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聲字第12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等上訴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三一號聲請人 吳美足 上列聲請人因與 洪東榮 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家上字第六○號),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三條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洪東榮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上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向法扶會高雄分會聲請法律扶助,經該會覆議委員會審查結果,認聲請人符合受法律扶助標準,且非顯無理由,准許法律扶助在案,有該會高雄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戶籍謄本、一○三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覆議審查表可稽。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劉靜嫻法官林恩山法官陳駿璧法官吳惠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五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