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1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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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2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212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興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833號、第205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家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張家興迭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此雖不構成累犯,然已徵其素行非屬良善,猶不知悔改,竟分別貪圖己利,先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據為己有,所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皆非輕微,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態度非惡,且其因患有精神疾病,致影響其行為判斷與控制能力已如上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復均已發還予各被害人領回、其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5833號104年度偵字第20588號被告張家興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0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興前曾犯多次竊盜案件(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4年3月19日0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號,以不詳方式破壞圍籬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 簡勇仁 所有而飼養在圍籬內之雞隻3隻放入隨身攜帶之布袋得手。適簡勇仁目擊上情,張家興見事跡敗露後逃跑離去,並將上開竊得雞隻丟棄路旁,簡勇仁報警處理,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㈡於104年6月28日3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 簡四郎 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住處,侵入該處後方庭院(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簡四郎所有之八房柑盆栽1株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簡四郎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至張家興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住處起獲上開盆栽1株(已發還),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家興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竊取上開雞隻、盆栽│││中之供述│之事實,惟辯稱:伊有憂鬱症││││,因為頭腦不清楚才拿的等語││││。│├──┼───────────┼─────────────┤│2│被害人簡勇仁、簡四郎於│上開物品遭竊之事實。│││警詢時之指訴。││├──┼───────────┼─────────────┤│3│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場照片共18張(104年度│之地點竊取雞隻3隻之事實。│││偵字第15833號卷第8頁至││││第12頁)││├──┼───────────┼─────────────┤│4│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之地點竊取上開盆栽1株之事│││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實。│││管單各乙份││││②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失竊物品照片共6張││├──┼───────────┼─────────────┤│5│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8│被告因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月5日北院 木刑庚 104審易│缺陷,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983字第0000000000號韓│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所附之亞東紀念醫院精神│事實。│││鑑定報告書乙份││└──┴───────────┴─────────────┘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4年度審易字第983號案件審理中送精神鑑定,認定被告因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有上開函文所附之亞東紀念醫院鑑定報告書乙份附卷足憑,請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竊取被害人簡四郎所有之白頭翁1隻,亦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張家興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拿白頭翁等語。經查,觀諸卷附之被告行竊後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並未發現被告有竊取上開白頭翁乙情,亦未在被告住所扣得上開白頭翁,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乙份存卷可稽。又查無監視器畫面攝得被告下手行竊之經過,是除被害人指訴外,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偷竊上開白頭翁之事實,自不得以竊盜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前開犯嫌,揆諸前開法條,應認被告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12日
檢察官詹騏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