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39號抗告人 陳彥良 相對人 江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0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之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發票人為前項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95條規定甚明。是倘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如發票人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前揭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二紙本票),向鈞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系爭二紙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但相對人行使追索前,並未向抗告人為付款提示;又抗告人經常出國洽公,自應由相對人舉證究係於何時提示;相對人曾於103年2月11日以律師函承認其應給付抗告人佣金新臺幣(下同)151萬2,351元,抗告人據此就所負之票據債務84萬4,123元,與相對人所負之佣金債務主張抵銷,該抵銷之意思表示已於103年2月14日到達相對人,是以抗告人之票據債務業已消滅,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本件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系爭二紙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未獲付款,有卷附本票影本2紙可稽,相對人據以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抗辯相對人未提示系爭二紙本票,且未舉證何時提示等語,然系爭二紙本票上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一節,已有系爭二紙本票影本附卷為證,揆諸首揭說明,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本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為提示,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抗告人既未確實舉證證明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之事實,是抗告人所辯要無足採。至抗告人另辯稱其與相對人間存有佣金債權151萬2,351元,主張與其所負票據債務84萬4,123元,系爭二紙本票債權已不存在云云,此部分核屬兩造間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瓊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書記官洪來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