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事聲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事聲字第91號聲明人 陳慧珊 相對人 張福陰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7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異議人 陳惠珊 」之記載,應更正為「異議人陳慧珊」。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書記官莊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