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3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德玄(原名:鍾伊文)選任辯護人商桓朧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德玄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打火機壹個沒收。
事實
一、許德玄於民國102年5月12日3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8樓「路易威登社區」住處(下稱98號住處),因疑似精神分裂症發作之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明知「路易威登社區」為地上8層樓之建築物,每層樓約有10間住戶,乃屬集合式住宅,倘在其內縱火,火勢將延燒住宅本體,使該住宅燒燬,仍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將其先前所購得盛裝95無鉛汽油之玻璃酒瓶朝屋內客廳角落扔擲摔破,再將瓶內剩餘之汽油往屋外即對面住戶(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8樓〈下稱98之1號住處〉,由 黃淑琴 居住)門口處潑灑,復持其所有之打火機接續於上開留有汽油之2處點火引燃火勢,嗣因同樓層住戶聽聞聲響,乃通知社區警衛 陳清發 前往查看,陳清發見狀,旋即以該層樓電梯門口旁之滅火器及時撲滅火勢,惟火勢經燃燒結果,仍致98號住處客廳北側處下方裝潢及地板受火熱不等程度燒損、上方裝潢受燒燻黑,及98之1號住處大門局部受熱變色、門口拖鞋受熱、碳化、燒失,惟未達燒燬上開2住處房屋之重要結構而喪失效用之程度,亦未波及延燒至其他住戶。後經陳清發報警,經警員到場處理後,乃查悉上情,並扣得許德玄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打火機1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許德玄及其辯護人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德玄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至5頁反面、30至32、41至43、116至117頁;聲羈卷第5至8頁;本院卷第6至9、30至31、105頁反面至10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98之1號住戶黃淑琴、社區警衛陳清發分別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8至11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見偵卷第12至16頁)、火災現場暨玻璃酒瓶照片13張(見偵卷第17至23頁)、桃園縣政府消防局102年5月22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所附相關資料1份(見偵卷第53至114頁)在卷可稽,且有被告所有、供點燃火勢之打火機
1個扣案可資佐證。又徵諸被告自承知悉「路易威登社區」
1層樓均有數住戶,為有人居住之公寓住宅乙節(見偵卷第32頁),及其以潑灑汽油之方式試圖助燃火勢,且放火處不只1處,復以被告迭稱係因心情不佳,故而點火發洩情緒等情(見偵卷第7頁反面、31頁;本院卷第6頁反面),足見被告確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故意甚明。另被告為上開放火行為後,旋由警衛陳清發以滅火器撲滅並報警處理,火勢於消防隊到達前已經熄滅,除98號住處客廳北側處下方裝潢及地板受火熱不等程度燒損、上方裝潢受燒燻黑,及98之1號住處大門局部受熱變色、門口拖鞋受熱、碳化、燒失外,火勢未波及毗鄰其他處所,亦無損上開2住處房屋之建築結構,此有前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其內所附相關資料在卷可佐,堪認被告雖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然未得逞而不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
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1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或同法第354條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88號判例、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放火罪既未遂之區別標準,係以目的物獨立燃燒,且足以變更其形體致喪失其效能為依據,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如僅室內傢俱、裝潢燒燬,其房屋重要構成部分諸如樑、柱及支撐壁等尚未因燃燒結果致喪失其效用者,應成立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79年度台上字第2747、2656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被告許德玄放火之上開2房屋住處,僅有98號住處客廳北側處下方裝潢及地板受火熱不等程度燒損、上方裝潢受燒燻黑,及98之1號住處大門局部受熱變色、門口拖鞋受熱、碳化、燒失,並未損及建築結構等房屋重要構成部分,而屬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乃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又被告先後2次放火舉動,時、地密接,又係利用同一機會為之,應係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侵害同一法益,以實現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
㈡被告雖已著手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行為之實行,惟尚
未生住宅主要構成部分喪失效用之結果,其犯罪僅屬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於案發後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鑑定其於案
發時之精神狀態,結果略以:被告過去個性和善,無反社會或縱火之紀錄。約4年前被告出現精神病症狀,影響其情緒行為與現實判斷,曾叫救護車自稱心臟停止,父母陳述其思考行為怪異情事,有影響其睡眠之就診服藥紀錄。案件發生之原因解讀為靈體嫉妒其過母親節、被惡搞;案件發生之過程係靈體附身而不能控制;案件發生後不滅火,導致自己鼻孔有濃煙吸入痕跡,有違一般人對「自宅失火」之反應。惟被告在訊問時坦承害怕刑責,自己所述不實在,回憶不起來,說法前後矛盾,過去也沒有不能控制自己之經驗能夠佐證。考量現有資料及資料可信度,被告診斷為未明示之精神病,疑似精神分裂症,推論其涉案時之精神狀況,因精神障礙致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降低之程度,但未達完全不能之程度等情,有該院103年1月21日桃療司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3至77頁)。足認被告為本案放火犯行時,係因疑似精神分裂症發作之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控制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㈣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得謂為已發覺。所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立場言之,以知悉該犯罪事實之梗概,已足當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893號、73年度台上字第51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接獲報案後到場處理之警員 吳豪傑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管理員報案有火警,我們到達現場,火已經先被別人滅掉了,看現場有焚燒的痕跡,發現是被告的那一戶延燒出來的,火警應該是人為的,因為沒有人會平白無故在那邊潑汽油又點燃,我們請被告開門,先發現她的手及鼻子還有家裡都有發生火燒過的濃煙、黑黑的痕跡,看到此情狀我就懷疑被告有可能是點火的人,被告才說火是她放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是被告於供承上開放火犯行前,警員已因現場汽油潑灑、焚燒痕跡及被告手、鼻燻黑等跡證,而得為合理之可疑被告有為上開犯行,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尚不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放火之處,乃現供人使用之公寓住宅,對公眾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所肇之危害難謂非鉅,然所幸火勢未釀成巨災,所犯之罪僅止於未遂之程度,且被告罹有精神疾病,因情緒控制不佳致為本案犯行,其並非四處恣意縱火、無端燒屋之惡性重大之徒,兼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達悔悟之意,復已與被害人黃淑琴達成和解,並當場給付和解金額新臺幣10萬3,000元與被害人,此有調解委員調解單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並表達不再追究之意(見本院卷第106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後,其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明白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於上開緩刑期間內能深知警惕,期能藉由法治機關定期之輔導,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保持善良品行,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復斟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並未評估被告再犯之風險高,亦未建議對其長期施以精神治療,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搬離事發地點後精神狀況很好,現在有持續在附近的醫院就診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反面),因此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是本院認被告無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扣案打火機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19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曉微
法官廖珮伶法官呂世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晏綺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