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交簡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交簡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交簡字第101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雨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3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雨潔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雨潔明知愷他命(又稱K他命)係屬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竟於民國102年11月06日23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上,以將愷他命捲在菸裡點燃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由警察機關另行處理)後,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服用該毒品後,由桃園縣桃園市○○路大廟後之某宵夜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林怡葶 出發,先駛至同市○○○路某康是美藥妝店購物後,欲駕車返回桃園縣桃園市○○街○○號。於同日23時30分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新民街口,經警攔檢盤查,扣得愷他命1包(含袋毛重0‧38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3768公克)、愷他命殘渣袋1個(含袋毛重0‧19公克,袋內殘留無法秤重之愷他命微量)、殘留無法秤重之愷他命微量之殘渣袋1個、施用剩餘殘留微量愷他命之菸頭4支、殘留微量愷他命之紙張1張,經警採尿並以簡易試劑初步鑑驗,檢出其尿中有愷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其公共危險犯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時及102年11月07日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其於前開時、地,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即駕車搭載林怡葶為警攔檢查獲,上開扣案物係其與林怡葶共同持有者等情,其於
103年01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亦陳明施用完愷他命後立即駕車,應該對其駕車會有一點點影響等情。被告於103年01月20日、同年03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辯稱:其最後1次施用愷他命係在102年11月02日,查獲當日並未施用愷他命云云, 矢口 否認駕車前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情事,其於102年11月07日辯稱:施用愷他命後對其駕車沒有影響云云,否認其施用毒品已致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情事。惟查證人林怡葶於警詢時證述其與被告係於102年11月06日晚間,在上開地點,一起施用愷他命後,由被告駕車,其坐於副駕駛座,於前開時、地,為警攔檢盤查而查獲,上開扣案物係其與被告所有等情實,並有扣案之愷他命1包、愷他命殘渣袋2個、施用剩餘殘留愷他命之菸頭4支、殘留愷他命之紙張1張、扣案物與查獲情形照片8張可稽。上開扣案愷他命1包、愷他命殘渣袋1個,經初步鑑驗檢出愷他命陽性反應,有初步鑑驗報告單01份、初步鑑驗簡易試劑反應照片2張可憑,而扣案愷他命1包、愷他命殘渣袋1個、菸頭4支、紙張1張,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檢出愷他命陽性反應,其中愷他命1包、愷他命殘渣袋1個之重量前述,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6份可按。而被告查獲後所採尿液,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檢出愷他命陽性反應(確認檢驗結果Nor-Ketamine
m閾值為4663ng/ml,Ketamine閾值為3029ng/ml)之情,復有被告尿液之初步鑑驗報告單01份、初步鑑驗試劑檢驗結果照片1張、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類)01份可佐。查服用愷他命後,其尿液在72小時內,有使用劑量百分之九十自尿液中排出。施用愷他命後會產生幻覺、妄想、無理性行為、視力模糊、噁心、嘔吐、呼吸興奮或衰弱;又施用愷他命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為施用後2至4日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08月15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0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01份可據。以被告查獲後所採尿液經檢驗檢出愷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及其尿液檢驗確認檢驗之Nor-Ketaminem閾值4663ng/m
l,Ketamine閾值3029ng/ml,顯然高於檢驗確認Ketamine陽性反應之最低閾值即Ketamine+Nor-Ketaminem≧100ng/ml之閾值甚多,依前述服用愷他命後,其尿液在72小時內,有使用劑量百分之九十自尿液中排出,施用愷他命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為施用後2至4日等情,再參酌證人林怡葶警詢所述被告係查獲當日即102年11月06日晚間與其一起施用愷他命等情,可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被告前開所辯及證人林怡葶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述被告於查獲前最後1次施用愷他命之時間係102年11月02日云云,以被告經警採尿時間即102年11月07日01時許,依施用愷他命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施用後2至4日,以最高之4日計算),被告前開所辯與證人林怡葶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述被告查獲前最近施用愷他命日期102年11月02日,顯已已超採尿時回溯4日內之範圍,自非可採。又被告查獲後所採尿液經檢驗確認尿中愷他命之閾值觀之,尿中之愷他命濃度甚高。被告又係於102年11月06日23時許施用愷他命後不久,即開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其施用之濃度,依上開說明即施用愷他命後會產生幻覺、妄想、無理性行為、視力模糊、噁心、嘔吐、呼吸興奮或衰弱等情狀,佐以被告前開自白:其係於施用完愷他命後即駕車行駛及施用完愷他命後立即駕車,應該對其駕車會有一點點影響等情,足認其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確已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行駛。被告前開辯,均為卸責致詞,不足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服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為不安全駕駛被查獲,經測得之尿液中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數值不低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後曾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施用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並非犯罪行為,僅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應受行政罰之行為,而其本件犯罪,係處罰其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故前揭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袋毛重0‧38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3768公克)、愷他命殘渣袋1個(含袋毛重0‧19公克,袋內殘留無法秤重愷他命微量)、殘留微量愷他命殘渣袋1個、施用剩餘殘留微量愷他命之菸頭4支、殘留微量愷他命之紙張1張等物,係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施用第三級毒品行為,所施用之第三毒品,並非直接供本件犯罪行為所用,應於其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為是否沒入之處分,不得於本件宣告沒收,檢察官聲請沒收,尚有未洽,難依所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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