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建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建字第91號聲請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慶京 訴訟代理人 林信和 律師複代理人 蔡孝威 律師複代理人 黃舜宇 律師
參加人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訴訟代理人 江肇基
陳怡嘉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駁回參加人之訴訟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參加人之參加駁回。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至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意旨略謂:訴外人浩漢忠孝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浩漢忠孝公司)於民國100年8月12日將其承攬被告之「國醫中心職務官舍新建工程(第二階段)統包工程」之機水電工程之工程款債權(下簡稱系爭工程款債權)在新台幣2383萬6415元之範圍讓與訴外人璨宏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璨宏公司),並已通知被告,經被告於100年8月30日以備工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在案,堪信系爭工程款債權之讓與已生效力。原告以其與浩漢忠孝公司間之「共同投標補充協議書」約定未經統包團隊同意,不得擅自轉讓共同投標協議書之權利或義務予第三人,主張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無效,但璨宏公司係善意第三人無從得知浩漢忠孝公司與原告間之約定,是以,浩漢忠孝公司之於被告已無系爭工程款債權,被告待工程結算確定,計算浩漢忠孝公司可分配餘款即為璨宏公司受讓之系爭工程款債權,並應將款項餘額通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助甲字第602號,靜候處置,茲因參加人為系爭工程款債權受讓人璨宏工程有限公司之債權人,並已對系爭工程款債權假扣押在案,故參加人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得為輔助被告而為本案之訴訟參加等語。
三、經查:
(一)參加人主張浩漢忠孝公司於100年8月12日將其承攬被告工程之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訴外人璨宏公司,並已通知被告無訛,而其為璨宏公司之債權人,曾對璨宏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一節,固有提出債權讓與協議書、被告函覆、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01年11月19日核發之債權憑證及101年10月18日分配期日通知為佐(卷一第229、230頁、卷二第108至113頁)。
(二)然參加人主張璨宏公司受讓浩漢忠孝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範圍係指100年8月12日債權讓與時已發生存在者一情(卷二第87頁背面),可徵縱有債權讓與,讓與之標的顯非指浩漢忠孝公司對於被告之將來債權甚明,況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係指100年12月31日以後,原告為浩漢忠孝公司代為施作等所生之工程款(卷二第88頁),並非100年8月12日已發生存在之工程款債權,或浩漢忠孝公司依約自行施作所生之工程款,因此,與參加人主張之系爭工程款債權顯屬二事。
(三)又原告係以浩漢忠孝公司因財務困難無法繼續施作承攬工程,由原告為浩漢忠孝公司施作,而依承攬契約、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直接給付工程款,並非代位浩漢忠孝公司訴請被告給付工程款予浩漢忠孝公司,換言之,不論被告獲勝訴或敗訴判決,均不足以認定浩漢忠孝公司對於被告之債權存否或債權額若干,亦即本件訴訟結果顯不及於浩漢忠孝公司,而參加人僅係璨宏公司之債權人,璨宏公司則係浩漢忠孝公司與被告間100年8月12日已發生存在之債權受讓人,已見前述,故參加人並不因其所輔助之被告於本訴訟受到敗訴判決,即受有直接或間接之法律上不利益,至多僅有對璨宏公司債權實現可能之經濟上利害關係,從而,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請求駁回參加人之訴訟參加,確屬可取。
四、從而,聲請人聲請駁回參加人之參加,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書記官詹志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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