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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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251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茂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4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茂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翁茂東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9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評定合格,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5年1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6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5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1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與其另犯詐欺、竊盜案件減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再與其另犯竊盜案件接續執行,翁茂東於95年12月25日入監服刑,於96年8月17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又㈠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8年6月26日入監服刑,於99年
1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㈡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01年8月23日入監服刑,於101年11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㈢於101年間因竊盜及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476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60日、有期徒刑4月確定,翁茂東於102年1月15日入監服刑,於102年7月13日執行完畢(除拘役外,均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0月11日下午5時19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0月11日上午11時35分許,為警在桃園縣○○○○○路00號3樓查獲,並扣得其所有非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吸食器1組、殘渣袋1個等物,另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與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甲基安非命犯行,辯稱:伊沒有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伊最近一次是在102年10月1日在家中以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2年10月11日下午5時19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
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業經證人 翁仁和 於警詢中證稱:伊為被告父親,伊知道被告有在施用毒品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18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5、48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另扣案物品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可證,然所扣得物品與本件並無直接關係,附此敘明)。
㈡被告雖辯稱:伊沒有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伊最近一次是在10
2年10月1日在家中以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本院卷第27頁,偵字卷第34頁)。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忘記何時使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偵字卷第8頁),被告就其是否記得、何時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供述不一,所述最近一次係於102年10月1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否屬實,並非無疑。再參以上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0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8頁)。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確認檢驗,不致有偽陽性結果,此據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述甚詳;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96小時),亦據前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陳述明確,此為施用毒品者所週知之事,則被告辯稱並未於前開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即與卷內事證相違,無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前揭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第一級毒品)前科,之相關施用毒品素行,其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漠視法令,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暨其犯後態度、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渣袋1個,雖係被告所有,然無從確認為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第27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