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32號上訴人即被告 戴若雅 (原名 戴金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2年度審交簡字第151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35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戴若雅緩刑貳年。
事實
一、戴若雅於民國102年4月24日上午1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往關西方向行駛,行經中豐路上林段705巷巷口時欲左轉,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處左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氣陰、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適 王幸榆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田敏華 行經該處,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王幸榆受有頭部外傷併口內撕裂傷及下巴挫擦傷、頸部及右膝挫擦傷、右腕挫傷、右手腕扭傷、右髕骨骨折等傷害,田敏華受有上顎左側及右側正中門齒牙根水平斷裂、頭部外傷併下巴挫擦傷、左食指及中指挫擦傷、左上臂及右大腿挫傷等傷害。戴若雅於肇事後報警處理,並留於現場待警方到場,於處理車禍之員警到場時,當場向員警自首為肇事者。
二、案經王幸榆、田敏華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所引下列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以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戴若雅對上開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審交易卷,第22頁反面;本院卷,第19頁反面、第2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幸榆、田敏華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至15頁、第18至20頁、第25至28頁、第32至35頁、第44至45頁),另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沿中豐路上林段由龍潭往關西方向行駛內側車道,行經肇事地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屬左轉彎車,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鑑定意見書乙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5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原審判決對告訴人王幸榆所受傷害,漏未記載右手腕扭傷、右髕骨骨折,應予補充。
三、按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王幸榆於偵查中結證稱:伊騎車沿中豐路往龍潭方向走,快到案發地點之前, 伊有 看到被告的車停在分隔島缺口等語(見偵卷,第44頁),顯然告訴人王幸榆早已察覺被告之車輛,並非猝不及防,且其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堪認告訴人王幸榆就本件事故發生同具過失。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王幸榆、田敏華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機關未發覺其為犯罪嫌疑人前,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主動承認為肇事人,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證(見偵卷,第21頁),核與自首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同本院上開認定,援引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併審酌被告行經肇事地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然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告訴人王幸榆未減速慢行,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同有過失,以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被告固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已就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原判決之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難認有何不當,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且其與告訴人王幸榆、田敏華已達成和解,並依依給付賠償款項,有調解筆錄、匯款單等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雨明
法官洪瑋嬬法官張宏任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宜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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