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9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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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90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SAEJANGTHEERAYUT(中文姓名:央昱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偵字第41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SAEJANGTHEERAYUT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 之愷 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前毛重壹點零肆公克,驗餘毛重壹點零貳玖貳公克)沒收銷毀之、 磨愷 他命盤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SAEJANGTHEERAYUT(中文名:央昱全),為泰國籍人士,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外,係屬於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依法不得轉讓,詎其基於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月31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5樓之7,以一行為將愷他命置於桌上,轉讓與 翁榮宏 、 林政輝 、 林晁駿 、 石安傑 以捲菸方式施用。嗣於同日晚間11時45分許,於上開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愷他命粉末1包(含包裝袋1個,驗前毛重1.04公克,驗餘毛重1.0292公克)(起訴書誤載為驗前毛重:0.58公克,驗餘毛重:0.565公克,應予更正)及SAEJANGTHEERAYUT所有供本件所用之 磨愷他 命盤1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SAEJANGTHEERAYUT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 陳朝弘 、林晁駿、翁榮宏、林政輝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及證人翁榮宏、林晁駿於偵訊時之證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暨毒品編號對照表(被告毒品編號:DE000-0000;證人石安傑尿液編號:E000-0000;證人翁榮宏尿液編號:E000-0000;證人林政輝尿液編號:E000-0000;證人林晁駿尿液編號:E000-0000)、證人石安傑、翁榮宏、林政輝、林晁駿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被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E000-0000⑵即毒品編號:DE000-0000,詳如後述)、刑案現場暨扣案物照片。
㈣扣案之愷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驗前毛重1.04公克,驗餘毛重1.0292公克)、磨愷他命盤1個。
三、按行政院於91年1月23日以院台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將愷他命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並於91年2月8日以台衛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愷他命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原料藥認屬藥品,其製造或輸入,亦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或依同法第16條藥品製造業者以輸入自用原料為之,惟非經該署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且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因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有該局98年6月25日管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憑。本案被告轉讓予翁榮宏、林政輝、林晁駿、石安傑之愷他命係粉末狀,可見應非屬合法製造,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走私輸入(按如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則屬禁藥),則被告持有並轉讓之愷他命應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無誤。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之規定,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二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
1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規定加重處罰,惟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較重,故依上開法理,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容有誤會,此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併此敘明。又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之時間,在同一地點,轉讓愷他命與翁榮宏、林政輝、林晁駿、石安傑,各行為間之獨立性顯極薄弱,難以強行分割,核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行為。又藥事法對轉讓偽藥設有刑罰之規定,揆其立法用意,旨在遏止偽藥之擴散及氾濫,以免危害國民之健康,所侵害者,乃單一之社會法益,而非個人法益害,故其轉讓偽藥與數人之行為,侵害單一社會法益,僅構成實質上一罪。另藥事法並無關於轉讓偽藥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即應減輕其刑之規定,此部分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42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意見意旨參照),故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轉讓偽藥之事實,然依上開說明,此部分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無償轉讓偽藥供他人施用,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所轉讓偽藥之對象有4人,轉讓之數量非鉅,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為外國人,其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審酌被告轉讓毒品與他人使用,對於我國國民健康有危害之虞,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再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末按被告轉讓愷他命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故扣案之愷他命縱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然基於法律不得割裂適用原則,愷他命仍應認屬藥事法所規定之違禁物,雖依藥事法第79條規定應由主管之行政機關沒入銷燬之,惟本件尚未經行政機關沒入銷燬,而此等偽藥既屬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沒收之。本案扣得之愷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驗前毛重1.04公克,驗餘毛重1.0292公克),經送驗後確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UL/2013/0000000
0)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94頁,惟該檢驗報告之檢體編號誤載為DE000-0000⑵,蓋本件扣得愷他命2批,分別為被告
1包、 陳朝宏 10包(見偵字卷第59-60頁),而本件毒品報告除上開檢驗報告外,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前者鑑驗毒品1包,後者則鑑定毒品10包,再參酌各該送驗毒品重量與鑑定書大致相符,故上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始為本件鑑驗毒品之報告,併此敘明),從而足認扣案之愷他命1包含有違禁物愷他命成分,又該裝載愷他命之包裝袋與愷他命難以完全析離,故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至鑑驗所用之毒品,暨以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毀。再扣案之磨愷他命盤1個,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及證人陳朝弘供述明確(見偵字卷第7、14頁),故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95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付繕本)。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