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2年民專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民專上字第3號上訴人辰驊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怡仁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 律師
陳建誌 律師被上訴人RTI運動商品銷售公司
(RTISPORTSVERTRIEBVONSPORTARTIKELNGMBH)法定代理人 安諾德 (ARNOLD,FRANC)訴訟代理人 李國光 (兼送達代收人)複代理人 馮俊堯 律師
郭榮彥 訴訟代理人 張仲謙 (兼送達代收人)複代理人 林思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本院100年度民專訴字第1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新臺幣叁拾陸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國際私法上關於國際管轄權之決定,係依各國司法實務之發展及準用或類推適用內國民事訴訟法上關於定管轄權之原則而定。原告係外國法人,具有涉外因素。又中華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雖於民國100年5月26日修正施行,惟無論修正前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均無關於國際管轄權之規定,而依據修正前第30條及修正後第1條之規定:「涉外民事,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其他法律無規定者,依法理」。另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中華民國法院對本件有無國際管轄權之認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次,管轄權之有無,固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為據,然管轄權之有無,為受訴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與當事人之請求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法理,此於國際管轄權之認定上,亦應類推適用。另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主張上訴人即被告辰驊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辰驊公司)於我國境內侵害其專利權,上訴人即被告黃怡仁於侵害當時為辰驊公司負責人,且辰驊公司之主事務所或住居所均在我國境內,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我國法院就本件涉外事件有國際管轄權。再者,依專利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智慧財產法院有管轄權,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復定有明文。是本院得就本件為審理。而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100年5月26日修正施行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則被上訴人依我國專利法取得專利權,其主張上訴人於我國境內有侵害其專利權之行為,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應適用我國法律。
三、次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第一審固未依據修正前專利法第79條本文規定抗辯被上訴人未於其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不得請求損害賠償,惟於第二審上訴狀為上開抗辯,係第二審始提出之新防禦方法,但被上訴人未於程序上為異議,並為實體上答辯,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諭知兩造就此為攻擊防禦,而上訴人此項抗辯,係在被上訴人指述其侵權之事實為有理由時,得否免除其支付損害賠償予被上訴人防禦方法,若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且被上訴人已為實體答辯,亦有同意其提出之意思,故依上開條文意旨,本院自得准許上訴人提出上揭抗辯,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於93年8月20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
)申請專利名稱為「尤指比賽、越野等用之腳踏車把手」之發明專利,經該局於98年2月1日公告證書號為I305760號之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項數共計26項,其中第1項、第4項為獨立項,餘為附屬項。被上訴人日前於市場上發現上訴人辰驊公司製造販賣與系爭專利於功能構造相近似之產品,其中「V-GRIP」品牌型號ER1、ER1White、NEWER1、ER1A+系列產品(以下合稱系爭產品),均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及第4項之 文義 範圍。嗣被上訴人以律師函通知上訴人辰驊公司停止製造銷售上開系列產品,然未獲置理。是被上訴人自得依專利法第56條第1項、第84條第1項、第3項、第85條第1項、第
3項請求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排除侵害,將產品及模具銷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具可專利性:
⒈被證3並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支持部,供
支持手掌用」之技術特徵,無法證明其不具新穎性。而被證
3之彎曲段(25)朝前之設置,亦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4項之支持部(32)朝後之設置,剛好前後方向相反,顯為「反向教示」,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顯然無法依據被證3之反向教示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之發明,是以被證3顯不足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4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⒉WIPO出具之檢索報告為專利審查委員(PatentExaminer)
係依其單方面就申請案所載技術內容之認知所做之初步判斷,因未予申請人有任何辯證之過程,其審查委員恐對申請專利之技術有所誤解,甚或未能了解技術之實質內容,故審查流程中尚有申請人申復之程序,若僅據檢索報告內容逕認定其為審查委員最終判斷,恐失之草率,且由系爭專利之歐洲對應案及中國大陸對應案觀之,其各引用被證3(2002年6月23日公開之US0000000美國專利案)及被證4(WO99/399
70PCT專利案,即被證3之WIPO對應案)為引證文獻,皆核准對應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顯然被證3或被證
4皆無法撼動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之可專利性。㈢上訴人雖未否認ER1、ER1White系列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惟否認NEWER1、ER1A+系列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然據全要件比對分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界定之比賽、越野等用之腳踏車把手,其每一技術特徵於文義上皆表現於系爭NEWER1、ER1A+系列產品,符合全要件原則之文義讀取,縱上訴人爭執要件1、3、7、8、9不符合文義讀取,其亦有均等論適用而落入其均等範圍。另據全要件比對分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界定之比賽、越野等用之腳踏車把手,其每一技術特徵於文義上皆表現於系爭NEWER1、ER1A+系列產品,符合全要件原則之文義讀取;縱上訴人爭執要件1、3、9不符合文義讀取,其亦有均等論適用而落入均等範圍。
㈣上訴人辰驊公司有侵權故意或過失:
⒈辰驊公司為製造或販賣自行車零件產品之事業體,應為系爭
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業者,應熟悉相關技術特徵與其產品。況專利公報為社會公眾可查閱之資訊,上訴人辰驊公司製造或銷售系爭產品前,應加查證,避免侵害系爭專利。上訴人辰驊公司自97年迄今已申請至少15件專利,其中共有8件為腳踏車把手相關創作。依經驗法則,上訴人辰驊公司既有申請專利習慣,專利申請前通常會進行前案檢索,且其亦有申請腳踏車把手相關專利,故可合理推知其應已知悉系爭專利存在。姑不論其是否故意侵權,亦難謂無過失。
⒉上訴人辰驊公司於收到被上訴人律師函信後雖即停止製造、
販售系爭ER1、ER1White系列產品,惟於改變產品型號及稍加變更設計後,仍繼續製造、販售新款腳踏車把手即NEWER1、ER1A+系列產品,故其侵權行為實屬故意。
㈤以合理權利金為損害賠償之計算依據:
⒈原證11為被上訴人與第三人之專利授權協議書影本,該授權
之專利為一種「車手管握把套」即腳踏車把手,與系爭專利同技術,得為計算合理權利金之參考。依該授權協議第3節第4點,該專利每年最低授權金為25,000歐元,以100年10月1日歐元兌換新臺幣匯率約38元計算,每年最低授權金為新臺幣95萬元(計算式:25,0O0X38=950,000)。
⒉就ER1系列產品,上訴人辰驊公司至少於98年4月22日至99
年5月4日,約1年期間,就ERl系列產品有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等侵權行為,故請求合理之權利金應為95萬元(計算式:95(萬元/年)X1(年)=95(萬元)。
⒊就NEWERl系列產品,上訴人辰驊公司最遲已於99年5月14
日就該產品有製造之侵權行為,至今(即101年10月1日)約2年4個月期間,故請求合理之權利金應為221.6萬元(計算式:95(萬元/年)X2.333(年)=221.6(萬元)。
⒋就ERlA+系列產品,上訴人辰驊公司最遲已於99年5月14日
就該產品有製造之侵權行為,至今(即101年10月1日)約
2年4個月期間,故請求合理之權利金應為221.6萬元(計算式:95(萬元/年)X2.333(年)=221.6(萬元)。
⒌準此,上訴人辰驊公司應支付之合理之權利金應為538.2萬
元(計算式:95+221.6+221.6=538.2)。因上訴人辰驊公司於99年4月16日接獲被上訴人律師函後,仍故意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NEWERl及ERlA+系列產品,如以3倍計算,損害賠償額可達1424.6萬元(計算式:95+(221.
6+221.6)X3=1424.6),惟被上訴人現僅請求100萬元之損害賠償額,應屬合理。
㈥嗣於本院審理時補陳略以:經被上訴人於智慧局中檢索本件
系爭專利即TWI305760,即有可至歐洲專利局網站之相關連結(被上證四),經被上訴人連結至歐洲專利局網站後,亦可清楚知悉本件系爭專利與被上證二中所記載之歐洲專利EP0000000、EP0000000,為同一專利家族,並皆以德國專利DZ0000000000U00000000、DZ0000000000U00000000、DZ00000000000U00000000作為主張優先權之依據(被上證五、被上證六),足徵本件系爭專利以及歐洲專利EP0000000、EP0000000,為同一專利家族之事實甚明。是以,被上證二自得援引作為本件授權金計算之資料。
二、上訴人抗辯則以: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在WIPO及美國所提出之對應案審查中已證明有不具進步性要件之情,且被上訴人於2010年
1月6日已將系爭專利美國對應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予以刪除。而由被證6(被上訴人在美國提出之系爭專利對應案核准公告之公報US8,113,087)上核准之權項可知,該案原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確已為被上訴人所刪除,顯見被上訴人認同系爭專利案之美國對應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之技術手段確實為US6,421,879美國專利所佔先,乃將該案之原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刪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之技術手段確實已見於被證3而不具可專利要件,是被上訴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不具進步性。
㈡NEWER1及ER1A+系列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範圍:
經比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系爭NEWER1及ER1A+系列產品各相對要件之技術內容,可知產品要件編號1B、1D、1E、1F、1G可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要件編號1B、1D、1E、1F、1G之文義;然該產品並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要件編號1C「包括套筒槽(30),供滑套於握把(12)上」、要件編號1H「把持部在離套筒(10,45)一段距離處,突入夾持面積(18)內」、要件編號1I「在持握於握件(16)以及把持於把持桿末端延長部(22)時,支持部(32)與手掌接觸者」,即系爭產品欠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要件編號1C、1H、1I對應之要件,故系爭產品無法文義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亦無均等論之適用。
㈢系爭NEWER1及ER1A+系列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之範圍:
經比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與系爭NEWER1及ER1A+系列產品各相對要件之技術內容,可知該產品要件編號4B、4D、4E、4F、4G、4H可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要件編號4B、4D、4E、4F、4G、4H之文義;然該產品並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要件編號4C「包括套筒槽(30),供滑套於握把(12)上」、要件編號4I「在持握於握件(16)以及把持於把持桿末端延長部(22)時,支持部(32)與手掌接觸者」,即該產品欠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要件編號4C、4I對應之要件,故產品無法文義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亦無均等論之適用。
㈣依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下稱新化稽徵所)
98年12月31日所示資料「3005手握、單位PR、數量826、單價47.2、總價38,990」,當時上訴人辰驊公司尚未取得ER1A+專利權,製造販賣係他種手握把,並非ER1A+或NEWER1。
㈤上訴人辰驊公司於實施ER1A+專利權係以提供樣本方式予經
銷商,並無實際販售ER1A+樣本之明細。再者,新化稽徵所之99年12月31日留存資料所示「3005手握、單位PR、數量7,
272、單價46.23、總價336,215」,該資產負債表係表示該會計科目項下之品項為商品,依其內容可知係被上訴人向第三人買入之手握(內載資料有牛角等語)貨品,上訴人辰驊公司向第三人購入之金額約46元至50元左右,與被上訴人購得ER1A+售價為700元,兩者差距甚大,故資產負債表上所示之資料非為ER1A+或NEWER1。
㈥嗣於本院審理時補陳略以:
⒈上訴人在接獲被上訴人即原告之警告函示後即未製造生產ER
1及ER1white,並因而研發改進ER1A+,並於99年9月11日取得專利權證,權利期間至109年5月13日止,即「新型第M388461號」「手把套結構」專利(上證一),因此可知上訴人在製造ER1A+及構造相同的NEWER1上已是相信智慧局專業審查該等產品已不同於被上訴人之專利產品及上訴人ER1及ER1white而有新型專利之保護,故上訴人已詳盡查證之能事,並無任何過失可言。
⒉若本院仍認為系爭產品有落入被上訴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被上訴人就其損害部分也沒有盡到完全的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所提的發明人的授權書及他們授權給別人的資料,上訴人也是否認其真正,僅是影本,無法證明是否現在仍是有效實施,被上訴人沒有盡到完全舉證責任。即便本院認為可以作為佐證,但裡面授權的項目、範圍、國家等均不相同,並不能比附援引,若本院作為損害賠償範圍的參考,裡面授權的國家範圍尤其是歐洲主要的國家及美國,甚至還包含中國大陸,與臺灣人口、面積等不同,應依照人口比例、土地面積比例等來參考斟酌,才是比較公平的參考數值。
⒊被上訴人的專利產品沒有標示專利證書字號,依法不得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三、原審判決:㈠上訴人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V-GRIP」品牌之型號ER1系列產品(即ER1、ER1White、NEWER1及ER1A+系列)或其他侵害公告第I305760號「尤指比賽、越野等用之腳踏車把手」發明專利之物品。㈡上訴人應將已製造「V-GRIP」品牌之型號ER1系列產品(即ER1、ER1White、NEWER1及ER1A+系列)或其他侵害公告第I305760號「尤指比賽、越野等用之腳踏車把手」發明專利之物品及模具銷燬。㈢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70萬元,及自100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㈤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㈥本判決第3項所命給付,於被上訴人以24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70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㈦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故被上訴人請求金錢給付部分超過70萬元部分敗訴,因未據其上訴,而告敗訴確定。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58頁):㈠被上訴人為發明第I305760號「尤指比賽、越野等用之腳踏
車把手」(即系爭專利)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98年2月1日至113年8月19日止。
㈡被上訴人提出之自行車把手NEWER1(黑色、白色)、ER1A+(黑色、白色)為上訴人辰驊公司製造。
㈢NEWER1與ER1A+之構造係相同,其不同點僅在於調整器部
分,NEWER1調整器之材質為塑膠;ER1A+調整器之材質為鋁。
㈣自行車把手ER1為上訴人辰驊公司製造。
五、本件經本院與兩造整理並協定簡化之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58頁,其中下列第4項應列入爭點,已如前述):
㈠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4項,
而侵害系爭專利?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是否有應撤銷之原因?㈢上訴人辰驊公司有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如構成侵
權行為,被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何?上訴人黃怡仁應否負連帶賠償責任?㈣系爭專利未於產品標示專利證書字號,依法是否不得請求損
害賠償?㈤被上訴人可否請求排除侵害及銷燬請求?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第1項)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
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第2項)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於本件抗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不具新穎性
、進步性,本院就此抗辯應自為判斷。查系爭專利係於93年
8月20日申請(優先權日為2003年8月25日、2003年9月11日、2004年5月21日),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98年2月1日審定公告為證書號I305760號發明專利,是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有效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3月31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審定時專利法)為斷。
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26項,其中第1項、第4項為獨
立項,第2至3項為直接依附於第1項之附屬項,第5至26項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第4項之附屬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4項,是本件均僅分別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4項為論述,合先敘明。
㈣系爭專利之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之腳踏車把手包括套筒(10,45)、滑套在握把(1
2)上,套筒(10,45)有套筒槽(30),故套筒(10,45)可夾持握把(12)。腳踏車把手又包括握件(16),可由騎車者用手至少部份環握,握件(16)配置在套筒(10,45)外面,相互連接,握件(16)延伸於套筒長度之一部份,故夾持面積(18)在套筒(10,45)邊緣仍然自由,在該夾持面積,有夾持腳踏車把手與握把(12)用之夾持機構(20),與套筒(10,45)連接。按照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握件(16)包括支持手掌用的支持部(32)和把持部(34),因此,當騎車者持握從管狀握件(16)移到角形把持桿末端延展部(22)時(或反之),可提供安全操控,其主要圖面如附圖一所示。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4項之內容如下:
第1項:一種尤指比賽、越野等用之腳踏車把手,包括:套
筒(10,45),包括套筒槽(30),供滑套於握把(12)上,套筒(10,45)包括夾持面積(18),配置於套筒(10,45)的邊緣;夾持機構(20),與套筒(1
0,45)在夾持面積(18)內連接;握件(16),與套筒(10,45)連接;其特徵為,握件(16)包括支持手掌用的支持部(32),和把持部(34),把持部在離套筒(10,45)一段距離處,突入夾持面積(18)內,故支持部(32)和把持部(34),連同夾持機構(20),形成共同持握表面和/或共同把持表面者。
第4項:一種尤指比賽、越野等用之腳踏車把手,包括:套
筒(10,45),包括套筒槽(30),供滑套於握把(12)上,套筒(10,45)包括夾持面積(18),配置於套筒(10,45)邊緣,供配置夾持機構(20);握件
(16),與套筒(10,45)連接;把持桿末端延長部(22),包括夾持機構(20),夾持機構(20)係在夾持面積(18)內與套筒(10,45)連接,以供把持桿末端延長部(22)與套筒(10,45)連接;其特徵為,握件(16)包括支持部(32),供支持手掌用,在持握於握件(16)以及把持於把持桿末端延長部(22)時,支持部(32)與手掌接觸者。
㈤系爭產品之技術分析:
⒈系爭產品為上訴人辰驊公司製造腳踏車把手產品,包括V-Gr
ip型號:ER1系列、ER1White系列、NEWER1系列及ER1A+系列。其中ER1系列、ER1White系列(同ER1系列)並無實物,照片(見附圖二)係參考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比對照片(見原審卷一第6至9頁),另NEWER1系列及ER1A+系列有實物(外放於本件證物箱內),另照片(見附圖三、附圖四)亦係參考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比對照片(見原審卷一第37頁反面至第97頁反面)。
⒉系爭產品技術內容:
⑴系爭產品ER1系列(同ER1White系列)係一種腳踏車把
手,具有套筒、把持桿末端延長部及握件所構成,其中,把持桿末端延長部包括夾持機構。套筒包括套筒槽,供滑套於握把上,且包括夾持面積,配置於套筒邊緣,夾持機構與套筒在夾持面積內連接,而使把持桿末端延長部與套筒連接,握件與套筒連接,握件包括支持部,供支持手掌用,當持握於握件及把持於把持桿末端延長部時,支持部與手掌接觸,以及把持部,其在離套筒一段距離處,突入夾持面積內,所以支持部和把持部連同夾持機構係形成共同握持表面和/或共同把持表面。
⑵系爭產品NEWER1系列(同ER1A+系列)係一種腳踏車把
手,具有套筒、把持桿末端延長部及握件所構成,其中,把持桿末端延長部包括夾持機構,套筒包括套筒槽,供滑套於握把上,且包括夾持面積,配置於套筒邊緣,夾持機構與套筒在夾持面積內連接,而使把持桿末端延長部與套筒連接,握件與套筒連接,握件包括支持部,供支持手掌用,當持握於握件及把持於把持桿末端延長部時,支持部與手掌接觸,以及一調整塊與支持部連接,並在離套筒一段距離處,突入夾持面積內,支持部和調整塊連同夾持機構係形成共同握持表面和/或共同把持表面。
㈥系爭產品均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4項,而侵害系爭專利:
⒈被上訴人主張NEWER1系列與ER1A+系列把手結構相同,不
同在於調整器部分,NEWER1系列為塑膠,ER1A+系列為鋁,被上訴人同意以NEWER1系列為侵權比對標的(見原審卷一第347頁背面),另被上訴人主張ER1及ER1White均屬ER1系列產品,只是顏色不同,上訴人就此並未爭執,亦自承ER1系列產品顏色分為黑色及白色(見原審卷一第397、
398頁),本件循此判斷系爭產品是否均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4項,而侵害系爭專利,合先敘明。
⒉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
⑴按發明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
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發明說明及圖式,審定時專利法第56條第3項定有明文。判斷被控侵權對象是否侵害專利權,首先應依專利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並得參酌說明書內容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中之用語,惟不得將說明書中所載之限制條件讀入申請專利範圍,倘說明書並無明確之定義,則須依通常習慣總括之意義予以解釋。又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所使用之證據包括內部證據與外部證據,其內部證據係包括請求項之文字、發明(或新型)說明、圖式及申請歷史之檔案資料,所謂申請歷史檔案,係指自申請專利至維護專利過程中,申請時原說明書以外之文件檔案,例如,申請、舉發或行政救濟階段之補充、修正文件、更正文件、申復書、答辯書、理由書或其他相關文件。
⑵關於系爭專利「支持部」之解釋,上訴人主張除原審之解
釋外,應增加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頁最後一段第1、2行「支持部、把持部和夾持機構的形狀彼此相配,其方式是表面彼此對準,即無干擾性突部、階部、肩部、溝部等」限制條件等語,被上訴人則認為原判決對於支持部及把持部解釋已有詳盡說明等語。查系爭專利之「支持部」經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按照本發明,握件包括支持手掌用之支持部,和把持部。實質上,支持部有例如突出形、契形和/或翼形造型,以產生支持表面,在握住握件時,可支持騎車者之手掌」之記載(說明書第6頁第3至6行),可見系爭專利之支持部應解釋為握件之一部分,以突出之形狀產生支持表面,在騎車者握住握件時支持其手掌。
⑶又關於系爭專利「把持部」之解釋,經參酌系爭專利說明
書「按照本發明,握件包括支持手掌用之支持部,和把持部…在套筒遠方,把持部突入夾持面積內,尤其是與支持部形成整體單位。支持部和把持部的造型,使其連同夾持機構形成共同持握表面和/或共同把持表面。騎車者之手在持握位置時,即實質上在沿周方向持握握件時,亦持握夾持機構,故支持部和把持部與夾持機構形成共同持握表面。當騎車者之手在把持位置時,即實質上垂直於握把最外端把持握件時,夾持機構即連同受到把持,故支持部和把持部與夾持機構形成共同把持表面」之記載(見說明書第6頁第3至13行),可知「把持部」應解釋為握件之一部分,與支持部形成整體,並連同夾持機構形成共同持握表面和/或共同把持表面,在騎車者之手在把持位置時,即實質上垂直於握把最外端把持握件時,夾持機構即連同受到把持,故支持部和把持部與夾持機構形成共同把持表面。
⑷上訴人固主張應將說明書中所載之「支持部、把持部和夾
持機構的形狀彼此相配,其方式是表面彼此對準,即無干擾性突部、階部、肩部、溝部等」文字納入,然按發明說明有揭露但並未記載於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內容,不得被認定為專利權範圍,則將未記載於申請專利範圍,僅於說明書記載之技術特徵引入於申請專利範圍,無疑加添不必要且不適當之限制予系爭專利權利範圍,故上訴人上揭主張為不可採。
⒊系爭產品ER1系列(含ER1White系列,下同)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文義範圍:
⑴系爭產品ER1系列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4項之文義比對分析表,如附表一所示。
⑵經解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其技術內容可解析
為9個要件(element),系爭產品ER1經對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各要件解析其技術內容,可對應解析為9個要件,分別為:要件編號1a「一種腳踏車把手,包括:」;要件編號1b「套筒;」;要件編號1c「套筒槽,供滑套於握把上;」;1d「套筒包括夾持面積,配置於套筒的邊緣;」;1e「夾持機構,與套筒在夾持面積內連接;」;1f「握件,與套筒連接;」;1g「握件包括支持手掌用的支持部;」;1h「把持部,把持部在離套筒一段距離處,突入夾持面積內;」;1i「支持部和把持部,連同夾持機構,形成共同持握表面和/或共同把持表面者。」。
⑶判斷從系爭產品ER1可以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的各要件,說明如下:
①系爭產品ER1要件編號1a「一種腳踏車把手,包括:」
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要件編號1A「一種尤指比賽、越野等用之腳踏車把手,包括:」文義所讀入。
②系爭產品ER1要件編號1b「套筒;」為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1項要件編號1B「套筒(10,45),」文義所讀入。
③系爭產品ER1要件編號1c「套筒槽,供滑套於握把上;
」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要件編號1C「包括套筒槽(30),供滑套於握把(12)上,」文義所讀入。
④系爭產品ER1要件編號1d「套筒包括夾持面積,配置於
套筒的邊緣;」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要件編號1D「套筒(10,45)包括夾持面積(18),配置於套筒(10,45)的邊緣;」文義所讀入。
⑤系爭產品ER1要件編號1e「夾持機構,與套筒在夾持面
積內連接;」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要件編號1E「夾持機構(20),與套筒(10,45)在夾持面積(18)內連接;」文義所讀入。
⑥系爭產品ER1要件編號1f「握件,與套筒連接;」為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要件編號1F「握件(16),與套筒(10,45)連接;」文義所讀入。
⑦系爭產品ER1要件編號1g「握件包括支持手掌用的支持
部;」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要件編號1G「其特徵為:握件(16)包括支持手掌用的支持部(32);」文義所讀入。
⑧系爭產品ER1要件編號1h「把持部,把持部在離套筒一
段距離處,突入夾持面積內;」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要件編號1H「和把持部(34),把持部在離套筒
(10,45)一段距離處,突入夾持面積(18)內;」文義所讀入。
⑨系爭產品ER1要件編號1i「支持部和把持部,連同夾持
機構,形成共同持握表面和/或共同把持表面者。」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要件編號1I「故支持部(32)和把持部(34),連同夾持機構(20),形成共同持握」文義所讀入。
⑷綜上,系爭產品ER1系列(含ER1White系列)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文義範圍。
⒋系爭產品ER1系列(含ER1White系列)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之文義範圍:
⑴經解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其技術內容可解析
為9個要件(element),系爭產品ER1經對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各要件解析其技術內容,可對應解析為9個要件,分別為:要件編號4a「一種腳踏車把手,包括:」;要件編號4b「套筒;」;要件編號4c「套筒槽,供滑套於握把上;」;4d「套筒包括夾持面積,配置於套筒邊緣,供配置夾持機構;」;4e「握件,與套筒連接;」;4f「把持桿末端延長部,包括夾持機構;」;4g「夾持機構係在夾持面積內與套筒連接,以供把持桿末端延長部與套筒連接;」;4h「握件包括支持部,供支持手掌用;」;4i「在持握於握件以及把持於把持桿末端延長部時,支持部與手掌接觸者。」。
⑵判斷從系爭產品ER1是否可以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的各要件,說明如下:
①系爭產品ER1要件編號4a「一種腳踏車把手,包括:」
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要件編號4A「一種尤指比賽、越野等用之腳踏車把手,包括:」文義所讀入。
②系爭產品ER1要件編號4b「套筒;」為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4項要件編號4B「套筒(40,45),」文義所讀入。
③系爭產品ER1要件編號4c「套筒槽,供滑套於握把上;
」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要件編號4C「包括套筒槽(30),供滑套於握把(42)上,」文義所讀入。
④系爭產品ER1要件編號4d「套筒包括夾持面積,配置於
套筒邊緣,供配置夾持機構;」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要件編號4D「套筒(10,45)包括夾持面積(18),配置於套筒(10,45)邊緣,供配置夾持機構(20);」文義所讀入。
⑤系爭產品ER1要件編號4e「握件,與套筒連接;」為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要件編號4E「握件(16),與套筒(10,45)連接;」文義所讀入。
⑥系爭產品ER1要件編號4f「把持桿末端延長部,包括夾
持機構;」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要件編號4F「把持桿末端延長部(22),包括夾持機構(20);」文義所讀入。
⑦系爭產品ER1要件編號4g「夾持機構係在夾持面積內與
套筒連接,以供把持桿末端延長部與套筒連接;」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要件編號4G「夾持機構(20)係在夾持面積(18)內與套筒(10,45)連接,以供把持桿末端延長部(22)與套筒(10,45)連接;」文義所讀入。
⑧系爭產品ER1要件編號4h「握件包括支持部,供支持手
掌用;」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要件編號4H「其特徵為;握件(16)包括支持部(32),供支持手掌用;」文義所讀入。
⑨系爭產品ER1要件編號4i「在持握於握件以及把持於把
持桿末端延長部時,支持部與手掌接觸者。」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要件編號4I「在持握於握件(16)以及把持於把持桿末端延長部(22)時,支持部(32)與手掌接觸者。」文義所讀入。
⑶綜上,系爭產品ER1系列(含ER1White系列)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之文義範圍。
⒌系爭產品NEWER1系列、ER1A+系列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文義範圍:
⑴系爭產品NEWER1、ER1A+系列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1項、第4項之文義比對分析表,如附表二所示。⑵經解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其技術內容可解析
為9個要件(element),系爭產品NEWER1、ER1A+經對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各要件解析其技術內容,可對應解析為9個要件,分別為:要件編號1a「一種腳踏車把手,包括:」;要件編號1b「套筒;」;要件編號1c「套筒槽,供滑套於握把上;」;1d「套筒包括夾持面積,配置於套筒的邊緣;」;1e「夾持機構,與套筒在夾持面積內連接;」;1f「握件,與套筒連接;」;1g「握件包括支持手掌用的支持部;」;1h「調整塊在離套筒一段距離處,突入夾持面積內;」;1i「支持部和調整塊,連同夾持機構,形成共同持握表面和/或共同把持表面者。」。
⑶判斷從系爭產品NEWER1、ER1A+是否可以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的各要件,說明如下:
①系爭產品NEWER1、ER1A+要件編號1a「一種腳踏車把
手,包括:」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要件編號1A「一種尤指比賽、越野等用之腳踏車把手,包括:」文義所讀入。上訴人雖抗辯系爭產品NEWER1、ER1A+為「一種腳踏車把手」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98頁),惟系爭專利之標的名稱中之「比賽、越野等」係用於理解把手之預期使用方法及目的,並非用於限制腳踏車種類,況由原證10ER1產品包裝之使用說明(外放於本件證物箱內)可知其進化版之系爭產品NEWER1、ER1A+亦係為一種可使用於登山(mountain)、旅行(tourin
g)腳踏車之把手。換言之,系爭產品NEWER1、ER1A+適用於所有登山、所有旅行用之腳踏車,故落入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A之文義範圍。
②系爭產品NEWER1、ER1A+要件編號1b「套筒;」為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要件編號1B「套筒(10,45),」文義所讀入。
③系爭產品NEWER1、ER1A+要件編號1c「套筒槽,供滑
套於握把上;」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要件編號1C「包括套筒槽(30),供滑套於握把(12)上,」文義所讀入。上訴人雖辯稱系爭產品NEWER1、ER1A+沒有套筒槽(見原審卷一第198頁),然查由系爭產品NEWER1、ER1A+實物,足認套筒設有套筒槽,供夾持機構連接,故上訴人上開所辯為不可採。
④系爭產品NEWER1、ER1A+要件編號1d「套筒包括夾持
面積,配置於套筒的邊緣;」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要件編號1D「套筒(10,45)包括夾持面積(18),配置於套筒(10,45)的邊緣;」文義所讀入。
⑤系爭產品NEWER1、ER1A+要件編號1e「夾持機構,與
套筒在夾持面積內連接;」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項要件編號1E「夾持機構(20),與套筒(10,45)在夾持面積(18)內連接;」文義所讀入。
⑥系爭產品NEWER1、ER1A+要件編號1f「握件,與套筒
連接;」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要件編號1F「握件(16),與套筒(10,45)連接;」文義所讀入。
⑦系爭產品NEWER1、ER1A+要件編號1g「握件包括支持
手掌用的支持部;」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要件編號1G「其特徵為:握件(16)包括支持手掌用的支持部(32);」文義所讀入。上訴人亦自認其產品之柄件有一個支持部(見本院卷第42頁即上訴人101年12月29日民事上訴狀第5頁第9行)。
⑧系爭產品NEWER1、ER1A+要件編號1h「調整塊在離套
筒一段距離處,突入夾持面積內;」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要件編號1H「和把持部(34),把持部在離套筒(10,45)一段距離處,突入夾持面積(18)內;」文義所讀入。上訴人雖抗辯系爭產品NEWER1、ER1A+設計一調整塊,而此調整塊之功用在於使用系爭產品NE
WER1、ER1A+之人,因每個人手掌大小不一而使其能用調整方式,來調整每個人大拇指至掌盤間之舒適度云云(見上揭101年12月29日民事上訴狀第5頁第10至13行),然查系爭專利之把持部係提供手掌支撐用,而系爭產品之調整塊就結構及設置位置而言,仍供騎車者握持握件時,支撐手掌之功能,與系爭專利之把持部結構及功能相同,系爭產品之調整塊可對應系爭專利之把持部。至於上訴人所辯調整塊係為調整大拇指至掌盤間之舒適度或抓握把持桿,調整方向,可支持手掌等語,係上訴人主觀認為調整塊有其他功能,然就系爭產品實物與系爭專利加以比對,可知系爭產品之調整塊未調整時,就結構及功能而言,仍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要件編號1G文義所讀入,上訴人所辯仍不足採。⑨系爭產品NEWER1、ER1A+要件編號1i「支持部和調整
塊,連同夾持機構,形成共同持握表面和/或共同把持表面者。」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要件編號1I「故支持部(32)和把持部(34),連同夾持機構(20),形成共同持握」文義所讀入。
⑷綜上,系爭產品NEWER1系列、ER1A+系列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文義範圍。
⒍系爭產品NEWER1系列、ER1A+系列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之文義範圍:
⑴經解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其技術內容可解析
為9個要件(element),系爭產品NEWER1、ER1A+經對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各要件解析其技術內容,可對應解析為9個要件,分別為:要件編號4a「一種腳踏車把手,包括:」;要件編號4b「套筒;」;要件編號4c「套筒槽,供滑套於握把上;」;4d「套筒包括夾持面積,配置於套筒邊緣,供配置夾持機構;」;4e「握件,與套筒連接;」;4f「把持桿末端延長部,包括夾持機構;」;4g「夾持機構係在夾持面積內與套筒連接,以供把持桿末端延長部與套筒連接;」;4h「握件包括支持部,供支持手掌用;」;4i「在持握於握件以及把持於把持桿末端延長部時,支持部與手掌接觸者。」。
⑵判斷從系爭產品NEWER1、ER1A+是否可以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的各要件,說明如下:
①系爭產品NEWER1、ER1A+要件編號4a「一種腳踏車把
手,包括:」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要件編號4A「一種尤指比賽、越野等用之腳踏車把手,包括:」文義所讀入。就上訴人固辯稱系爭產品NEWER1、ER1A+為「一種腳踏車把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4頁),惟系爭專利之標的名稱中之「比賽、越野等」係用於理解把手之預期使用方法及目的,並非用於限制腳踏車種類,況由原證10ER1產品包裝之使用說明(外放於本件證物箱內)可知其進化版之系爭產品NEWER1、ER1A+亦係為一種可使用於登山(mountain)、旅行(tourin
g)腳踏車之把手。換言之,系爭產品NEWER1、ER1A+適用於所有登山、所有旅行用之腳踏車,故落入系爭專利要件編號4A之文義範圍。
②系爭產品NEWER1、ER1A+要件編號4b「套筒;」為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要件編號4B「套筒(40,45),」文義所讀入。
③系爭產品NEWER1、ER1A+要件編號4c「套筒槽,供滑
套於握把上;」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要件編號4C「包括套筒槽(30),供滑套於握把(42)上,」文義所讀入。上訴人雖辯稱系爭產品NEWER1、ER1A+沒有套筒槽(見原審卷一第198頁),然查由系爭產品NEWER1、ER1A+實物,可見套筒設有套筒槽,供夾持機構連接,故上訴人所述為無理由。
④系爭產品NEWER1、ER1A+要件編號4d「套筒包括夾持
面積,配置於套筒邊緣,供配置夾持機構;」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要件編號4D「套筒(10,45)包括夾持面積(18),配置於套筒(10,45)邊緣,供配置夾持機構(20);」文義所讀入。
⑤系爭產品NEWER1、ER1A+要件編號4e「握件,與套筒
連接;」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要件編號4E「握件(16),與套筒(10,45)連接;」文義所讀入。
⑥系爭產品NEWER1、ER1A+要件編號4f「把持桿末端延
長部,包括夾持機構;」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要件編號4F「把持桿末端延長部(22),包括夾持機構
(20);」文義所讀入。⑦系爭產品NEWER1、ER1A+要件編號4g「夾持機構係在
夾持面積內與套筒連接,以供把持桿末端延長部與套筒連接;」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要件編號4G「夾持機構(20)係在夾持面積(18)內與套筒(10,45)連接,以供把持桿末端延長部(22)與套筒(10,45)連接;」文義所讀入。
⑧系爭產品NEWER1、ER1A+要件編號4h「握件包括支持
部,供支持手掌用;」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要件編號4H「其特徵為;握件(16)包括支持部(32),供支持手掌用;」文義所讀入。上訴人亦自認上訴人之產品之柄件有一個支持部(見本院卷第42頁即上訴人101年12月29日民事上訴狀第5頁第9行)。
⑨系爭產品NEWER1、ER1A+要件編號4i「在持握於握件
以及把持於把持桿末端延長部時,支持部與手掌接觸者。」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要件編號4I「在持握於握件(16)以及把持於把持桿末端延長部(22)時,支持部(32)與手掌接觸者。」文義所讀入。上訴人雖辯稱系爭產品NEWER1、ER1A+在握持握件以及把持於把持桿末端延長部時,支持部未與手掌接觸等語,然就系爭產品NEWER1、ER1A+實物觀之,在握持握件時以及把持於把持桿末端延長部時,系爭產品之支持部確實會與手掌接觸,而成為手掌之支持,故上訴人所辯為無理由。
⑶綜上,系爭產品NEWER1系列、ER1A+系列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之文義範圍。
㈦上訴人對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所為專利有效性抗辯部分:
⒈專利有效性證據之技術分析:
被證3係西元2002年7月23日公告之美國第6,421,879B1號「Clampinggrip,especiallyforhandlebarsofbicyc
lesandthelike」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2003年8月25日、2003年9月11日、2004年5月21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被證3係一種腳踏車把手之夾掣握套結構,圖9a顯示出根據本發明之夾掣把手(8)的側視圖,套筒(1)之第二端(1b)具有一防滑件(2),包含一向上延伸的上部(2a)。圖9b為圖9a實施例之夾掣把手(8)之平視圖,該夾掣把手(8)於套筒(1)之第一端(1a)處,延伸一長直段(24),至套筒1中段具有一彎弧段(25)。該彎弧段
(25)可被理解為一凸出部(26),基本上平行於其所被裝設於自行車之行進方向。圖9b之彎弧段(25),簡單來說,由其橫截面可視為水平板,其水平長度由套筒(1)的第一端(1a)漸漸增加至中段,然後漸漸減少至第二端(1b)。該凸出部(26)之下表面具有人體工學之形狀(27),以提供使用者手指穩固的抓掣,當手指包覆該凸出部(26)時,其夾掣把手上部供手掌抓握。(被證3專利說明書第9欄第41至61行)。圖16套筒1穿套把手桿(6),而抓握裝置(7)係延伸並環繞套筒(1)之部份,因此於把手桿(6)之外端(68)處,抓握裝置(7)使套筒(1)產生另一開放區域,可供把持桿(31)連接及固定,該把持桿(31)以較佳地以開槽與孔(34)作為固定手段。例如,把持桿(31)在面對套筒(1)的夾持裝置(70)設置一肩部,如此在組裝狀態下,該抓握裝置(7)被把持桿(31)部分地環繞,使得抓握裝置(7)被把持桿(31)固定於把手桿(6),相對而言套筒(1)也被固定於把手桿(6)(說明書第11欄第61行至第12欄第8行)。圖2顯示夾掣把手(8)之縱向圖,該套筒(1)具槽口,為夾掣槽(3),係與套筒(1)之軸(1C)平行且延伸整個套筒(1)之長度(說明書第7欄第51至54行),其主要圖式如附圖五所示。
⒉被證3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不具新穎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及被證3之技術特徵已如上所述,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與被證3相較,可知系爭專利之腳踏車把手,包括套筒(10,45)技術特徵,為被證3之腳踏車把手之套筒1所揭露;系爭專利之套筒槽(30)供滑套於握把(12)上技術特徵,為被證3如圖2之夾掣槽
3所揭露;系爭專利之套筒(10,45)之夾持面積(18),配置於套筒(10,45)邊緣,供配置夾持機構(20),為被證3圖16之手把桿(6)之外端(68)(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夾持面積),可供把持桿(31)連接及固定,把持桿(31)以開槽與孔(34)作為固定手段所揭露;系爭專利之握件(16)與套筒(10,45)連接技術特徵,為被證3圖9a之抓握裝置(7)係延伸並環繞套筒(1)之部份所揭露;系爭專利之把持桿末端延長部
(22),包括夾持機構(20),夾持機構(20)係在夾持面積(18)內與套筒(10,45)連接,以供把持桿末端延長部(22)與套筒(10,45)連接技術特徵,為被證3圖16把持桿(31)(相當於系爭專利之把持桿末端延長部)藉由夾持裝置(70)與抓握裝置(7)固定連接。惟系爭專利之握件支持部供支持手掌用,在持握於握件(16)以及把持於把持桿末端延長部(22)時,支持部(32)與手掌接觸技術特徵,未為被證3所揭露。上訴人雖主張上開差異之技術特徵相當於被證3之彎弧段25,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不具新穎性或無超出預期之功效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04頁第1段),然查系爭專利之支持部係以二維度支持手掌,握住握件時可支持騎車者之手掌(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頁第3至6行)。換言之,系爭專利之支持部係提供騎車者握持握件時,支持騎車者之手掌,反觀被證3圖9A及9B所揭示,套筒中段之彎弧段,該彎弧段係為一凸出部(26),基本上平行於其所被裝設於自行車之行進方向,彎弧段(25)當手指包覆其凸出部(26)時,其夾掣把手(8)上部(2a)係供手掌抓握,彎弧段(25)並非供手掌支持,被證3彎弧段之凸出部係供手指包覆。換言之,被證3把手上之彎弧段設置於平行於自行車前進方向位置,其上之凸出部供手指包覆,手掌乃放置於夾掣把手之上部(2a),是以系爭專利之支持部及被證3之彎弧段凸出部,不論就位置設置或功能而言,兩者均不相同,故被證3彎弧段(25)並非如上訴人所稱相當於系爭專利之支持部,被證3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不具新穎性。
⒊被證3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與被證3之差異,已如上述
,系爭專利之握件支持部供支持手掌用,在持握於握件(16)以及把持於把持桿末端延長部(22)時,支持部(32)與手掌接觸技術特徵,未為被證3所揭露。上訴人雖主張上開差異之技術特徵係屬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04頁第1段),但查系爭專利之支持部係以二維度支持手掌,握住握件時可支持騎車者之手掌(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頁第3至6行),支持部(32)與手掌接觸,可達成騎車者在改變其持握時,即當其手掌從持握位置改到把持位置或反之,手掌可支持在把持部上,不會失去與腳踏車把手之接觸之功效(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頁第3至5行)。換言之,系爭專利支持部係提供騎車者之手掌,當持握位置改變時,手掌不會失去與把手之接觸,反觀被證3圖9A及9B之彎弧段係提供騎車者之手指抓握,該彎弧段及其凸出部並無法供騎車者持握把手位置改變時,手掌不會失去與把手之接觸之功效,就所屬腳踏車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尚難依被證3揭露之手指握持彎弧部及其凸出部技術特徵,而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手掌握持之支持部技術特徵,故被證3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不具進步性。
⑵上訴人雖稱系爭專利之美國對應案即被證6美國US8,113,
087B2號專利,於申請過程中,經美國專利局審查員引用被證3核駁系爭專利美國對應案,被上訴人乃將美國申請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刪除後獲准專利,顯見被上訴人認同系爭專利案之美國對應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之技術手段為被證3所佔先云云。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之支持部與被證3之彎弧部所欲解決的問題、所採之技術手段及所產生之功效並不相同,已如前述。另專利權人就同一發明可能會向不同國家申請專利,因各國專利審查制度及審查基準之差異,同一發明於不同國家所獲准之專利權範圍未必相同,且對應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之歐洲對應案即原證7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及中國大陸對應案即原證8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相當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均經審查而核准公告,有各該對應案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294至312頁)。是以,上訴人援引系爭專利對應案於美國核准專利過程之申復說明即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不具進步性,卻置系爭專利之歐洲對應案及中國大陸對應案關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已獲准之情形於不論,尚有未合。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不足採。
㈧系爭專利未於產品標示專利證書字號,依法是否不得請求損
害賠償?⒈按「發明專利權人應在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
數,並得要求被授權人或特許實施權人為之;其未附加標示者,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審定時專利法第79條本文定有明文。
⒉本件系爭產品ER1系列、ER1White系列、NEWER1系列及
ER1A+系列均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4項,而侵害系爭專利,已如上述。惟上訴人依審定時專利法第79條本文規定抗辯被上訴人未於其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不得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⒊然審定時專利法第79條本文雖規定發明專利權人應在專利物
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並得要求被授權人或特許實施權人為之;其未附加標示者,不得請求損害賠償。然其但書亦規定侵權人明知或有事實足證其可得而知為專利物品者,不在此限。核其立法意旨在使第三人得經由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之標示得知專利權存在,以保護因不知情而侵害專利權之人。然對於明知或可得而知他人有專利權,或有注意義務,卻仍實施侵害行為者,即無保護必要,行為人仍應對專利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否則專利法保護專利權之意旨將無法實現,且有違公平正義之原則。查被上訴人就系爭專利產品或其包裝上未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並不爭執,上訴人雖為腳踏車把手專業製造商,於網站上展示其公司製造之各類型不同型號腳踏車把手,惟若僅以此推論其理應知悉使用未侵害他人專利之物品,並以其係自行車零組件產業業者,與被上訴人係屬競爭同業,而要求其對於同業間之專利或產品必須有一定之關心與認識,當有遇見或避免損害發生之能力及注意義務,顯然可得而知系爭專利或其專利產品之存在,而未盡注意義務,即令其應負無過失責任,誠實過苛。
⒋次查,被上訴人於發現系爭產品ER1系列、ER1White系列
有侵害系爭專利之事實,即分別於99年4月16日、同年5月19日向上訴人寄發警告信函共2封(見原審卷一第113至11
5頁原證三-1、三-2),上訴人接獲警告信函後,即知系爭產品ER1系列、ER1White系列有侵害系爭專利而不再製造、販賣,被上訴人亦不否認確實無法在市面上買到系爭產品ER1系列(見原審卷二第140頁),則難令上訴人就製造、販賣系爭產品ER1、ER1White系列侵害系爭專利負故意或過失責任。
⒌惟上訴人於收受被上訴人上開通知時即知悉系爭專利之存在
,若繼續製造、販賣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即有侵權之故意。上訴人在接獲被上訴人之警告信函後雖未再製造、販賣系爭產品ER1、ER1white系列,並因而研發改進ER1A+,並於99年9月11日取得我國新型第M388461號專利證書,權利期間至109年5月13日止(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上證一),惟系爭產品NEWER1系列及ER1A+系列均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4項,而侵害系爭專利,已如上述,上訴人為迴避系爭專利而變更設計另行製造、販售系爭產品
NEWER1、ER1A+系列,惟因迴避設計失敗,仍有侵害系爭專利,自應負侵權責任,雖上訴人辯稱製造ER1A+及構造相同的NEWER1是相信智慧局專業審查,而主觀認為該等產品已不同於系爭專利,並無任何過失可言,但查智慧局係授與上訴人新型第M388461號專利,而未判斷系爭產品NEWER1、ER1A+系列是否未侵害系爭專利,上訴人以此為免責事由,並非有據,雖無侵權之故意,惟就該等侵權行為應負過失責任。
⒍據上,上訴人顯已明知系爭專利及其專利物品之存在,雖就
系爭產品ER1系列、ER1White系列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然就製造、販售系爭產品NEWER1、ER1A+系列部分應負過失侵權之責任。雖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至遲自99年
5月14日起製造、販售系爭產品NEWER1、ER1A+系列,而有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自得請求損害賠償,然查上訴人堅稱其於99年9月11日取得我國新型第M388461號專利後始製造、販賣系爭產品NEWER1、ER1A+系列,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於99年5月14日至同年9月10日期間有製造、販賣系爭產品NEWER1、ER1A+系列無法舉證證明,自應認上訴人侵權始點係自99年9月11日起。
㈨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
⒈上訴人辰驊公司有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
按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審定時專利法第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辰驊公司就製造、販售系爭產品NEWER1、ER1A+系列之行為有侵害系爭專利之過失,已如上述。
⒉被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
⑴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
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3150號判例要旨參照),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
1項亦有明文,此為損害賠償客觀範圍之一般性規定。而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所謂所受損害係指既存法益之減少,此項損害以與責任原因有因果關係存在者為限;又所謂所失利益係指倘若無責任原因之事實,即能取得此利益,因有此事實之發生,致無此利益可得,即為所失利益,由於所失利益並非現實有此具體利益,係因有責任原因之事實發生而致喪失,故所失利益可涵蓋確實可以獲得之利益而未獲得者、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及依已定之計畫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於專利侵權事件中,權利人可能因未實施專利,而無積極之損害,有時也不一定會因侵權產品進入市場,而排除專利產品之市場佔有率,縱有影響,其所造成專利產品市場之佔有率、銷售量或對專利產品價格之影響為何,均不易估算;專利產品是否因侵權產品進入市場而應成長而未成長,同樣相當困難。此外,專利法制初發軔時,原則上一專利即一產品,然於工業蓬勃發展後,專利與產品間之關係,已屬產品技術貢獻或產值貢獻程度之關係,絕非當然代表產品之全部價值,故專利權受侵害時之損害賠償數額,是否仍應以專利產品之價值為斷,或應包括導致專利權人須另行研發創新,增加額外維護支出之費用等等,影響專利制度是否能發揮其促進產業進步之政策功能。倘專利權人於民事侵權訴訟中通過專利有效性之挑戰及證明專利權受侵害之事實後,仍無法獲得適度之賠償,以民事責任保護專利權之制度設計,即無法充分發揮捍衛專利制度之功能。然無論如何,由於專利權之效力主要在於權利人得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侵害專利權之行為,故於專利侵權事件,專利權人因侵權之事實,至少受有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即專利授權金。而審定時專利法第85條第1項規定,發明專利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發明專利權人得就其實施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核其立法意旨應係為減輕專利權人之舉證責任,故如專利權人無法舉證證明其確實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時,則得於審定時專利法第85條第1項之規定擇一請求計算其損害賠償數額,應屬法定賠償額之立法方式,而非認為該選擇之計算方式即認為係專利權人實際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
⑵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定有明文。又於侵害智慧財產權之損害賠償事件,得依原告之聲請囑託主管機關或其他適當機構估算其損害數額或參考智慧財產權人於實施授權時可得收取之合理權利金數額,核定損害賠償之數額,亦得命被告提出計算損害賠償所需之文書或資料,作為核定損害賠償額之參考,辦理民事訴訟應行注意事項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最新修正公布但尚未施行之專利法第97條第3款亦明定:以相當於授權實施該發明專利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所受損害。是倘若法院依當事人所提出之資料,仍無從依專利法第85條第1項計算專利權人所受損害之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法院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侵害人若徵得專利權人之同意授權而實施該發明時,所應給付之權利金或授權費用作為基礎,核定損害賠償之數額,俾以適當填補專利權人所受損害。⑶本件被上訴人原主張依上訴人銷售系爭產品之全部收入計
算被上訴人損害賠償金額,嗣改主張以合理權利金計算應賠償之損害額等語。而被上訴人在我國雖未曾將系爭專利授權他人實施,致無法提出實際可能之授權金額,然依上開規定,本即賦予法院依衡平原則審酌相近技術專利之授權金、以侵權事實推估授權合約之特性及範圍、授權人與被授權人之市場地位、專利技術對侵權產品獲利或技術之貢獻程度,侵權產品之市場佔有率等一切情況,定一適當之合理權利金,茲依卷內現有證據資料加以審酌核定本件損害賠償金額。
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辰驊公司於99年9月10日至101年10
月1日即2年又22日期間,就型號NEWER1、ER1A+系列產品有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等情,業據其提出上訴人辰驊公司網站資料(見原審卷二第233至238頁)及型號NEWER1、ER1A+系列產品(外放於證物箱內),上訴人對此亦未否認,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辰驊公司於上開期間有就型號NEWER1、ER1A+系列產品有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之行為,堪信為真實。至於該辰驊公司網站資料上雖仍有系爭產品ER1、ER1White系列之廣告圖片,即有販賣之要約,恐有繼續製造、販賣之嫌,但上訴人於接獲被上訴人警告信函後,即未再製造、販賣系爭產品ER
1系列、ER1White系列,且為被上訴人所是認,則上訴人辯稱係因收受警告信函之人員與負責網頁更新之人員非同一,於收受信函後未注意及交代負責網頁人員為更新等語,尚為可採,難認上揭系爭產品ER1、ER1White系列之廣告可證明上訴人辰驊公司就系爭產品ER1、ER1White系列仍有侵害系爭專利之事實,併此敘明。
⑸被上訴人於原審雖主張系爭專利授權之合理權利金應以每
年歐元2萬5千元即約新臺幣95萬元計算,並提出相關之另件我國第163023號「車手管握把套」專利之授權契約,並於本院補充提出該授權契約中譯本為證(見原審卷二第
223至232頁、本院卷第135至139頁),惟另件「車手管握把套」專利與系爭專利並非同一,且另件「車手管握把套」專利授權期間自96年7月1日起,與本件系爭產品
NEWER1、ER1A+系列侵權期間99年9月10日至101年10月1日相隔3年餘,其時空背景有異,尚難作為本件合理權利金計算之參考依據。
⑹系爭產品NEWER1、ER1A+系列使用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構成專利侵害乙節,已如上述,且系爭產品為腳踏車把手,系爭專利即屬其產品內容,而非僅屬其中單一元件,是系爭專利技術對系爭產品獲利或技術之貢獻程度甚大。經參酌上訴人辰驊公司99年度及98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見外放於新化稽徵所密件公文封內),可知辰驊公司99年度及98年度之營業收入淨額均約4千8百萬元左右,營業毛利約1千萬元,扣除營業費用6百多萬元,營業淨利約380多萬元左右,然上訴人辰驊公司並非僅生產系爭產品NEWER1、ER1A+系列,仍有生產其他型號款式之腳踏車把手(包括系爭產品ER1、ER1White系列在內),有上開辰驊公司網站資料可資參酌,且系爭產品NEWER1、ER1A+系列之售價每件700元,有統一發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8至119頁)。又被上訴人因於原審提出另件「車手管握把套」專利之授權契約無法作為計算依據,就合理授權金之計算參考,於本件第二審程序補充提出系爭專利德文版授權契約及其中譯本(見本院卷第172至
180頁),依該契約第2條約定:第1年的年度授權金不得少於10,000歐元,第2年的年度授權金不得少於20,000歐元,之後每年之年度授權金按商品件數計算,主張系爭專利之授權金前兩年有最低授權金共30,000歐元之約定,第3年始依銷售商品件數為基準計算等語,即以100年10月1日歐元兌換新臺幣匯率約38元計算,第1年年度授權金約新臺幣380,000元,第2年年度授權金760,000元。
上開授權契約雖係二審始提出之證據,惟係就合理授權金計算所為之補充,且若不許其提出亦顯失公平,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6款之規定,爰予准許。惟上訴人復否認上開授權契約之形式上真正及非關系爭專利云云,被上訴人遂提出上開授權契約公證書正本
1份(見本院卷第199至205頁)及系爭專利於智慧局專利檢索網站資料、系爭專利於歐洲專利局專利檢索網站資料、歐洲專利EP0000000於歐洲專利局專利檢索網站資料、歐洲專利EP0000000於歐洲專利局專利檢索網站資料影本各1份(分別見本院卷第206至211頁)為證,而查由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資料可知,於智慧局中檢索系爭專利TWI305760即有可至歐洲專利局網站之相關連結,經連結至歐洲專利局網站後,亦可清楚知悉系爭專利與上開授權契約中所記載之歐洲專利EP0000000、EP0000000顯為同一專利家族(PatentFamily),並皆以德國專利DZ0000000000U00000000、DZ0000000000U00000000、DZ00000000000U00000000作為主張優先權之依據,足徵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以及歐洲專利EP0000000、EP0000000係同一專利家族為可採,自得援引作為本件授權金計算之資料。又上訴人另固抗辯上開授權契約所涵括國家包括歐洲多國、中國、我國、美國,各國與我國之人口、國民所得不同,逕以該授權契約之金額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明顯違反經驗法則,至少應依人口及國民所得之比例相除商數作為百分比後再加以比較之,符合以相同的基準比較,始有參考之價值等語。惟按審定時專利法第84條第1項固賦與專利權人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販賣專利物品之權。但專利權人依專利法所賦與之權利,自己製造、販賣或同意他人製造、販賣其專利物品後,已從中獲取利益,如允許其就已販賣之專利物品再主張專利權,將影響專利物品之流通與利用,而與公益有違,故而發展出「權利耗盡原則」(principleofexhaustion),依此原則,專利權人自己製造、販賣或同意他人製造、販賣之專利物品後,專利權人就該專利物品之權利已經耗盡,不得再享有其他權能,即專利權人所製造或經其同意製造之專利物品販賣後,其專利權即耗盡,對於上開專利物品之後續使用或再販賣,均非屬專利權效力所及,即係本諸權利耗盡原則所為之立法。且專利權利耗盡原則之適用,並不以專利權人之專利產品為最終產品流入市場為要件,故專利權人授權於他人製造、販賣後,即不得再對其主張專利權,而我國對於專利權之權利耗盡原則,係採「國際權利耗盡」,即專利權人在一國授予專利權於授權人後,對其製造、販賣之物在全世界皆不得再行主張權利,是以,依專利權利耗盡原則,專利契約之授權區域範圍對於授權金之計算並無實質影響。另被上訴人雖未提出系爭產品之市場佔有率,惟專利侵權訴訟中,實務上甚難期待上訴人即被告願意提供該公司各項銷售資料或財務報表,而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及審定時專利法第85條第1條之規定,本即非定專利侵權損害之實際數額,而係以一衡平概念,授權法院於具體個案中,斟酌上揭一切可能影響之因素綜合判斷。況兩造間本即不存在授權契約,故所有之估算因子均係屬依合理原則所為之假設。是以,本院審酌上開估算及已可證明之侵權事實、期間,並衡量系爭專利在我國尚未授權他人實施,系爭專利技術對系爭產品NEWER1、ER1A+系列獲利及技術之貢獻程度,被上訴人舉證證明損害賠償額之困難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辰驊公司給付36萬元之相當於損害賠償之合理授權金額,為有理由。
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尚有未合。
⑺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故意侵權,爰依審定時專利法第
85條第3項(誤為第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處3倍以下懲罰性賠償金云云,但上訴人就製造、販售系爭產品NEWER1、ER1A+系列部分使負過失侵權之責任,已如前所述,故與上開規定要件不符,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上訴人黃怡仁應否負連帶賠償責任:
另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黃怡仁於上訴人辰驊公司侵害系爭專利之期間擔任該公司法定代理人,而製造、販賣侵害系爭專利之系爭產品NEWER1、ER1A+系列,為該公司業務執行範圍,依上開規定,上訴人黃怡仁對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自應與上訴人辰驊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㈩被上訴人可否請求排除侵害及銷燬請求?⒈按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請
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發明專利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依前二項規定為請求時,對於侵害專利權之物品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得請求銷燬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審定時專利法第8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審定時專利法第84條並未規定專利權受侵害時,請求排除侵害之主觀要件,惟排除侵害係一種不作為請求權,故客觀上有侵害事實或侵害之虞為已足,毋須再論侵害人之主觀要件,且權利內容之完全實現上,如遭到某種事由之妨害或有妨害之虞時,權利所有人當然有權請求排除該妨害,以保全權利之完整性,即與侵權人之主觀要件無關。對此,無體財產權亦同,專利權人所享有之排他權利,因加害人之妨害行為而喪失其完整性,或有妨害之虞,而可能喪失完整性,專利權人當然可請求排除侵害或防止侵害,而毋庸論其主觀上是否有故意或過失。
⒉本件上訴人所製造、販賣之系爭產品ER1、ER1White、NE
WER1及ER1A+系列,既均有侵害被上訴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4項之專利權,身為專利權人之被上訴人當然可請求排除侵害或防止侵害,而毋庸論其主觀上是否有故意或過失,故系爭產品ER1、ER1White部分雖被認定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亦不影響被上訴人排除侵害或防止侵害及銷燬之請求,則被上訴人依據審定時專利法第8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不得製造、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產品ER1、ER1Wh
ite、NEWER1及ER1A+系列或其他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並請求上訴人應系爭產品ER1、ER1White、NEWER1及ER1A+系列及模具銷燬,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審定時專利法第84條第1項、第3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上訴人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V-GRIP」品牌之型號ER1系列產品(ER1、ER1White、NEWER1及ER1A+系列)或其他侵害公告第I305760號「尤指比賽、越野等用之腳踏車把手」發明專利(即系爭專利)之物品;上訴人應將已製造「V-GRIP」品牌之型號ER1系列產品(ER1、ER1Wh
ite、NEWER1及ER1A+系列)或其他侵害公告第I305760號「尤指比賽、越野等用之腳踏車把手」發明專利之物品及模具銷燬;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0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依兩造之聲請酌定擔保金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行
法官林洲富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辰驊國際有限公司、黃怡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RTI運動商品銷售公司(RTISPORTSVERTRIEBVONSPORTARTIKE
LNGMBH)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書記官王月伶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