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民專上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2年民專上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民專上易字第2號上訴人全城營造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春志 上訴人 安智寶 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天生 上訴人 郭書勝郭書勝建築師事務所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育任 律師被上訴人 邱澄義 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本院101年度民專訴字第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玖拾陸萬伍仟柒佰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新型第M382166號「鋼構桁架屋頂用型鋼條結構」專利之專利權人(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權期間自民國(下同)99年6月11日起至109年1月11日止。上訴人全城營造廠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全城公司)承攬訴外人國立臺東專科學校公共設施及景觀之第一期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由上訴人郭書勝即郭書勝建築師事務所(下稱上訴人郭書勝)擔任監造人,其等明知上訴人安智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安智寶公司)製造生產之屋頂用型鋼條結構(下稱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仍向上訴人安智寶公司購買並安裝使用於系爭工程中,已共同侵害被上訴人所享有之專利權第
1、2項。參照被上訴人所提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之比對分析可知,系爭產品之所有要件於全要件原則下,符合文義讀取;且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具有等效置換性而適用均等論,顯見系爭產品確已侵害系爭專利。又訴外人 洪林 招治雖享有專利權,但仍不能阻卻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之事實及責任。再系爭工程中之司令台工程有關屋面弧形鋼板工程既有使用鋼條結構之必要,上訴人郭書勝既為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監造,上訴人全城公司亦係系爭工程之承攬者,顯見其對鋼條結構具有一定專業知識,故對於上訴人安智寶公司之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之事實自屬知悉、故意。縱非故意,至少亦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另就損害賠償之部分,上訴人共同侵害系爭專利,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就臺東專科學校函覆資料價目表之部分,包括甲.壹.三.11至甲.壹.三.13,及屋面弧形鋼板(1,004,
800元)、屋面弧形鋼板各式收邊(42,920元)、不銹鋼天溝部分(87,000元)等三部分之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134,720元(不加計管理費及利潤等),而被上訴人僅請求100萬元,另被上訴人亦得依專利法第84條第1項、第
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全城公司及安智寶公司拆除系爭工程中所使用之系爭產品,並予以銷燬。聲明請求:1.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上訴人全城公司及安智寶公司應將其位於臺東市○○○路○○○號國立臺東專科學校公共設施及景觀第一期工程之工地內,其中侵害被上訴人享有之「鋼構桁架屋頂用型鋼條結構」(專利證書號數:新型第M382166號)新型專利部分之設備,予以拆除並銷燬。3.第1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等於原審時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一)上訴人郭書勝、全城公司及安智寶公司未收到被上訴人提示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進行警告,被上訴人亦未證明上訴人郭書勝及全城公司如何知悉上訴人安智寶公司生產製造之系爭產品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況上訴人全城公司係承攬國立臺東專科學校之新興工程第一期之主體工程,系爭工程係由合作廠商與上訴人安智寶公司簽訂承攬契約,非由上訴人全城公司向上訴人安智寶公司購買系爭產品後自行或委託他人安裝於系爭工程。又上訴人安智寶公司承接屋頂面弧形鋼板工程或其他屋頂工程,從未與被上訴人接洽及談論合作事宜。
(二)系爭產品並未侵害系爭專利: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間,按全要件比對就文義部分,如系爭專利要件編號C、F、G、H、I、J等要件,均未完全相符,系爭產品即不符文義讀取。另就均等論觀之,於系爭專利要件編號F與系爭產品要件編號f之比對,系爭產品顯無法達成與系爭專利相同之防止割傷效果,即無均等原則適用餘地。系爭專利要件編號C以降即「由該水平面兩末端分別向下彎折延伸成兩條對稱之中央直立部」與系爭產品要件編號c以降即「該較大ㄇ型框之ㄇ型兩腳板分別向內側折成一橫片,該各橫片內側向下形成一直片,且該兩直片平行相距,藉由該較大ㄇ型框、兩橫片以及兩直片之框圍而界定一框室」,已產生根本性、關鍵性差異,舉凡以下依據此要件所延伸之要件更產生「分歧性」之構造結果與效果呈現。法律雖無明文規定,然就各項鑑定實務與迴避設計之通常概念,凡有三個要件文義讀取未能落入,已難謂要件落入,或應認迴避設計成功,被上訴人強以均等而使限制條件構成之技術內容於系爭專利中完全喪失功能,實屬牽強。
(三)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若上訴人未使用系爭產品於系爭工程中,則必然會使用運用系爭專利所生產之產品於系爭工程中,故上訴人安智寶公司使用系爭產品之行為與被上訴人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安智寶公司使用於系爭工程中之系爭產品,係由訴外人 洪林招治 授權使用,而訴外人洪林招治之「建築物頂棚及其型鋼條結構」已取得新型專利,且該專利現仍為有效專利。上訴人全城公司、安智寶公司、郭書勝信任智慧財產局核准之專利權進而使用系爭產品,主觀上自無侵害他人專利權之故意或過失。又被上訴人主張侵害系爭專利之系爭產品已使用於國立臺東專科學校之新興工程中之司令台工程有關屋面弧形鋼板(含收邊、天溝)工程,而為房屋之構成部分,如經拆除則相關屋頂材料均不得再為使用而成為廢物,對上訴人全城公司、安智寶公司,及訴外人國立臺東專科學校有重大損害,對被上訴人亦無實益,與損害賠償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立法意旨有違,顯非排除侵害之適當方法。並聲明:1.被上訴人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965,700元,及上訴人全城營造廠有限公司、郭書勝即郭書勝建築師事務所自10
1年6月1日起、上訴人安智寶企業有限公司自101年6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命本判決於被上訴人及上訴人等分別以322,000元及965,7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且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主張如下:
(一)系爭專利有得撤銷之事由
1.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⑴證據2能證明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係一種「鋼構桁架屋頂用型鋼條結構」,證據2為一種屋頂桁架,兩者屬相同或近似、類似之技術領域。二者要件比對相同部分敘述如下:系爭專利係由鋼材一體成型製成之型鋼條(30),證據2第六圖揭示桁架構件100;系爭專利型鋼條(30)其斷面之中央頂面部(31)設具為水平面,證據2第六圖揭示凸面部分82;系爭專利由該水平面兩末端分別向下彎折延伸成兩條對稱之中央直立部
(32),證據2之第六圖揭示凸面部分82兩末端分別向下彎折延伸成兩條對稱之側面腹板84;系爭專利再於兩中央直立部
(32)的底端分別向外彎折延伸成兩相對稱之水平底面部(33),證據2第六圖揭示兩側面腹板84的底端分別向外彎折延伸成兩相對稱之加勁凸緣88;系爭專利該兩水平底面部(33)之末端又分別垂直向上彎折延伸形成兩相對稱之側立部(34),證據2第六圖揭示加勁凸緣88至唇緣90間之聯繫路徑(D);系爭專利並由兩側立部(34)的末端再分別朝向兩中央直立部
(32)方向水平彎折設具成兩水平承載部(35);證據2第六圖揭示聯繫路徑(D)的末端再分別朝向兩側面腹板84方向水平彎折設具成兩唇緣90;系爭專利該兩水平底面部(33)之間的間距(d2)係小於中央頂面部(31)的寬度(d1),證據2第六圖揭示加勁凸緣88之間的間距(A)小於凸面部分82之寬度(B);系爭專利該兩水平承載部(35)的自由端與相鄰的中央直立部(32)之間,又各相距有一間距(d3),證據2第六圖揭示唇緣90的自由端與側面腹板84之間有間距(C);系爭專利該兩側立部(34)之高度(h1)均小於中央直立部(32)之高度(h2)的一半。證據2第六圖揭示加勁凸緣88至唇緣90間之聯繫路徑
(D)小於側面腹板84之高度(E)的一半。又證據2第六圖揭示加勁凸緣88之間的間距(A)小於凸面部分82之寬度(B)。
縱使證據2第六圖並無呈現側面腹板84是由上而下相對收斂,但證據2之加勁凸緣88之間的間距(A)小於凸面部分82之寬度(B)係屬明確。綜上所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全部要件均為證據2所揭示,故系爭專利申請前已見於證據2,而不具新穎性,縱使有略為差異,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仍不得取得新型專利。
⑵另參照證據3之專利公報首頁以及說明書影本可知,系爭專
利此類鋼構桁架屋頂用型鋼條結構,早已為業界所習知,縱使證據3與系爭專利有略為差異,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仍不得取得新型專利。
2.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應被撤銷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係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其撰寫為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鋼構桁架屋頂用型鋼條結構」,其中該兩水平底面部之間的間距係等於該中央頂面部的寬度。然上開撰寫方式顯有不當,因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兩水平底面部(33)之間的間距(d2)係【小於】中央頂面部(31)的寬度(d1)」,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依附卻寫【等於】。還原解讀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則形成兩水平底面部(33)之間的間距(d2)係【又小於又等於】中央頂面部(31)的寬度(d1)。此種語法上之矛盾,造成申請專利範圍未明確記載申請專利之發明,違反專利法第108條規定準用同法第26條第3項之規定,應撤銷系爭專利之註冊。
3.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獲得代碼6之基礎,並非源自於舉發證據之比對。故該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不能阻卻被舉發案之證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專利技術報告乃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之審查委員在其所尋獲之有限引證中所為之比對,並非「專利有效性」之確保文件。另觀諸上訴人所提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可知,證據2與系爭專利,均涉及E04C3專利技術範躊,二者之技術領域並非差異甚鉅。
(二)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
1.關於系爭產品要件編號h之部分系爭產品之要件編號h部份,應為「而該兩水平承載部之末端再向下彎折直片」,且因系爭產品具有此一項下彎折之特徵,故系爭產品之水平承載部並無所謂自由端之部分,其折彎之自由端並未與中央直立部相鄰,亦無所謂自由端與相鄰中央直立部間各相距一間距之特徵。且比較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結構,系爭專利之要件編號F係「並由兩側立部的末端再分別朝向兩中央直立部方向水平彎折設具成兩水平承載部」,其自由端之斷面係向內而與中央直立部之方向平行,故系爭專利要件編號H「而該兩水平承載部的自由端與相鄰的中央直立部之間,又各相距有一間距」即係指水平承載部之自由端斷面與中央直立部間所保留距離而言。然系爭產品因兩水平承載部之末端又連接一彎折側立部,其側立部之自由端斷面方向係向下而與中央支撐部互相垂直,自無法計算該側立部自由端斷面與中央支撐部之間之距離,系爭產品之要件編號h自無法為系爭專利要件編號H部分文義所讀取。
2.關於系爭產品要件編號c之部分系爭專利要件編號C「由該水平面兩末端分別向下彎折延伸成兩條對稱之中央直立部」係以二中央直立部做為對稱之支撐,使承載受力達到平均分佈之作用,而具有更穩固的受力強度功效。而系爭產品要件編號c「由該水平面兩末端分別向下彎折延伸直片、向內之棋片及直片之兩條對稱之中央支撐部」係為形成一較大ㄇ型框,其較大ㄇ型框底部與系爭產品要件編號f「並由兩側立部的末端再分別以朝向兩中支撐部之相反方向水平彎折設具成兩水平承載部,兩水平承載部之末端再向下彎折直片」所形成之較小ㄇ角框底部有直立向之間距,用以穴設一矽酸鈣板或鋼板,作為防火耐熱之強化,可知系爭產品要件編號c之係透過彎折手段形成直角,使其具有承載及固定矽酸鈣板或鋼板之功能。故比較系爭產品要件編號c與系爭專利要件編號C,其手段、功能及效果均不相同,自不構成均等侵害。
3.關於系爭產品要件編號f之部分系爭專利要件編號F「並由兩側立部的末端再分別朝向兩中央直立部方向水平彎折設具成兩水平承載部」係藉由兩側立部及兩水平承載部連續彎折成之組合使系爭專利無任何之銳利之直角,使得搬運工人或施工人員在作業過程中不會被刮傷,可有效防止及減少公安危險。而系爭產品之要件編號f「並由兩側立部的末端再分別以朝向兩中央支撐部之相反方向水平彎折設具成兩水平承載部,兩水平承載部之末端再向下彎折直片」以形成一較小ㄇ形框,其ㄇ形框外緣結合有一蓋板,該蓋板可提升屋頂板材整體性,且該蓋板可將該框板封閉,因此該框室內可以形成一個置放電線之管道,系爭產品結合蓋板可便於燈具裝設,不需額外裝潢設置燈具,且其附著之鋼條結構重心穩,其下端可加裝任何材質飾板或吸音板,惟無法達成防止割傷之功能。比較系爭產品要件編號f與系爭專利要件編號F,其手段、功能及效果均不相同,自不構成均等侵害。
4.關於系爭產品要件編號h之部分: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要件編號H「而該兩水平承載部的自由端與相鄰的中央直立部之間,又各相距有一間距」,係以水平承載自由端與相鄰的中央直立部之間相距有一間距之手段,使系爭專利鋼條水平底面部平行間隔跨置貼放於工字型屋頂鋼樑上時,得透過該間距以固定螺栓及螺帽施以螺合連結固定之功能,以達固定鋼條與工字型屋頂鋼樑之效果。而系爭產品要件編號h「而該兩水平承載部之末端再向下彎折直片」,係以水平承載部末端向下折彎,形成一較小ㄇ形框為手段,透過該較小ㄇ形框之外緣結合蓋板,該蓋板可提升屋頂板材整體性,且該蓋板可將該框板封閉,因此該框室內可以形成一個置放電線之管道,系爭產品結合蓋板可便於燈具裝設,不需額外裝潢設置燈具,且其附著之鋼條結構重心穩,其下端可加裝任何材質飾板或吸音板。比較系爭產品要件編號h與系爭專利要件編號H,其手段、功能及效果均不相同,自不構成均等侵害。
5.關於系爭產品要件編號j之部分:系爭專利要件編號G「其中,該兩水平底面部之間的間距係小於中央頂面部的寬度」與要件編號J「其中,該兩水平底面部之間的間距係等於該中央頂面部的寬度」,均係在限定要件編號B之頂部水平面與要件編號C之彎折中央直立部間,能維持小於90度之角度,以提供系爭專利鋼條較佳之支撐力。而系爭產品之要件編號j「該兩水平底面部之間的間距係小於中央頂面部的寬度」,係為維持要件編號c所形成之較大ㄇ型框造型,其要件編號f所形成之較小ㄇ型框底部有直立向之間距,用以填設一矽酸鈣板或鋼板,作為防火耐熱之強化,可知產品要件編號j係為使要件編號c具有承載及固定矽酸鈣板或鋼板之功能,達成防火耐熱之強化之效果。比較系爭產品要件編號j與系爭專利要件編號J,其手段、功能及效果均不相同,自不構成均等侵害。
(三)上訴人並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專利法相並未規定所謂「查閱專利公報」之作為義務,則上訴人未查閱專利公報,應無過失可言,且若依此論點,專利侵權損害賠償實質上已與無過失責任無異。
1.上訴人安智寶公司部分:上訴人安智寶公司使用於系爭工程之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就外型觀之截然不同。而系爭產品係由訴外人洪林招治之「建築物頂棚及其型鋼條結構」取得新型專利,並於100年5月1日在專利公報公告後,並由訴外人洪林招治授權使用,且系爭產品之新型專利迄今並未被撤銷。又被上訴人於本件起訴前從未對上訴人安智寶公司提出專利技術報告進行警告,則縱上訴人安智寶公司與被上訴人經營之南北興公司具有同業競爭關係,亦難認為上訴人安智寶公司當然有預見或避免損害發生之能力。
2.上訴人全城公司部分:上訴人全城公司係承攬國立臺東專科學校之新興工程第一期之主體工程,本件系爭工程係由合作廠商與上訴人安智寶公司簽訂承攬契約,故上訴人全城公司與上訴人安智寶公司之間不具承攬關係。故上訴人安智寶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不需事先得上訴人全城公司之同意,且上訴人全城公司亦不曾指示上訴人安智寶公司使用系爭產品於系爭工程,自無法令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上訴人於本件起訴前亦從未對上訴人全城公司提出專利技術報告進行警告,則縱使全城公司為專業土木建築營造廠商且公司資本額達1億元,亦難認上訴人全城公司當然有預見或避免損害發生之能力。
3.上訴人郭書勝部分:上訴人郭書勝僅被動審核上訴人安智寶公司施作之系爭工程是否具備應有之品質,並未主動指定上訴人安智寶公司應使用系爭產品於系爭工程中。被上訴人固曾於100年11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郭書勝,然觀諸該存證信函,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專利技術報告進行警告,僅係泛稱其為M382166號新型專利權人,請有意使用該專利權商品之廠商或同業逕向被上訴人洽購等語,其內容僅如一般之廣告信函,且未具體指明系爭工程所使用之系爭產品之有侵害其專利權之虞,對於同時有多項工程進行之上訴人郭書勝而言,根本無法知悉其存證信函所言係針對何一工程、何種工法需要如被上訴人存證信函所提須注意者。況上訴人郭書勝接獲被上訴人之起訴狀,方知前開存證信函與上訴人全城公司及安智寶公司所施作之系爭工程有關,此時該工程項目已經施作完成,則上訴人郭書勝即無從事先預防有侵害被上訴人專利權之虞之行為發生。且上訴人郭書勝亦已審酌上訴人全城公司、安智寶公司送審之系爭產品ㄇ剛斷面之工法,系爭產品有經結構計算保證,且系爭產品工法之型鋼下方有收邊溝可以配合收邊條,可不需再整片做天花板去遮擋C型鋼,符合上訴人郭書勝所設計系爭工程之主要需求,故上訴人郭書勝完全係依據公共工程經政府採購法程序進行審查,並無審查疏失或刻意偏袒上訴人全城公司或安智寶公司之情形,若被上訴人之系爭專利由承包之營造廠簽約提送相關資料,並送監造單位審核並符合結構安全美觀作法,經審核通過,亦同能取得系爭工程之施作,故難認為上訴人郭書勝有過失侵害他人專利之情形。又被上訴人之系爭專利與美國諾肯鋼鐵公司之屋頂桁架專利是較為類似的,而系爭產品所使用之洪林招治之建築物頂棚及其型鋼條結構專利則屬較進步之設計,則上訴人郭書勝縱使同意上訴人安智寶公司於系爭工程採用系爭產品,亦無違背專業審查之責。
4.關於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上訴人安智寶公司施作安裝系爭工程所得款項固分別為屋面弧形鋼板816,400元、屋面弧形鋼板各式收邊33,300元、不銹鋼天溝116,000元,合計為965,700元。惟因系爭產品ㄇ型鋼與傳統之C型鋼之特性各不相同,故上訴人安智寶公司於系爭工程之施作上係採取系爭產品ㄇ型鋼與傳統之C型鋼混合使用之施工方法,而並非全數均採用系爭產品ㄇ型鋼進行施工。本件ㄇ型鋼每平方公尺重量為7.64公斤,系爭工程使用ㄇ型鋼為314平方公尺,故總重量為2398.96公斤,上訴人安智寶公司取得成本每公斤23.5元,故材料成本為56,376元(23.5元*2398.96公斤=56,376元,四捨五入);又工資之計算每平方公尺200元,故工資總計62,800元(200元*314平方公尺=62,800元),則本件成本為119,176元,該成本應予扣除。
(四)上訴聲明:1.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965,
700元,及上訴人全城營造廠有限公司、郭書勝即郭書勝建築師事務所自101年6月1日起、上訴人安智寶企業有限公司自101年6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連帶負擔十分之六裁判費之裁判均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被上訴人上訴抗辯則以
(一)系爭專利具有效性
1.系爭專利與證據2、證據3所示之專利相較,其所屬之技術領域及改善先前技術之目的、方法,各有不同,尤以系爭專利技術報告之比對結果代碼為6,即足證系爭專利確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
2.系爭專利所述之型鋼條30係利用螺栓透過水平底面部33而螺固於屋頂鋼樑1上,且係將金屬底板3跨置於兩相鄰對置之型鋼條30各自的水平承載部35上,中央頂面部31則是用以承載金屬浪板5,因鑑於水平承載部35及中央頂面部31都係具有承載屋頂結構之用途,再加上兩對稱中央直立部32內縮之特性,使得系爭專利之兩對稱中央直立部32可支撐承載受力達到平均分佈的作用,以增加承載穩定性及受力強度,更提高其抵抗性及耐震性。然觀諸證據2第六圖所示之加勁凸緣及唇緣90,並非具有承載之用途,而僅係增加桁架構件100之結構強度,完全不同於系爭專利之型鋼條30。另證據2係利用數個頂弦杆構件32、底弦杆構件34及腹杆構件36組成屋頂桁架總成30、50、60、70,而其主要組成方式係利用「兩腹杆構件36的端頭連接到頂弦杆構件32,及該垂直的腹杆構件36的另一端連接到底弦杆構件34的處所,各已形成一接合處。該兩腹杆構件36的端頭,有一部分的加勁凸緣88和唇緣90予以移除,這樣可讓兩腹杆構件36的端頭安裝在頂弦杆構件32和底弦杆構件34中的開口槽道86內」。則系爭專利係強調桁架上的單一桁條結構之結構特徵,明顯不同於證據2以數個頂弦杆構件32、底弦杆構件34及腹杆構件36組成屋頂桁架總成30、50、60、70的組立架構,兩者之技術領域差異甚大。證據2之桁架構件80的凸面部分82和側面腹板84所界定的開口縱長槽道86,大小係製作成可用以接納一木製嵌插件
104,其主要係用來提供桁架構件80額外的強度,而系爭專利係利用兩對稱中央直立部32內縮之特性可支撐承載受力達到平均分佈的作用,不必再其他支撐構件。綜上可知,證據2之桁架構件100與系爭專利之型鋼條30,不論在整體結構、組成明顯不同之外,其用途亦大不相同。
3.證據2第六圖的兩側面腹板84係垂直延伸出凸面部分82的兩縱長邊緣,且加勁凸緣88係與側面腹板84的平面成正交,而證據2之兩側面腹板84不僅是垂直延伸出凸面部分82的兩縱長邊緣,更可以稍微向外變形,使得側面腹板84透過緊固件42及螺帽43與腹杆構件36相互鎖固後,該側面腹板84末端仍會是稍微向外變形,並與腹杆構件36具有一間距W,如此證據2之凸面部分82連接側面腹板84的整體結構係完全不同於系爭專利所述之中央頂面部31連接中央直立部32的整體結構。
4.證據2第五圖雖揭示加勁凸緣88的終端邊緣係向上彎折形成一朝上且平行於側面腹板84的唇緣90,惟該唇緣90僅係欲增加桁架構件80的結構強度而已。且由證據2第六圖所示,其唇緣90可再進一步朝向側面腹板84方向直接彎折,而其目的係增加該唇緣90之厚度,再進一步增加桁架構件80的結構強度而已,主要係為避免數個頂弦杆構件32、底弦杆構件34及腹杆構件36相互組立後,而有支撐強度不夠發生彎折之情形。且證據2第六圖所示之聯繫路徑D於原說明書中並未揭露,其亦不具特定之目的與效益。而系爭專利之側立部34之所以在「兩側立部34末端分別再分別朝向兩中央直立部32方向水平彎折設具成兩水平承載部35」,其目的在於,可在兩相鄰有一間距之型鋼條30上的水平承載部35跨接承載金屬底板3,而其水平承載部35之所以藉由側立部34與水平底面部33呈一間距之目的在於,為方便水平承載部35承載金屬底板3後,可利用自攻螺絲S穿設該金屬底板3並螺固入水平承載部35內。綜上可知,系爭專利所述側立部34及其高度h1與證據2所述聯繫路徑D之用途明顯不同,且系爭專利所述水平承載部35更係與證據2所述向兩側面腹板84方向水平彎折設具呈兩唇緣90之用途有顯著之差異。再系爭專利之側立部34及水平承載部35之組成結構亦不同於證據2之唇緣90;故在證據2第六圖所示之聯繫路徑D明顯不同於系爭專利之側立部34的情況下,「系爭專利之兩側立部34的高度係小於中央直立部32之高度h2的一半」自無法與「證據2之聯繫路徑D小於側面腹板84之高度E的一半」相提並論。
5.上訴人所稱之「唇緣90的自由端與側面腹板84之間具有一間距C」亦是原說明書中未說明、揭露之部分。故系爭專利之「水平承載部35的自由端與相鄰的中央直立部32之間形成之間距d3」,其係與上訴人所述「證據2第六圖揭示唇緣90的自由端與側面腹板84之間具有一間距C」之實質意義明顯不同。則系爭專利與證據2之技術創作並非完全相同或僅有略微差異而已。
6.證據3為「Z型」樓層板(D-Deck)之新施工構造與方法,該「Z型」樓層板所呈現型態,與系爭專利的型鋼條30所呈現型態明顯不同,則二者實施方式差異甚鉅,難謂系爭專利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證據3顯能輕易完成。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揭示「兩水平底面部33之間的間距d2係小於中央頂面部31的寬度d1」,與依附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揭示「兩水平底面部33之間的間距d2係等於中央頂面部31的寬度d1」兩者可視為系爭專利針對中央直立部32的兩種實施例,可分別以斜向內或垂直向下延伸彎折而成,並非矛盾之語法。且可假設將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視為兩個獨立項,且兩個獨立項係具有單一性,故應可同時存在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
(二)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
1.關於系爭產品要件編號h之部分縱系爭產品「而該兩水平承載部之末端再向彎折」,但其自由端仍係與相鄰中央直立部之間,各相距有一間距,自仍為系爭專利要件編號H所讀取。縱認不符合文義讀取,但仍適用均等論,在技術手段上不論系爭產品之兩水平承載部的自由端與相鄰的中央直立部之間是否相距有一間距,都不會影響系爭產品及系爭專利分別形成有兩水平承載部之事實,系爭產品顯為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與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實質相同,落入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的均等範圍。且二者均有實質相同之承載、支撐及防止割傷之功能,亦皆能達成實質相同之承載、支撐及防止割傷的效果。
2.關於系爭產品要件編號c之部分系爭專利既未敘述所形成框室之外觀,故不應納入比對之內容,故系爭產品要件編號c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要件編號C並無差異之處。縱不符合文義讀取,亦仍適用均等論。
就技術手段觀之,系爭產品之向下直立部,其中雖多了一次彎折,但此顯為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與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實質相同,具有等效置換性。且二者均有支撐之功能,另自效果而言,都有使承載受力達到平均分佈之作用,具有更穩固之受力強度功效。系爭專利本即無斜度之限制。又系爭產品多了一處彎折,反而使製工較麻煩、增加成本,且此「製工」、「成本」等部分應不在比對範圍,雖系爭產品之ㄇ型框框內尚可放置電線,且有防火耐熱之效果,惟此既非系爭專利之說明事項,故自無任何關連。
3.關於系爭產品要件編號f之部分系爭產品之彎折方向雖與系爭專利不同,但此顯為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與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實質相同,具有等效置換性。且二者均有實質相同之承載、支撐及防止割傷之功能及效果。另增設蓋板以形成框室並可以形成一個置放電線及其他設施及效果,皆不應在比對之範圍。另不論系爭產品的兩水平底面部之寬度是否「小於」或「等於」中央頂面部之寬度,系爭產品及系爭專利的兩水平底面部及中央頂面部都係形成一水平平面,顯為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與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實質相同,落入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的均等範圍。而二者之兩水平底面部都是用以支撐「鋼條」的重量及「鋼條」的兩水平承載部承載物品後的重量,具有實質相同之支撐功能。另依據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得知該兩水平底面部之間的間距是無法「同時等於且小於」該中央頂面部的寬度,非為所屬技術領域能輕易完成的設計結構。
(三)上訴人主觀上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且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1.系爭工程其中之司令台工程有關屋面弧形鋼板(含收邊、天溝)工程既有使用鋼條結構之必要,而上訴人郭建築師事務所乃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監造,上訴人全城公司為系爭工程之承攬者,則顯見其對鋼條結構具有一定之專業知識,故對於上訴人安智寶公司所施作之產品侵害系爭專利之事實自屬知悉、故意。縱認非故意,亦有過失存在,仍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再上訴人安智寶公司因曾與被上訴人接洽合作使用系爭專利產品之事宜,因而知悉被上訴人享有之系爭專利,竟予稍微修改而生產、製造、販賣,實具有侵害之故意。且被上訴人曾於100年11月23日以左營新莊仔郵局第001456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郭書勝建築師應尊重系爭專利,惟上訴人郭書勝卻仍同意上訴人全城公司將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安裝使用於工地,自均有侵害專利權之故意。
2.上訴人全城公司、郭書勝、安智寶公司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權利,已如上述,各上訴人之過失行為,均為被上訴人損害之共同原因,並為同一專利權之損害,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縱上訴人間並無意思聯絡,仍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ㄇ型鋼與C型鋼實與本件專利無關,故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之主張,自無理由。另上訴人提出之單據不能證明係使用於該工程,況其開立之日期均在102年10月間,自與本工程無關,故其應非成本,不得予以扣除。為此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為中華民國專利證書第M382166號「構桁架屋頂用型鋼條結構」之新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99年6月11日起至109年1月11日止,且所申請之系爭專利並取得比對結果代碼為6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上訴人全城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係由上訴人郭書勝擔任監造人,並向上訴人安智寶公司購買系爭產品並安裝使用於系爭工程中,上訴人曾於100年11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郭書勝其監造之系爭工程中所使用之系爭產品恐侵害系爭專利,且為上訴人郭書勝所收受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專利之專利證書影本、系爭專利說明書、專利公報影本、專利技術報告影本、工地告示牌照片、工地現場照片、廠房機器照片及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見原審卷第15至62頁)等件在卷可憑,應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所使用之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之專利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上訴人等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主張權利受有侵害,應以權利確實有效存在為前提,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他造主張權利。次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定有明文。況權利是否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確實有效存在,本即係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當事人如未提出權利無效抗辯,即應推定由行政機關核發之權利係有效存在,但如當事人提出權利無效抗辯,或法院依卷內資料認權利有無效之可能時,本即應命當事人攻擊防禦後自為判斷。經查本件上訴人雖於原審審理時並未提出權利無效抗辯,但於原審判決後之102年6月26日,即以與本件引證相同之證據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起舉發,並經該局編為00000000N01舉發案審查中(見本院卷第257-1頁),如不許其於本院審理時提起權利無效抗辯,倘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理由時,對被上訴人而言,將導致顯失公平之情形,且上訴人於102年8月9日之民事爭點整理狀(見本院卷第104至114頁)即已提出與舉發案相同之證據抗辯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原因,本院亦已予被上訴人就此爭點充分攻擊防禦之機會,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不得再就權利是否有效為抗辯,並不可採,而系爭產品是否侵權,被上訴人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均以系爭專利權是否有效存在為前提,故本件應先就系爭專利有無應撤銷之原因加以判斷,倘系爭專利無應撤銷之理由,則判斷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第1、2項之權利範圍,以及上訴人全城公司、安智寶公司及郭書勝是否應負專利侵權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系爭專利係一種「鋼構桁架屋頂用型鋼條結構」,由鋼材一體成型製成之型鋼條,其斷面之中央頂面部設具為水平面,由該水平面兩末端分別向下彎折延伸成兩條對稱之中央直立部,再於兩中央直立部的底端分別向外彎折延伸成兩相對稱之水平底面部,且該兩水平底面部之末端又分別垂直向上彎折延伸形成兩相對稱之側立部,並由兩側立部的末端再分別朝向兩中央直立部方向水平彎折設具成兩水平承載部;藉由型鋼條中兩中央直立部做為對稱之支撐,可使得承載受力達到平均分佈的作用,而具有更穩固的受力強度功效(參系爭專利中文新型摘要)。又系爭專利請求項共計2項,其中請求項1為獨立項,請求項2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其內容為:
1.一種「鋼構桁架屋頂用型鋼條結構」,係由鋼材一體成型製成之型鋼條,其斷面之中央頂面部設具為水平面,由該水平面兩末端分別向下彎折延伸成兩條對稱之中央直立部,再於兩中央直立部的底端分別向外彎折延伸成兩相對稱之水平底面部,且該兩水平底面部之末端又分別垂直向上彎折延伸形成兩相對稱之側立部,並由兩側立部的末端再分別朝向兩中央直立部方向水平彎折設具成兩水平承載部;其中,該兩水平底面部之間的間距係小於中央頂面部的寬度,而該兩水平承載部的自由端與相鄰的中央直立部之間,又各相距有一間距,且該兩側立部之高度均小於中央直立部之高度的一半。
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鋼構桁架屋頂用型鋼條結構」,其中,該兩水平底面部之間的間距係等於該中央頂面部的寬度(系爭專利主要圖式見附表一)。
(三)專利是否具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應依核准審定時之專利法為斷。查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99年1月12日,經審定准予專利後於99年6月11日公告,故系爭專利有無應撤銷之原因,自應依核准審定時即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上訴人提出證據2、3抗辯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且抗辯請求項2有違反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26條第3項之規定,即申請專利範圍應明確記載申請專利之發明,各請求項應以簡潔之方式記載,且必須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惟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請新型為:「一種『「鋼構桁架屋頂用型鋼條結構』……該兩水平底面部之間的間距係小於中央頂面部的寬度……」,系爭專利請求項2係依附請求項1,其再進一步界定「該兩水平底面部之間的間距係等於該中央頂面部的寬度」。綜觀系爭專利請求項1、2所記載之上開「……該兩水平底面部之間的間距係小於中央頂面部的寬度」、「……該兩水平底面部之間的間距係等於中央頂面部的寬度」技術特徵,可見於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頁第18至19行「該兩水平底面部33之間的間距d2小於或等於中央頂面部31的寬度d1」之記載,可達到系爭專利之主要目的係由型鋼條中兩中央直立部做為對稱之支撐,可使得承載受力達到平均分佈的作用(參其說明書第4至5頁所載)、及次要目的為型鋼條之外形輪廓係由兩水平底面部、兩側立部及兩水平承載部連續彎折接續延伸形成,故無任何銳利之直角,使得搬運人員或施工人員在作業過程中不會有受到割傷之虞,而能有效防止及減少工安危險防護上的出事率(參其說明書第5頁所載),足見系爭專利之請求項2獲得系爭專利說明書所支持,且其用語應屬明確、簡潔而未違反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26條第3項之規定。
(四)又查證據2為公開編號000000000號「屋頂桁架」之發明公開公報,其公開日為2005年9月16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且與系爭專利為同一領域,可為判斷系爭專利是否具備進步性之相關先前技術。證據2說明書第6頁記載:「本發明係有關於一種房屋建築用金屬結構構件,而較明確地說,係有關於一種建造屋頂骨架用的金屬屋頂桁架,供支撐屋頂之用。」;說明書第10頁記載:「根據本發明的桁架總成的各結構桁架構件,是從一金屬薄帶或薄板製成。最佳的建材是鋼,然而本發明並不限於鋼,其它金屬如鋁、銅、錳、或其它適當金屬都可適用。此外,最好該金屬是輕型金屬(lightgaugemetal),其通常厚度不到約2.7公釐,例如,從大約12到24號的規格厚度。」;說明書第10至11頁記載:「根據本發明,所有的結構桁架構件-頂弦杆構件32及底弦杆構件34及腹杆構件36,具有相同的橫截面形狀,以致對於製作該桁架構件32、34、36所用材料的供應和管理變得簡單。圖5顯示一結構桁架構件之一具體實施例,總體以80標示,其係用於製成根據本發明的屋頂桁架總成所有的桁架構件32、34、36。該桁架構件80是一具有一大致呈C形或U形橫截面的修長形構件,並沿縱長軸線且在兩平行的、大致扁平的側面腹板84之間包括一大致扁平的凸面部分82;兩側面腹板84係自該凸緣部分82的兩縱長邊緣大致垂直延伸出。該凸緣82和兩側面腹板84界定一開口縱長槽道86。該兩側面腹板84在其遠端向外彎折,形成兩個大致扁平的加勁凸緣88,大致與側面腹板84的平面成正交。該加勁凸緣88的終端邊緣則向上彎折,形成一朝上的唇緣90,配置成大致平行於側面腹板84。
一鋼骨屋頂桁架內含一具有如圖5中所示的橫截面頂弦杆,記載於1991年1月8日頒發的美國專利第4,982,545號,標題為「經濟的鋼製屋頂桁架(EconomicalSteelRoofTruss)」,其內容因引用已全部納入本文中。圖6顯示結構桁架構件另一具體實施例,總體以100標示,其可用於製作所有根據本發明的結構桁架構件32、34、36。在這個具體實施例中,該加勁凸緣88的終端邊緣是彎折在該加勁凸緣88的上面,因此該唇緣90是向內伸展而大致平行於該加勁凸緣88。圖
5及6中所示的結構桁架構件80、100的尺寸,可依桁架構件的長度以及將要承受的負荷力而有所不同。在圖5中所示桁架構件80的具體實施例中。凸緣部分82在於兩側面腹板之間的寬度約可為1.5吋到1.75吋,而側面腹板84約可長至少
2吋。各加勁凸緣88約可寬0.5吋到0.6吋。在圖6中所示第二桁架構件100的具體實施例中,該平行配置的唇緣90可沿加勁凸緣88延伸約0.25吋。」;說明書第16頁記載:「又為與本發明保持一致起見,由桁架構件80、100的凸緣部分
82和側面腹板84所界定的開口縱長槽道86,大小可製作成可用以接納一木製嵌插件104,如圖18中所示。最好,該縱長槽道86的大小可適合於既定規格的木材,例如,該凸緣部分82的寬度係用以接納2x2'、2x4'等木材,視該槽道86的深度而定。」;說明書第17頁記載:「在一產製根據本發明的桁架總成的方法中,桁架構件可使用自動軋輥成形機從扁平的金屬薄板捲筒產製。」(證據2主要圖示見附表二)。
(五)將證據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相較,系爭專利所請之標的「鋼構桁架屋頂用型鋼條結構」,與證據2係一種建造屋頂骨架用的金屬屋頂桁架相較,二者標的「桁架屋頂用型鋼條」、「金屬屋頂桁架」相似,其技術領域自無差異;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鋼材一體成型製成之型鋼條」,已為證據2說明書第17頁記載「在一產製根據本發明的桁架總成的方法中,桁架構件可使用自動軋輥成形機從扁平的金屬薄板捲筒產製。」所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中央頂面部設具為水平面,由該水平面兩末端分別向下彎折延伸成兩條對稱之中央直立部」,由證據2說明書第10至11頁記載「圖5顯示一結構桁架構件之一具體實施例,總體以80標示,其係用於製成根據本發明的屋頂桁架總成所有的桁架構件
32、34、36。該桁架構件80是一具有一大致呈C形或U形橫截面的修長形構件,並沿縱長軸線且在兩平行的、大致扁平的側面腹板84之間包括一大致扁平的凸面部分82;兩側面腹板84係自該凸緣部分82的兩縱長邊緣大致垂直延伸出……」,可知系爭專利之中央頂面部31、中央直立部32之技術特徵與結合關係,可對應於證據2之凸緣部分82、側面腹板84而無差異;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兩中央直立部32的底端分別向外彎折延伸成兩相對稱之水平底面部33」,由證據
2說明書第11頁記載「……該兩側面腹板84在其遠端向外彎折,形成兩個大致扁平的加勁凸緣88……」,可知系爭專利之中央直立部32、水平底面部33之技術特徵與結合關係,可對應於證據2之側面腹板84、加勁凸緣88而無差異;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兩水平底面部33之末端又分別垂直向上彎折延伸形成兩相對稱之側立部34」,由證據2說明書第11頁記載「……該加勁凸緣88的終端邊緣則向上彎折,形成一朝上的唇緣90,配置成大致平行於側面腹板84……」,可知系爭專利之水平底面部33、側立部34之技術特徵與結合關係,可對應於證據2之加勁凸緣88、唇緣90而無差異;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兩側立部的末端再分別朝向兩中央直立部方向水平彎折設具成兩水平承載部」,由證據2說明書第11頁記載「……加勁凸緣88的終端邊緣是彎折在該加勁凸緣88的上面,因此該唇緣90是向內伸展而大致平行於該加勁凸緣88……」,可知系爭專利之水平承載部35,可對應於證據2之唇緣90分別朝向側面腹板84方向水平彎折之部分,其差異在於系爭專利由兩側立部34的末端彎折,而證據2以唇緣90的另端彎折,二者彎折之位置不同;系爭專利請求項
1所界定之「兩水平底面部之間的間距d2係小於中央頂面部的寬度d1」,由證據2說明書第16頁記載「又為與本發明保持一致起見,由桁架構件80、100的凸緣部分82和側面腹板84所界定的開口縱長槽道86,大小可製作成可用以接納一木製嵌插件104,如圖18中所示。最好,該縱長槽道86的大小可適合於既定規格的木材,例如,該凸緣部分82的寬度係用以接納2x2'、2x4'等木材,視該槽道86的深度而定。」,可知證據2之嵌插件104既為等寬,且側面腹板84係自該凸緣部分82的兩縱長邊緣大致垂直延伸,故證據2之加勁凸緣88之間的間距係等於凸緣部分82的寬度,二者尚有間距設定之差異;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兩水平承載部的自由端與相鄰的中央直立部之間,又各相距有一間距d3」,由證據
2說明書第11頁記載「在圖5中所示桁架構件80的具體實施例中。凸緣部分82在於兩側面腹板之間的寬度約可為1.5吋到1.75吋,而側面腹板84約可長至少2吋。各加勁凸緣88約可寬0.5吋到0.6吋。在圖6中所示第二桁架構件100的具體實施例中,該平行配置的唇緣90可沿加勁凸緣88延伸約0.25吋。」,是證據2之唇緣90沿加勁凸緣88延伸約0.25吋,加勁凸緣88約可寬0.5吋到0.6吋,即唇緣90的自由端與相鄰的側面腹板84必然相距有一間距,可知系爭專利之間距d3與證據2並無差異;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兩側立部之高度h1均小於中央直立部之高度h2的一半」,由證據2說明書第10、11頁記載「根據本發明的桁架總成的各結構桁架構件,是從一金屬薄帶或薄板製成。最佳的建材是鋼,然而本發明並不限於鋼,其它金屬如鋁、銅、錳、或其它適當金屬都可適用。此外,最好該金屬是輕型金屬(lightgaugemetal),其通常厚度不到約2.7公釐,例如,從大約12到24號的規格厚度。」、「在圖5中所示桁架構件80的具體實施例中……而側面腹板84約可長至少2吋。」,是證據2之唇緣90分別朝向側面腹板84方向水平彎折之高度約5.4公釐,而側面腹板84高度2吋的一半即2.54公分,即唇緣90之高度必然小於側面腹板84之高度的一半,可知系爭專請求項1所界定之「兩側立部之高度h1均小於中央直立部之高度h2的一半」,已為證據2所揭露;綜上比對,系爭專利由兩側立部34的末端彎折,而證據2係以唇緣90的另端彎折,二者彎折之位置不同;系爭專之「兩水平底面部之間的間距d2係小於中央頂面部的寬度d1」,而證據2之加勁凸緣88之間的間距係等於凸緣部分82的寬度,二者間距不同,簡言之,系爭專利請求項1及證據2尚有彎折之位置、間距之設定之差異,尚難認證據2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六)惟查系爭專利之主要目的係由型鋼條中兩中央直立部32作為對稱之支撐,可使得承載受力達到平均分佈的作用(參其說明書第4至5頁所載),此已見於證據2之側面腹板84為對稱之結構;另查系爭專利之次要目的為型鋼條之外形輪廓係由兩水平底面部、兩側立部及兩水平承載部連續彎折接續延伸形成,故無任何銳利之直角,使得搬運人員或施工人員在作業過程中不會有受到割傷之虞,而能有效防止及減少工安危險防護上的出事率(參其說明書第5頁所載),此亦已見於證據2之兩加勁凸緣88、兩唇緣90及兩唇緣90分別朝向側面腹板84方向水平彎折之部分皆連續彎折接續延伸形成,系爭專利之結構已為前述證據2所揭露之前提下,於此等領域該等結構必然產生相應功效,是以尚難稱系爭專利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再者,系爭專利請求項1及證據2雖有彎折之位置、間距之設定之差異已如前述,惟該彎折位置之差異,其所達證據2唇緣90之高度小於側面腹板84之高度的一半,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兩側立部之高度h1均小於中央直立部之高度h2的一半」結構並無不同,亦難稱系爭專利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又系爭專利之「兩水平底面部之間的間距d2係小於中央頂面部的寬度d1」,而證據2之加勁凸緣88之間的間距係等於凸緣部分82的寬度,然查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頁所載「該兩水平底面部33之間的間距d2小於或等於中央頂面部31的寬度d1」,系爭專利說明書並無該等間距d2小於或等於寬度d1所致功效之記載,而與證據2相較,就該等間距d2小於或等於寬度d1之差易,並無新增或增進功效可言,足認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考證據
2之揭露,即能輕易嘗試將證據2修改而構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整體,是證據2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而系爭專利請求項2係依附於請求項1,其再進一步界定「該兩水平底面部之間的間距係等於該中央頂面部的寬度」。惟查證據2之加勁凸緣88之間的間距係等於凸緣部分82的寬度已如前述,且證據2既已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不具進步性,其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七)另查證據3為2001年4月21日公告0000000號「Z型樓層板(D-Deck)之新施工構造與方法」專利,與系爭專利為同一技術領域,其摘要記載:「本發明係關於Z型樓層板(D-Deck)之新施工構造與方法,尤指一種具有免除建物天花板之二次施工,且使樓層板具有可懸吊其它物品之懸吊槽之新施工構造與方法:其中本發明係包含有鋼承板,此鋼承板係包含有底壁,而底壁之兩側各具有向上延伸之直立壁,此直立壁上方再具向一側延伸之結合面可設有適當之凹槽/或向下突緣,使相鄰之成型鋼板藉由結合面結合,達到強化之功能:而其特徵乃係利用鋼承板以與屋頂鋁鋅鋼板/屋樑之工字鋼等加以結合,達到快速收邊及施工之優點,且可依施工位置,如屋頂/外牆/樓承板(Deck)等舖設玻璃棉,達到隔音/隔熱/吸音/耐燃之功效,及隨意變換施工按裝方向之功能者。」;證據3說明書第8頁並記載「本發明所利用之樓層板
1乃如圖一及二所示,其係包含有底壁10,在底壁10之兩側各具有向上延伸之直立壁11,此直立壁具有適當分佈及數量及凹緣110與凸緣111,又直立壁11又具有向一側延伸之結合面12,此結合面亦具有適當分佈及數量之凹緣120與凸緣
121:及在結合面一側再具向下延伸之補強面13,使樓層板形成有適當之扣合槽14可利用相鄰之樓層板1之結合面互相結合,即可達到穩固結合之目的。」。比較系爭專利請求項1及證據3,系爭專利所請之標的「鋼構桁架屋頂用型鋼條結構」,與證據3係一種Z型樓層板(D-Deck)之新施工構造與方法相較,二者標的「型鋼條」、「樓層板」顯非相同,其結構自有差異;系爭專利以中央頂面部設具為水平面,由該水平面兩末端分別向下彎折延伸成兩條對稱之中央直立部,可使得承載受力達到平均分佈的作用(參其說明書第4至5頁所載),然證據3在底壁10之兩側各具有向上延伸之直立壁11,直立壁使相鄰之成型鋼板結合,達到快速收邊及施工之優點(參其說明書第8頁所載),二者所達成之功效亦非相同,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證據3,並不會促使其轉用、置換、改變證據3所揭露之內容而構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者,故證據3不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而系爭專利請求項2係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再進一步界定「該兩水平底面部之間的間距係等於該中央頂面部的寬度」,證據3既不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證據3不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亦屬灼然。至證據2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且至為明顯,故雖原審認系爭產品落入第1、2項之均等範圍,並無違誤,然揆諸前揭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已不得以系爭專利對上訴人主張權利,故本院已無再就本件是否侵權或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詳加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證據2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不具進步性,而有應撤銷事由之存在,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自不得對上訴人主張權利,是其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命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965,700元,及上訴人全城營造廠有限公司、郭書勝即郭書勝建築師事務所自101年6月1日起、上訴人安智寶企業有限公司自101年6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均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行
法官曾啟謀法官熊誦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書記官陳士軒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