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東簡字第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黃明哲
被 告 廖浼清 (即 廖亞玟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0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0,187元,及㈠自民國94年12月
0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計算之利息,㈡暨自民
國95年01月0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94年02月間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東中小企銀)申辦信用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
,約定:①自借款日94年04月04日起至99年04月04日,以一
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息,②利息按週年利率13計算,③
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應適
用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應適用利率
百分20加付違約金,④任何一宗債務部依約清償本金時,視
為全部到期(見授信契約書內載)。而臺東中小企銀已於96
年08月27日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併依金融機構合
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之規定登載在案。而
被告目前尚結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併提出授信
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帳務明細表、登報資料等影本為
證,爰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
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答辯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惟依前揭證據資料所示
,已足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8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之規定,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民事簡易庭法官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書記官李彥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移送卷第08頁:裁判費收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