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2238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2381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林婉琦

被告 林克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肆仟零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柒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伍萬捌仟陸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陸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肆仟零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合    計      4,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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