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61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靜錦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6年度偵字第13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靜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102年6月13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本件被告李靜錦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0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與同法第
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先後2次妨害員警 翁達翰 、 楊子儀 執行公務,係於密接之時、地所為,各舉止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妨害公務執行罪。且按刑法妨害公務罪所處罰者,乃在其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所侵害之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勤務時,施強暴脅迫或當場侮辱,仍屬單純1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0毫克,實際已有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輕型機車上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復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所為非是;且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反以強暴手段,妨害公務之執行,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非微。然考量被告前尚無任何酒醉駕車或妨害公務之前科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偵查中表示願向員警致歉(偵卷第10頁反面),尚有悔意,並斟酌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於警詢時自稱家境勉持之經濟暨生活狀況(警卷第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書記官許育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3625號被告李靜錦女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靜錦自民國106年7月19日22時30分許起,在臺南市○○區○○街00號住所食用麻油酒雞,於翌(20)日凌晨3時40分許食畢後,即自上開住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輕機車欲返回中西區民族路2段114號居所,嗣因未戴安全帽,隨即在中西區民族路2段114號前為警攔查,經警要求配合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然李靜錦不願意配合,竟於同(20)日3時50分許,在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對警員翁達翰及楊子儀呼巴掌(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於同日3時59分許,為警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李靜錦之自白。
二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多張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一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檢察官陳昆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書記官王若珊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