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9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鏞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黃鏞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鏞璋於民國106年8月1日下午3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
6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號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9時5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與朝馬路口時為警攔檢,警員發現黃鏞璋全身酒味,於同日晚上9時54分許,當場對其為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黃鏞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11、14、17至18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於101、103年間,分別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經本院以10
2度中交簡字第19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
103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駕前科,業如前述,仍不知悔改,其於本案已為第3次酒駕,除可見被告素行非良善外,亦足見其無視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禁令,其法治觀念及自制力顯屬薄弱,被告所為,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行為甚屬不當,其本次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7毫克,濃度已高,犯罪情節非輕,不宜輕縱,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
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玟君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