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96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孟郎選任辯護人洪銘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5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孟郎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散彈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散彈伍顆,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林孟郎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寄藏、持有,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5年9月18日22時許,在不詳地點,受不詳之人寄託,代為藏匿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散彈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8顆。林孟郎取得上開改造散彈槍及散彈後,即藏放於其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住處。嗣經員警於105年9月19日12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林孟郎上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改造散彈槍及散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前,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其對質、詰問權,並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以下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做為證據使用,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本院105年聲搜字第771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照片6張附卷可稽,並有改造散彈槍1枝及制式散彈8顆扣案可佐。又上開扣案散彈槍及散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鑑定,鑑定結果為:送鑑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散彈槍,由仿散彈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撞針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8顆,認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5年11月14日刑鑑字第105009212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參見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足徵上開改造散彈槍確可發射子彈,且與上開散彈均具有殺傷力無訛。檢察官雖依據被告之陳述,起訴被告係於105年9月18日22時許,於 謝明興 位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8樓之12租屋處內,受謝明興所託而寄藏上開槍、彈,然因謝明興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續字第98號案件偵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謝明興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而於106年5月18日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職權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6年6月1日以106年度上職議字第258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等事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續字第9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106年度上職議字第2583號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且卷內除被告之陳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槍、彈係謝明興委託被告寄藏,是本件僅能認定被告係於105年9月18日22時許,在不詳地點,受不詳之人寄託,代為藏匿上開槍、彈。從而,被告寄藏上開槍枝及子彈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寄藏散彈部分,係犯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然因非法持有子彈罪與非法寄藏子彈罪,均規定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僅行為態樣不同,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託人代為保管,其保管本身,亦屬持有,然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88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如犯本條例之罪後,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惟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自與本規定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後,固自白寄藏改造槍枝及制式子彈犯行,並供出槍、彈來源為謝明興,惟謝明興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確定等事實,業經論述如前,足認檢警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開槍、彈之來源,自無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從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云云,應有誤會。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所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惟同為寄藏改造槍枝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本院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令,寄藏改造槍枝,其行為固有不該,惟被告寄藏改造槍枝之期間不到1日,且未持以威嚇他人或犯罪,相較於動輒持改造槍枝自重之犯罪情節實屬較輕,且被告前又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犯後復坦認犯行表達悔意,堪認其係在思慮未周之情況下始寄藏槍枝,是若量處法定最低刑度3年有期徒刑顯屬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憾,其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寄藏槍、彈為法所不許,且政府查緝甚嚴,竟受人之託,無視法令而寄藏之,足見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兼衡其素行(前有多次犯罪經論罪科刑,但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智識程度(高職學歷)、家庭及職業並經濟狀況(自陳:離婚,家中有父母及一兒一女,女兒就學中,兒子有工作,入監前受僱在工廠從事車燈組裝工作,家中經濟目前靠兒子支持)、身體狀況(患有慢性B型肝炎並肝硬化,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查)、犯罪方法、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復慮及其寄藏時間不到1日,寄藏槍枝僅有1枝,子彈亦僅8顆,且該槍枝非屬制式槍枝,對於社會之危害性與制式槍枝相較為低,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曾以該等槍、彈為其他犯罪行為,堪認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散彈槍1枝、未試射散彈5顆,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規定,未經許可不得寄藏,均為違禁物,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被告原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散彈3顆,業經試射,堪認滅失殺傷力,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無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464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逸梅
法官黃琴媛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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