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1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165號原告 呂慶煥 訴訟代理人 許世昌 律師被告 柯彥行 訴訟代理人 陳廷瑋 律師複代理人 劉哲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玖拾伍萬捌仟陸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及其中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三日起,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起,及其中新臺幣肆拾伍萬捌仟陸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玖仟柒佰零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玖拾捌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玖拾伍萬捌仟陸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其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95萬8,64
2元,及其中450萬元自民國105年11月22日起,及其中35
0萬元自106年4月13日起,及其中50萬元自106年4月27日起,及其中45萬8,642元自106年5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追加,被告並無異議,且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同意,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馮正偉 與被告於105年1月25日在香格里拉臺南遠東國際大飯店1樓共同簽署還款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約定:104年4月因訴外人裕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裕翰公司)積欠訴外人合創控股集團(香港)有限公司(下稱合創公司)895萬8642.18元(下稱系爭債權、系爭債務),因裕翰公司正在清算中,上開債務糾紛由合創公司代表馮正偉與裕翰公司代表即被告處理(即轉為馮正偉與被告私人債務)等語,並約定被告應於105年1月26日、同年2月26日各還款50萬元,同年3月26日還款100萬元,餘款於每月26日前還款50萬元。嗣馮正偉於105年5月14日與原告簽立債權轉讓協議書(下稱系爭債權轉讓協議書),約定馮正偉將系爭承諾書所載其對於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乃於105年9月21日以臺北中山堂郵局第115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馮正偉已將其系爭承諾書之債權讓與原告,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承諾書所載之金額。詎被告竟拒絕清償,爰依系爭承諾書、債權讓與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讓與人或受讓人並無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或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即裕翰公司,對於債務人而言不生效力,更與被告無涉,系爭債權及債務仍存在於合創公司與裕翰公司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訴外人馮正偉與被告於105年1月25日在香格里拉臺南遠東
國際大飯店1樓共同簽署系爭承諾書,約定:系爭債權因裕翰公司正在清算中,上開債務糾紛由合創公司代表馮正偉與裕翰公司代表即被告處理(即轉為馮正偉與被告私人債務)等語,並約定被告應於105年1月26日、同年2月26日各還款50萬元,同年3月26日還款100萬元,餘款於每月26日前還款50萬元。
㈡馮正偉於105年5月14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債權轉讓協議書,
約定馮正偉將系爭承諾書所載其對於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㈢原告於105年9月21日以臺北中山堂郵局第115號存證信函
通知被告,馮正偉已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承諾書所載之金額。
㈣如原告請求有理由,兩造同意對於各筆金額450萬元、350
萬元、50萬元、45萬8,642元分別以105年11月22日、106年4月13日、106年4月27日、106年5月2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四、兩造之爭執事項:被告抗辯系爭承諾書不符債權讓與及債務承擔之法律要件,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
人不生效力;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297條第
1項前段、第30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至同法條第2項所謂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蓋使債務人閱覽讓與字據,可知讓與之事實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並非以提示讓與字據為發生債權讓與效力之要件(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證人即合創公司代表人 楊沁銘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合創公司透過馮正偉之介紹,與裕翰公司進行交易,然合創公司給付貨款予裕翰公司後,裕翰公司均未出貨,因為當時合創公司與裕翰公司間之交易,均係由馮正偉處理,所以伊就找馮正偉去解決,一開始只是授權馮正偉出面處理,後來因考量兩岸關係比較複雜,所以之後就轉變為同意將合創公司對於裕翰公司之債權讓與馮正偉,債權讓與馮正偉後,合創公司就不會再以公司名義要求裕翰公司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反面),核與原告所提之104年10月14日合創公司授權書及104年12月20日同意書所載內容相符,有該授權書及同意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62頁),且兩造對於證人楊沁銘之證述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是合創公司已於104年12月20日將系爭債權讓與馮正偉,應堪認定。
㈢次按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
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又債務承擔契約係以第三人與債權人為當事人,衹須第三人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其契約即為成立,不必得債務人之同意,故債務人縱對本件債務承擔契約不同意,亦不影響該契約之成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090號、52年台上字第92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與馮正偉於105年1月25日在香格里拉臺南遠東國際大飯店1樓共同簽署系爭承諾書,約定:系爭債權因裕翰公司正在清算中,上開債務糾紛由合創公司代表馮正偉與裕翰公司代表即被告處理(即轉為馮正偉與被告私人債務)等語,並約定被告應於105年1月26日、同年2月26日各還款50萬元,同年3月26日還款100萬元,餘款於每月26日前還款5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系爭承諾書所載,馮正偉與被告約定裕翰公司之債務轉為被告私人債務,意即被告同意承擔裕翰公司之債務,裕翰公司脫離債務關係,性質上為免責的債務承擔契約,依民法第300條之規定,裕翰公司之債務於系爭承諾書成立時即移轉於被告。準此,馮正偉與被告簽立系爭承諾書時,系爭債權債務關係即存在於馮正偉與被告間,故馮正偉與被告自有權就系爭債權債務關係訂立系爭承諾書以約定還款方式及內容,雙方並應受系爭承諾書之拘束。㈣被告雖辯稱合創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馮正偉時,並無將讓與
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或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即裕翰公司,對於債務人而言不生效力,系爭債權債務關係仍存在於合創公司與裕翰公司間云云,然按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通知,係屬觀念通知,使債務人知有債權移轉之事實,免誤向原債權人清償而已,倘債務人既知債權已移轉於第三人,不容藉詞債權之移轉尚未通知,拒絕對受讓人履行債務(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92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本件裕翰公司於馮正偉與被告簽立系爭承諾書時即已脫離債務關係,被告成為系爭債務之債務人,業如前述,則斯時系爭債權之債權人馮正偉自無再通知裕翰公司之必要,且債務人即被告既已於斯時知悉系爭債權已由合創公司讓與馮正偉,亦不容藉詞債權之移轉尚未通知,拒絕對受讓人履行債務。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㈤又馮正偉與被告有權就系爭債權債務關係訂立系爭承諾書,
已如前述,馮正偉為系爭債權之債權人,其於105年5月14日再與原告簽訂系爭債權轉讓協議書,約定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於105年9月21日寄發臺北中山堂郵局第115號存證信函予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應認已對被告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是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債權之債權人,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系爭承諾書、債權讓與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債權之金額,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合創公司已將系爭債權讓與馮正偉,被告則承擔裕翰公司之債務,並與馮正偉簽立系爭承諾書,原告復受讓馮正偉就系爭承諾書對於被告之債權,故原告依系爭承諾書、債權讓與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95萬8,
642元,及其中450萬元自105年11月22日起,及其中350萬元自106年4月13日起,及其中50萬元自106年4月27日起,及其中45萬8,642元自106年5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8萬9,704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蘇正賢
法官田幸艷法官潘明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書記官湯正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