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單禁沒字第4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4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40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辜詠淞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毒偵字第262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執聲字第35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二0號被告辜詠淞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壹叁柒伍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辜詠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620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4年11月12日確定,106年11月1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375公克,詳104年度安保字第650號扣押物品清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品。另本案扣押之吸食器1個(詳104年度保管字第4076號扣押物品清單),係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用,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前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次按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非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就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部分,仍應適用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復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辜詠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620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
4年11月12日確定,於106年11月1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於該案查扣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認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送驗淨重為0.1449公克;驗餘淨重為0.1375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確屬違禁物無疑(包裝袋因與毒品無法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毒品),此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04年度安保字第650號扣押物品清單及104年9月8日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40900112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佐。則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0.1375公克,含外包裝袋1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自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而滅失之毒品,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該物品本質上仍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惟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及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本件單獨宣告沒收,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善應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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