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98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芳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1153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77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林芳柔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 王陞偉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姿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惠穎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1153號被告林芳柔女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芳柔於民國106年1月1日下午3時5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與大連路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遵行號誌燈光行駛,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僅因為禮讓其後方之救護車先行,竟貿然闖越紅燈沿中清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致使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連西路往大連路方向行駛之王陞偉避煞不及,兩車乃在前揭路口發生碰撞,王陞偉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四肢擦挫傷及下背疼痛等傷害。嗣林芳柔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 陳明其 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陞偉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芳柔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陞偉指訴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診斷書及現場照片等均附卷可稽。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本件被告自應注意前揭規範,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通過前揭路口,則被告之過失甚明。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向到場處理車禍警員承認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足見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陳述其係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檢察官陳隆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書記官楊勝夫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