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2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282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誌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1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誌賢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所需,亦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竟與其堂弟 魏連佑 共同行竊告訴人所有之安全帽,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及生活上之不便,且被告犯罪後猶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未見悔意,斟酌被告行竊財物之價值新臺幣(下同)1800元,及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本案被告竊得之安全帽一頂(價值1800元),係屬被告與共犯魏連佑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既未經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巫淑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辭股
106年度偵緝字第1543號被告魏誌賢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路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誌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5月確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2年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與魏連佑(另簽分偵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月20日
0時44分許,由魏誌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魏連佑,行經臺中市○區○○街000號前,見 何弘傑 所有放置在機車後照鏡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1800元),竟趁無人在場之際,由魏連佑徒手竊取上開安全帽1頂。得手後,共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何弘傑發現遭竊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弘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魏誌賢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前往該處,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略以:「我載著我堂弟魏連佑經過那個地方,魏連佑沒有帶安全帽,他下去拿別人的安全帽,不是我拿的。」、「我不知道他沒有安全帽,他叫我停一下,下來走一段距離約3公尺,他說他要買東西,結果怎麼知道他是拿安全帽。我有制止他,勸他不要拿。」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何弘傑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圖、安全帽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資佐證。且依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觀之,魏連佑係跨站機車上伸手拿取安全帽,被告亦坐在機車上,被告豈能諉稱不知,況被告亦曾坦承並未阻止魏連佑拿取安全帽,並搭載魏連佑離去,且被告對行竊經過供述不一,並與監視器畫面內容不符,足認被告所辯顯係事後避究托詞,不堪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魏連佑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曾受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檢察官林映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書記官張化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