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10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5年3月10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發回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理由
一、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又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受送達處所不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至所稱之「同居人」,雖不必有親屬關係,亦無庸嚴格解釋為須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然必係與應受送達人居住在一處,且繼續的為共同生活者,方為相當(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2733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而行政程序法對於送達規定之目的非但在於確定行政處分生效之始點,更有公開行政處分,使人民確實知悉處分內容,並保障人民對於違法、不當行政處分之救濟權利。是以,交通事件裁決書之送達,既為行政文書,自應依前開規定為送達始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未收到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民國95年3月10日所為之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而未及時繳納罰鍰或繳送駕駛執照,導致駕駛執照遭逕行註銷,雖前述裁決書之送達證書蓋有其父「 江和平 」之印章,惟其父已於
8年前在道周醫院養病並領有殘障手冊,且未在家居住,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
(一)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之違規事由,於95年3月1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1千8百元,並限於95年4月9日前繳納罰鍰,逾期不繳納者,自95年4月10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並限於95年4月24日前繳送,逾期仍不繳送者,自95年4月25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吊銷後,自95年4月25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製作裁決書,委託郵政機關向異議人之戶籍地彰化縣○○鎮○○里○○路○○○巷○○弄○號於95年3月13日為送達(異議人之戶籍地於96年5月10日遷移至臺中縣大里市○○路○○號),此有上開裁決書影本1紙、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紙及蓋有異議人之父「江和平」印文且勾選同居人並註明「子代」之送達證書影本1紙等件在卷可考。惟異議人辯稱:其父江和平已於8年前在道周醫院養病,並未在家居住等語,則上開裁決書送達時異議人之父江和平與異議人是否居住於同一處所,而屬同居人,已非無疑,且異議人之父江和平已於96年9月4日死亡,有前揭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則異議人之父江和平於上開裁決書送達時是否與異議人居住於同一處所,亦乏證據可資認定,況該送達證書載明「子代」,惟依前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異議人係未婚,實難遽認該收受裁決書之人確為與異議人居住於同一處所之同居人,是原處分機關所為前開裁決書,有無合法送達異議人,顯有疑義。
(二)又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於裁決後逾20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一)、罰鍰不繳者,如受處分人領有有效之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時,得以新台幣每滿1千元罰鍰折算易處吊扣汽車牌照、駕駛執照1個月,不足1千元者,以1千元計算,但易處吊扣期限不得逾3個月;受處分人仍不於15日限期內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駕駛執照。(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受處分人仍不於15日限期內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經處分吊銷、註銷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由處罰機關逕行註銷。‧‧‧‧‧。受處分人違規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舊法)第6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定有明文。亦即須受處分人於裁決後「逾20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才可依上開規定處理,且須符合前開要件不繳罰鍰,方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受處分人仍不於15日限期內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才可「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惟上開罰鍰不繳之易處「吊扣」或「吊銷」駕照,應不得僅以一紙裁決書上註明:「罰鍰新臺幣多少,限於何時前繳納,逾期不繳納罰款時,自某年某月某日起,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並限於某年某月某日前繳送執行,若未於該日前繳送,自某年某月某日起易處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等語,即認程序合於規定。蓋因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時,雖可於行政處分上同時預告不履行之法律效果,惟此僅係行政處分之「預告行為」,行為人不履行時,行政機關仍應另為一行政處分並需通知及送達於行為人,非可僅依前開預告行為,不經通知,逕自為其他易處之處分。如允許上開行為,無異允許行政處分可以默默地不經合法程序進行,此舉戕害人民之權益甚鉅,且有違行政法裁量不得濫用之原則。換言之,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及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舊法)第61條規定,雖有受處分人不依限繳送之易處規定,但行政機關在執行該條規定於受處分人罰鍰不繳時,應另為「吊扣」之行政處分,若受處分人仍不於期限內繳送執行時,應再為一行政處分易處而「吊銷」,依法循序漸進且合乎程序地處理,否則前開一次裁決之合法送達僅一次,卻直接對受處分人產生罰鍰、易處吊扣、易處吊銷及逕行註銷駕照等4個行政處分,而可不必再通知受處分人,無異讓受處分人喪失前開法律所規定救濟之權利,不但違反前開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第110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但書之規定,而且與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之目的未盡相符,亦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從而,縱認上開裁決書之送達合法,上開裁決書之送達僅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產生屆期繳納罰鍰之行政處分效力,如據此裁處逕行註銷異議人之駕駛執照,自非適法。
四、綜上,上開裁決書難認已經合法送達於異議人而對異議人發生效力,且縱該裁決書已合法送達異議人,亦不得以該裁決書之送達即逕行註銷異議人之駕駛執照。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
書記官陳佳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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