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67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另案羈押於臺灣彰化看守所)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71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乙炔切割工具壹組及乙炔鋼瓶壹瓶、氧氣鋼瓶壹瓶均沒收。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乙炔切割工具壹組及乙炔鋼瓶壹瓶、氧氣鋼瓶壹瓶均沒收。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乙炔切割工具壹組及乙炔鋼瓶壹瓶、氧氣鋼瓶壹瓶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乙炔切割工具壹組及乙炔鋼瓶壹瓶、氧氣鋼瓶壹瓶均沒收。
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乙炔切割工具壹組及乙炔鋼瓶壹瓶、氧氣鋼瓶壹瓶均沒收。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乙炔切割工具壹組及乙炔鋼瓶壹瓶、氧氣鋼瓶壹瓶均沒收。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乙炔切割工具壹組及乙炔鋼瓶壹瓶、氧氣鋼瓶壹瓶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乙炔切割工具壹組及乙炔鋼瓶壹瓶、氧氣鋼瓶壹瓶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94年
4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9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6年6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見彰化縣彰化市○○路○○○號旁未設置圍牆門鎖之空地上,堆置有彰化市公所清潔隊所有、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垃圾子母車數臺,竟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
1至3所示時間,共乘由乙○○(起訴書誤載為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攜帶乙○○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之兇器乙炔切割工具1組及乙炔鋼瓶1瓶、氧氣鋼瓶1瓶,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由乙○○以乙炔切割器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鐵蓋切離其定著處,而損壞上開垃圾子母車後,丙○○將該等鐵蓋搬運至上開自用小貨車上,以此方式竊取得手後,將之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方式變賣得款,均分花用。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彰化市公所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偵卷第7、20頁、本院96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彰化市公所員工甲○○(見警卷、本院96年11月21日審判筆錄)、花秀環保有限公司負責人 沈嘉青 、日發資源回收場負責人 吳昕慧 (均見警卷)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案乙炔切割器1組及乙炔、氧氣鋼瓶各1瓶、扣案物照片、監視器畫面、竊案現場相片共10張及贓物認保管單1紙、日發資源回收場收據1紙、花秀資源回收場收據2紙、彰化分局轄區資源回收場收購廢電線電纜線登錄簿影本1份、GE-7655號汽車車籍資料表附卷可稽(均見警卷),足資證明被告2人自白皆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刑法第1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被告為竊取鐵蓋而破壞之垃圾子母車,係彰化市公所清潔隊所有,配發給垃圾車司機供載運垃圾使用,且垃圾車側面有噴漆標示「彰」、「子母垃圾車」,側邊及鐵蓋上亦有編號等字樣,除據甲○○證述明確外,並有該垃圾子母車照片可按(見警卷),自屬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又組成垃圾子母車之任一零件與配備,均具有其特定之功能性,如遭破壞或切除,使該垃圾車之外形改變、功能及作用喪失,即足成立損壞物品之罪,不以使該垃圾車喪失全部效用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共同以乙炔切割器將垃圾車鐵蓋割下,不惟使垃圾車外觀改變,且已使其喪失清運垃圾之效用,亦經證人甲○○證述在卷(見本院96年11月21日審判筆錄第3、4頁),自已達於損壞之程度。
三、按乙炔切割器1組及乙炔鋼瓶1瓶、氧氣鋼瓶1瓶,本身性質為金屬製品,且相互配合使用後,所產生之噴焰足以燒灼傷人,於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屬兇器。核被告乙○○、丙○○先後3次持上開乙炔切割器、鋼瓶等兇器,切割彰化市公所清潔隊所有之子母垃圾車鐵蓋而為竊盜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同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被告乙○○、丙○○所為附表所示3次犯行,均係由被告乙○○負責駕車、切割鐵蓋,由被告丙○○負責搬運鐵蓋,再推由其中1人前往資源回收場變賣換現,渠等就上開加重竊盜、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犯行間,顯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先後3次竊取垃圾子母車鐵蓋犯行,均係以一切割之竊取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及同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被告2人所犯3次加重竊盜罪中,96年9月21日、同年月22日均係在前次竊取物品變賣換現後,又另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再度前往該址竊取鐵蓋,所犯附表所示3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公訴人雖未論列被告2人涉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3罪,惟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之3次加重竊盜犯行間,分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丙○○前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94年4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9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6年6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3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式謀生,僅為圖謀私利,即以攜帶兇器、損壞公物方式,竊取鐵蓋變現花用,且竊取次數及數量非微,造成彰化市公所損失甚眾,犯後又未積極填補其損壞公物所侵害之公共利益,惟渠等犯後皆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就被告丙○○、乙○○3次竊盜犯行均分別求處有期徒刑8月,核屬妥適,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又本件被告2人所為3次犯行之犯罪時間均非在96年4月24日以前,皆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尚無從依上開條例減刑,附此敘明。
四、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乙炔切割器1組、乙炔鋼瓶1瓶、氧氣鋼瓶1瓶,均係被告乙○○所有,供被告2人共犯本案3次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揆諸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被告2人均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13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
書記官張木松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竊取物品│變賣方式│變賣所得(新臺│││││││幣)│├──┼──────┼─────┼────────┼────────┼───────┤││96年9月14日│彰化縣彰化│彰化市公所清潔隊│至彰化縣花壇鄉花│每公斤53元,共││1│上午或下午某│市○○路│所有垃圾車鐵蓋33│南路145號「日發│計1,749元│││時│172號旁│公斤│資源回收有限公司│││││││」,由丙○○、張│││││││文東一同與該回收│││││││場負責人接洽變賣│││││││。││├──┼──────┼─────┼────────┼────────┼───────┤││96年9月21日│彰化縣彰化│彰化市公所清潔隊│至彰化縣花壇鄉花│每公斤50元,共││2│下午1時許│市○○路│所有垃圾車鐵蓋10│秀路「花秀環保有│計5,100元││││172號旁│2公斤│限公司」,由 張文 │││││││東自稱「 張文山 」│││││││,與該回收場負責│││││││人接洽變賣。│││││││││├──┼──────┼─────┼────────┼────────┼───────┤││96年9月22日│彰化縣彰化│彰化市公所清潔隊│至彰化縣花壇鄉花│每公斤50元,共││3│上午9時許│市○○路│所有垃圾車鐵蓋20│秀路「花秀環保有│計1,010元││││172號旁│.2公斤│限公司」,由張文│││││││東自稱「張文山」│││││││,與該回收場負責│││││││人接洽變賣。││└──┴──────┴─────┴────────┴────────┴───────┘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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