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59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811、381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交訴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3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以90年度毒聲字第32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3月20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提起公訴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27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過失致死、施用毒品
2案接續執行,於92年9月28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強制戒治部分則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46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2月4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6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於95年3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96年6月22日(起訴書誤載為96年6月26日)晚間10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與彰興路口之「彰南加油站」廁所內,將海洛因置於針筒摻水混合後,以注射於手臂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6年6月23日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住處執行搜索,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又於同年7月3日晚間10時許,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之「台塑加油站」廁所內,將海洛因置於針筒摻水混合後,以注射於手臂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7月4日下午3時19分許,因係列管毒品人口,主動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接受採尿檢驗,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警員自首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主動接受裁判,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96年度偵字第3811號卷第4頁、96年度偵字第3817號偵卷第3頁、本院96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經查:
(一)被告於96年6月23日上午8時32分許、96年7月4日下午
3時19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均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見96年度偵字第3811號卷第8頁、96年度偵字第3817號偵卷第7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2份(見96年度偵字第3811號卷第7頁、96年度偵字第3817號偵卷第6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於96年7月4日下午3時19分許,因係列管毒品人口,主動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接受採尿檢驗,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警員自首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訊問筆錄(見96年度毒偵字第3817號卷第3頁)可稽,足認被告確係在警員未發現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事實欄一、
(二)所載犯行前,即主動供述其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就該次犯行自係符合自首之要件無誤。
(三)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3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以90年度毒聲字第32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3月20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46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2月4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表各1份在卷可資參照,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堪可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56條刪除連續犯規定之修正理由,係將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於刑法修正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除符合接續犯之要件外,則應一罪一罰(最高法院96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依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方屬接續犯之範疇,足見「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至於學理上「包括一罪」概念中,與施用毒品之犯罪型態較有關聯者,應屬「集合犯」之態樣,此即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亦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而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仍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然施用毒品之犯罪類型,或為零星偶一之施用,或為長期不間斷的反覆施用,均有其可能性,是自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始,即已認知施用毒品行為必屬具反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況實務上最高法院歷來僅將專以觸犯該等法條之罪,為其日常生活之職業者之常業犯,認為其性質上屬多數行為之集合犯,在法律上將之擬制為一罪(即學理上稱之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5115號判決、92年度臺上字第4959號判決、93年度臺上字第3609號判決、94年度臺上字第456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次刑法修正既依據「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並將含有連續犯性質之「常業犯」一併全數刪除(參見刑法修正草案總說明),因此,多次施用毒品犯罪之行為,則應回歸一般刑法上行為單、複數之認定,而予論罪科刑,較稱妥適。另於修正刪除「連續犯」前,如係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尚得依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6條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然若將刪除「連續犯」之法律適用一概逃至「接續犯」,則依舊法連續犯之施用毒品尚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
1,如修法後僅改論以「接續犯」反不得依法加重其刑,此不僅論罪科刑失當,更明顯與本次修法之意旨及精神相違。經查,被告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間有相當時間間隔,尚難認已成癮,應係偶然為之,要難論以屬「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施用毒品又非本質上有反覆實施性之「集合犯」擬制一罪,公訴意旨認本件被告2次施用毒品犯行係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容有未洽(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19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見),應予敘明。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被告先後2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先後
2次為供施用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犯意有別,行為互殊,已如前述,自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過失致死案件、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9年度交訴字第212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276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確定,上開兩案接續執行,於92年9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6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甫於95年3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對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未發覺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施用毒品犯行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已如前述,就該次犯行,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此部分刑有加重及減輕者,應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知警惕又再犯本案之2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本件施用海洛因之次數各為1次,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非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尚無從依上開條例減刑,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
書記官張木松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