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85號原告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6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貳拾䦉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5年6月23日凌晨5時15分許,駕駛農用拼裝車,沿彰化縣○○鄉○○路○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東西向產業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適有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該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時,疏於注意原告來車,又未減速慢行,而貿然駕車前行,撞及原告所駕駛之農用拼裝車前輪後方右前側鐵造車床底,原告因而人車掉落左前側水溝,受有左腳第一趾骨骨折、左足踝、右肩及臉部挫傷等傷害;。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受傷及機車毀損,依法應負人、車損害賠償之責,其應賠償項目如下:
(一)醫藥費及復健費用新台幣(下同)22724元,有慈愛綜合醫院、振興中醫診所、回生國術館收據等為證。
(二)機車修理費用部分:全新改裝車每輛為48000元,原告已折舊後計算損害為3萬元。
(三)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部分: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原告已栽種並出售七里香維生,95年5月因採收所得為43829元,95年9月11日至30日採收19424元,95年10月則為24151元,故每月可採收近5萬元,原告因傷歷經2月餘未能採收,致損失13萬元。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使得生活產生重大影響,致原告身體承受病痛,精神上更是痛苦不堪,爰請求6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782274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22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原告所主張之車禍事實及原告所主張醫療費用部分並不爭執,惟車禍當時伊亦因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髖股關節骨折併脫臼之傷害,且依照交通事故鑑定報告書所載,原告是肇事主因,伊亦肇事次因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農用拼裝車,沿彰化縣○○鄉○○路○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東西向產業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係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停讓右方車而貿然前行,適有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該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時,亦疏於注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貿然駕車前行,迨原告發現時已閃避不及,導致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直接撞擊原告所駕駛之農用拼裝車前輪後方右前側鐵造車床底,原告因而人車掉落左前側水溝,受有左腳第一趾骨骨折、左足踝、右肩及臉部挫傷等傷害;被告亦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髖股關節骨折併脫臼之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醫療收據、診斷證明書及估價單為憑,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現場照片等件,附於本院96年度交易字第9號刑事卷宗可稽。而被告因本件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拘役20日,減為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一日,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被告對其因前述疏而發生車禍之事實亦無爭執,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堪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兩造均係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對上開關於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自無從諉為不知,而有應注意之義務。且上開刑事判決書所載,肇事之當時情形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致避煞不及而擦撞原告所駕駛之拼裝車,造成原告受傷、拼裝車毀壞,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併裝車毀壞等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另被告主張原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原告為左方車卻未暫停讓其右方車先行亦與有過失,均足以認定。
(三)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確因上開交通事故而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無不合,茲就其請求之准否,分別審酌如下:
(1)醫療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陸續至慈愛綜合醫院等醫療院所就醫,共支出22274元,業據提出該醫療機構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其自付之金額合僅10721元,其餘部分為健保給付,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除其已證明部分即10721元應予准許外,其餘部分因無法證明,應予駁回。
(2)機車修理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拼裝車已因本件車禍全毀,故請求被告賠償30000元。然查原告就其此部分請求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核,僅陳稱其係於多年前在路邊以33000元向不知名人士購買該農用拼裝車,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因無法提出購買憑證等證明,本院自無從核給。
(3)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原告主張其以栽種並出售七里香維生,每月薪資收入約5萬元,因被告之行為,有2個月餘無法工作,為此請求工作損失13萬元,固據原告提出收入明細表為證,然被告否認原告此部分之舉證,且查其所提出之運銷戶明細帳列印等明細來源不明,難認為其收入之證明,又依原告所提慈愛綜合醫院醫療收據,載明原告係95年6月23日至26日至該院就醫,另所提回生國術館之整復證明書,亦僅記載原告於95年7月19日至23日因前述車禍之傷情到該館整復,足見原告因本件車禍前後之復建期間約1個月,難認達2個月之久,且因其無法提出明確之收入證明,本院認應以每月最低工資所得即15840元核計為宜,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核減為15840元,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4)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而受有前開傷害,精神上自感相當痛苦,是其請求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依法有據。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又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學歷、經歷、家庭狀況、工作收入、財產情況、原告所受之傷勢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非財產損害6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0000元,方屬允當。
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6561元。
惟按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此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因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經認定為肇事之次因,然原告亦因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時,原告為左方車卻未暫停讓被告之右方車先行,故經認定為肇事主因,此經檢察官於偵查時,送請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明確,而本院刑事庭,就此復送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鑑定後,亦同此認定,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故原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非無過責,而依其情形,可認原告亦應負百分之60之責任,是本院依前揭規定核減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18624元(元以下4捨5入)。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86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並未逾500,000元,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七、另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無須繳納裁判費,且兩造於訴訟程序中,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併為訴訟費用之諭知。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
書記官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