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56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658號、第3695號、第5126號、第528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參壹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合計毛重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36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859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有關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其餘上訴駁回,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經入監執行,於94年12月3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其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08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2月1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5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各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地,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另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編號4、5所示之時、地,以附表編號4、5所示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和美分局及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6年7月30日、同年7月31日、同年9月8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被告於同年9月19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4紙在卷可稽,此外,扣案之白粉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28公克,空包裝重0.31公克),有該局96年9月4日調科壹字第0962306556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又被告於96年7月30日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白色結晶顆粒1包(毛重1公克),為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被告供認在卷,且經警局依聯勤204廠製造之煙毒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紙附卷可考,另被告於96年7月31日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白色結晶顆粒2包(毛重2公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且與前開96年7月30日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同時購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參以被告於96年7月30日、31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徵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應認前開扣案物確為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另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08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2月1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5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另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後,並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尚無依該條例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附此敘明。扣案之海洛因1包及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與第一、二級毒品無從析離之包裝袋,海洛因1包淨重0.28公克、空包裝重0.3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毛重3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皆為違禁物,應均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
書記官陳佳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施用毒品及其施│查獲情形│所犯法條│應處之罪刑及應沒收銷毀之物││號│(民國)││用方式││││├─┼────┼──────┼───────┼──────────────┼────────┼─────────────┤│1│96年7月│彰化縣彰和路│以針筒注射方式│嗣分別於:(一)同年7月30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30日10時│路旁│,施用第一級毒│下午3時25分許,在彰化縣和美│第10條第1項│,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許││品海洛因1○○○鎮鎮○里○○路137之1號產業道││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路旁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點貳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參││││││品海洛因1包(淨重0.28公克,││壹公克)沒收銷燬之。││││││空包裝重0.31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0公││││││││克)且經警採集甲○○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於同年7月31││││││││日下午1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南佃里大佃路145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2.0公克),且經警採集施││││││││金德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2│96年9月8│彰化縣和美鎮│以針筒注射方式│嗣於96年9月8日13時7分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日9時30│德美路與 孝友 │,施用第一級毒│警在彰化縣○○鎮○○里○○路│第10條第1項│,處有期徒刑捌月。│││分許│路口旁之空屋│品海洛因1次。│2段32巷14弄7號前查獲,且經警││││││內││採集甲○○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3│96年9月│彰化縣和美鎮│以針筒注射方式│嗣於96年9月19日下午3時30分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16日15時│彰美路某加油│,施用第一級毒│,為警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與│第10條第1項│,處有期徒刑捌月。│││30分許│站廁所內│品海洛因1次。│吉祥街口查獲,且經警採集施金││││││││德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4│96年7月│彰化縣彰和路│以將甲基安非他│同編號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30日10時│路旁│命置於玻璃球內││第10條第2項│,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甲│││許││加熱產生煙霧而│││基安非他命參包(合計毛重參│││││吸食之方式,施│││公克),沒收銷燬之。│││││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5│96年9月8│彰化縣某不詳│以將甲基安非他│同編號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日15時20│地點│命置於玻璃球內││第10條第2項│,處有期徒刑陸月。│││分許為警││加熱產生煙霧而││││││採尿往前││吸食之方式,施││││││回溯4日││用第二級毒品甲││││││內某時││基安非他命1次││││││││。││││└─┴────┴──────┴───────┴──────────────┴────────┴─────────────┘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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