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43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吳聰億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七六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丁○○為叔姪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四親等內旁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一日下午五時許,丁○○在彰化縣二林鎮北平里名村巷一號住處三合院客廳前庭院空地祭拜,並以金爐燃燒紙錢,乙○○因恐殃及其子停放於旁之自小客車,以腳欲將金爐移至他處,不慎踢翻金爐,引起丁○○之不悅,雙方因而起口角,丁○○並繼續焚燒紙錢,遂引起乙○○之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雙手自正面推打丁○○之肩膀,使丁○○重心不穩跌坐在地,丁○○起身後至感憤怒,乃以雙手舉起金爐,作勢欲丟向乙○○,乙○○見狀又以手撥打丁○○舉起之金爐,使丁○○再次跌坐於地,並因臀部著地時以雙手支撐地面,造成其雙側遠端橈尺骨骨折,且因二次跌坐於地,使其臀部受到挫傷,並於第二次跌坐在地時,遭焚燒之金紙燙傷其右前臂。
二、案經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證人丁○○、 魏翠萱 、甲○○、丙○○○於警詢中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因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言詞陳述均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認該等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得採為證據。另關證人丁○○、魏翠萱、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均經具結,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均係出於證人自由意識下所為之陳述,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詞,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其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丁○○因焚燒紙錢產生口角,及告訴人事後受有雙側遠端橈尺骨骨折、右前臂燒燙傷及臀部挫傷等傷害固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因擔心告訴人焚燒紙錢位置距離其子車子太近,乃用腳將金爐移走,不慎將金爐踢翻,之後告訴人責怪伊為何將金爐踢翻,拿金爐要丟伊,伊即用手擋住金爐,告訴人重心不穩往後坐倒在地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丁○○於警詢中證稱:「我於九十六年六月一日十七時許,在彰化縣二林鎮北平里名村巷一號客廳前焚燒金紙,乙○○從他家客廳出來沒有說話,就用右腳踢燒金紙的鐵桶,我就把鐵桶用雙手撿起來,乙○○就用雙手推我的前肩膀,造成我倒地雙手支撐時受傷。」、「(現場有無其他在場人)我孫女魏翠萱在場。」等語,復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是農曆十六日,我要拜拜,香燒一半,開始要燒金紙,我是在三合院庭院,在拆散金紙準備要燒,被告從他們家的客廳走出來,用腳踢燒金紙的鐵桶,將鐵桶踢到旁邊,我就走到鐵桶旁邊將鐵桶拿回來,開始彎腰燒金紙,被告就趁機用雙手從正面推我的肩膀,我就往後倒,用雙手支撐在地面,屁股跌坐地面,所以我的手跟屁股才受傷。」、「(你的右前臂為何有燒燙傷)因為他用雙手推我時,我正在燒金紙,我用左手拿一疊金紙,右手將金紙拆散,被告突然用手推我的肩膀,我被他推之後,手來不及反應,就碰到正在燒金紙的鐵桶,所以右手才會有燒燙傷。」、「(當時旁邊有其他人嗎)我孫女魏翠萱在我家客廳看電視,我手斷掉之後,被告的太太甲○○及母親才出來,當時旁邊都沒有其他人。」、「是因為被告打我,我才會跌倒受傷,我沒有拿鐵桶丟他,鐵桶一開始沒有很燙,後來才變很燙。」等語,核與告訴人之孫女魏翠萱於偵查中證稱:「我有聽到吵鬧聲,我就往紗門那邊看,我就看到被告把我爺爺推倒,他用兩隻手推我爺爺的肩膀,我看到我爺爺倒地就跑出去,我看到我爺爺倒在地上,被告用手抓住我爺爺的領子,他們繼續在吵,我用身體擋住他們二個人中間,他們還是繼續在吵,我家的人叫救護車,沒有多久救護車就來了,就載我爺爺去醫院。」、「(紗門距離他們二個爭吵地方多遠)差不多一台小客車再多一點的距離。」、「(你從紗門看時,當時庭院除了他們二個人以外,還有其他人嗎)沒有,我是第一個跑出去的,過幾分鐘我堂伯母還有堂伯父的母親才跑出來勸架。」、「(你當時看到時,金爐是放在地上還是倒在地上)倒在地上。」、「(你有看到你爺爺手臂金爐燙傷)有,被告要打我爺爺,我爺爺出於自衛,很憤怒,拿起金爐要丟被告,我爺爺將金爐舉到臉的高度,沒有丟出去,但是金爐被被告打回來,我爺爺就跌倒,我爺爺的手才被金爐燙傷,所以我爺爺跌倒二次,我爺爺第一次跌倒時我是從屋內看,他當時是被被告用手推倒,我跑出去看時,我爺爺拿金爐要丟被告,結果被告用手把金爐甩開,我爺爺跌倒在地上,而且被金爐燙傷。」等語大致相符,並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一紙及現場照片一幀附卷可稽。雖二人就告訴人倒地次數及告訴人有無舉起金爐乙事證述內容有不一之處,然渠等就被告確曾推打告訴人肩膀使其跌坐在地乙情卻始終一致。
(二)次查,被告之妻甲○○於警詢中固曾證稱:「(當時你目擊互毆時距離多遠,做何事情)大約五公尺遠,我當時人在庭院(傷害地點前)正準備收衣服進去裡面」,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在離他們約十公尺的地方」,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在庭院收衣服,距離告訴人及被告爭吵處約五公尺等語;另被告之母丙○○○則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伊當時站在告訴人及被告中間,繼而又稱伊在告訴人及被告吵架時站在二人旁邊等語。然觀被告於偵查中業已供承:「(事發當時你太太在曬衣服的地方在哪裡)再卷附四十頁照片汽車右手邊裡面的房子,所以看不到外面庭院的事情,可以聽到聲音,我太太應該是有聽到吵架聲音,她是事發後才跑出來」、「我母親也是只有聽到聲音,事後才出來」、「我太太跟我母親都沒有看到當時到底發生什麼事情」等語,按證人甲○○及丙○○○若於事發過程中確實在場,何以被告仍為上開供述,是證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甲○○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渠等於衝突時均有在場云云,顯非事實,則渠等證稱本件乃告訴人用雙手將金爐拿起來要丟被告時,因重心不穩自己跌倒後雙手支撐而受傷云云,自難遽以憑採。
(三)告訴人於偵查中雖曾陳稱證人魏翠萱係在伊被推倒後才出來等語,亦與證人魏翠萱上開證詞並無不合(蓋證人魏翠萱亦證稱其係見到告訴人被被告推倒後才出來),而告訴人與被告為屬叔姪關係,證人魏翠萱與被告間亦無仇隙,衡情當無故意誣陷被告之理,是渠等證詞,應可採信。容有疑問者,乃告訴人受傷之過程,告訴人所述與證人魏翠萱並不一致,然本院審酌證人魏翠萱對事發過程之描述,自較告訴人客觀、周延,包含告訴人跌倒之次數、情狀,甚而將告訴人曾舉起金爐作勢欲丟向被告惟遭被告拍打之事一一陳述,可認其證述之過程,自較告訴人完整而符合實情。又關於告訴人雙側遠端橈尺骨骨折處,因係位於雙手腕處,會影響其手腕活動,此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回函一件可參,而據證人魏翠萱上開證詞,告訴人第一次遭被告推倒後,尚能提起金爐,而該金爐依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描述,旁邊具有提把,換言之,告訴人勢必使用手腕始能將金爐提起,據此可知告訴人於遭被告第一次推打跌坐於地時,尚未發生骨折之情形,應係第二次遭被告撥打提起之金爐時,因重心不穩跌坐於地時,始發生骨折情事,附此敘明。從而,綜合上述,被告確有推打告訴人之情,而告訴人所受傷勢,亦係被告之傷害行為所生,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則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二款定有明文。再被告與告訴人為四親等旁系血親之叔姪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列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上開對告訴人為身體之不法侵害,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僅因細故即對告訴人傷害之犯罪動機、行使之傷害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程度暨其犯罪仍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
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洪年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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