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六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瑞士刀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三月確定,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假釋期滿,以執行完畢論,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上午八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一街路旁,見甲○○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車門未鎖,認有機可乘,乃以其所有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瑞士刀一支啟動電門竊取該車,得手後據為己有,作為代步工具。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十七時三十分許,乙○○駕駛前述竊得之自用小貨車,搭載不知情之 古廷瓏 、 楊文賓 、 范發琳 ,途經臺中縣○○鄉○○村○○路○○○號前,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瑞士刀及機車鑰匙各一支。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審中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甲○○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告友人古廷瓏、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且有贓物領據一紙、照片三張附卷可證,及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瑞士刀一支扣案足資佐證,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扣案之瑞士刀屬鋼鐵材質,長約十七公分,尖端呈尖銳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一份附卷足稽,客觀上自可供兇器使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查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三月確定,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假釋期滿,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已有多次犯罪前科,仍不知悔改,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扣案之瑞士刀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另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則非供犯罪所用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文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