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92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928號
原   告  林美秀
被   告 賴奕䜢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橋司
簡調字第18號事件,於108年1月18日以本件屬不動產物權涉訟
應專屬本院管轄為由,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四樓房屋
騰空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日起至遷讓交還第一項房屋之日
止,按月原告原告新臺幣陸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
柒佰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4月1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路○○○○○號四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約定租期一年,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被告依
約給付押租金14,000元,並繳納107年4、5月之租金後即
未再給付租金亦找不到人,原告經催告被告均未繳納,至起
訴時為止,扣除押租金後,被告已遲付二個月租額,原告依
民法第440條規定,終止與被告間租賃關係,並請求被告遷
讓交還系爭房屋及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至交還房屋之日止
。聲明: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四樓房屋騰空遷讓交還原告。並自民國107年6月10日起
至交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元。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系爭房屋,自107年6月間起
即未再依約繳納租金,亦找不到被告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
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及被告之身分證、駕駛執照影本(卷
第35頁)等為證,而被告已於107年4月27日出境迄未入境
之事實,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參(卷第19頁),被告
又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答辯,本院
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計算至本件
起訴繫屬日之107年8月31日止(有橋頭地方法院收狀章可
參),被告積欠租金已達二個月租額,原告起訴主張依民法
第440條規定終止與被告間租賃關係,即有理由而應准許,
終止後被告即屬無權占有,依法自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
告給付終止前積欠之租金、終止後按月依相當於租金計算之
不當得利。原告自陳被告確實繳納押租金14,000元,及自10
7年6月10日起未再依約繳納租金,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
金部分自應扣除二個月租金,僅得自107年8月10日起請求
按月給付,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依無權占有、給付租金及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交還原告,及自107年
8月10日起至騰空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元
,為有理由而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而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
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
判決如主文。本件原告就遷讓房屋部分全部勝訴,訴訟費用
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書記官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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