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小字第95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950號
原   告 富邦資產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鍾政曄
       陳意明
被   告  吳富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於
民國107年12月20日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壹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零叁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
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及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加計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另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並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五)加計百分之十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
於民國94年1月1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更名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請領信用
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並應
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等情事者,則
應自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69%計付欠款之循環
信用利息,又如未繳足按約最低應繳金額,即視為全部到期
。惟被告持卡消費後,嗣未依約繳款,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
期,被告截至94年1月18日累計新臺幣(下同)50,069元之
消費款、6,577元之利息、581元違約金未付,富邦銀行已
於95年11月3日將上揭信用卡債權讓與伊,並以登報公告方
式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是伊已合法受讓該債權,為此爰依
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客戶滯
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消費明細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登報資料等件
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小字
1212號卷第6至21頁),經本院核閱無訛,而被告業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
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
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書記官陳褘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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