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小字第90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906號
原   告 勝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玉琴
訴訟代理人  洪柔
被   告  王文隆
       王素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伍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壹仟叁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
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文隆於民國92年1月間邀同被告王素月為
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高雄二信
)申請消費性貸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後經核准為10萬
元,並簽立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為92年1月8日起至
96年1月8日止,約定利率為年息19.95%,詎被告自92年
7月8日起即未為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
利息,高雄二信於97年8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予原告,原告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息,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
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
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
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
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又連帶債務人之債
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
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
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消費性貸款申請及
調查審核表、消費性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
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見本
院卷第5至13頁),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業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
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民事小額訴訟,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書記官陳褘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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