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九三號
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少連上更㈡字第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在車內施用安非他命後,竟基於對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伸手抱住A1(民國000年0月0出生,當時為年滿十六歲之女子,其姓名詳卷),並以壓制之強暴方法,不顧A1之反對,強行將A1之上衣掀至胸部、褲子脫至大腿,先以手指進入A1之性器,再以其性器進入A1之性器,而強制性交得逞。惟上訴人施用安非他命後,對於心神狀態有無影響?又上訴人強行「將A1之上衣掀至胸部、褲子脫至大腿」之依據何在?且上訴人將A1之上衣掀至胸部、褲子脫至大腿後,如何能「將其性器進入A1之性器」?原判決均未於理由內加以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晚上八時許,利用颱風來襲風雨甚大之夜晚,邀約年僅十六歲甫初識之少女A1至其自用小客車內,載至桃園縣八德市○○路旁之空地聊天,嗣上訴人在車內施用安非他命後,竟基於對A1為強制性交之犯意,伸手將之抱住,A1除立即予以推開外並表示已有男友且不喜歡上訴人,欲開門離去,但當時二人均坐在三門式轎跑車之後座,無法順利開啟設在前座之車門,上訴人乃將之拉回並以身體壓制之強暴方法,不顧A1之反對,強行將A1之上衣掀至胸部、褲子脫至大腿,先以手指進入A1之性器,再以其性器進入A1之性器,而強制性交得逞等情。乃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罪刑(並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三年),已詳細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未以強暴之方法違反A1之意願而為性交云云,並敘明:上訴人將A1拉回後係以身體壓制之強暴方法,違反A1之意願而為性交,已迭據被害人A1於警詢時及偵審中指證綦詳;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亦先後承認:欲對A1為性交時「A1有說不要,……有拉住我的手說不要」、「A1有拒絕」、「她有反對,口頭上有說不要」、「有口頭反對,她說不要」、「(對檢察官起訴)違反他人意願而性交部分沒有意見,因為當時我對被害人性交的時候被害人有說不要」(見偵查卷第四頁、第三十五頁背面;第一審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二號卷第十四頁、第一一九頁;第一審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九十四號卷第三十三至三十四頁);且於原審法官訊問「對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指對A1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有何意見」時,仍承認:「確實有這回事」(見原審上訴卷第十三頁)。因認上訴人確有以強暴之方法,違反A1之意願而為性交;而以上訴人所辯未施以強暴之方法,亦未違反A1之意願云云,乃飾卸之詞,不可採信等情綦詳。上訴意旨對原判決之論斷,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且查:㈠、上訴人係利用颱風夜,邀約年僅十六歲之少女上車,並將之載往較偏僻之空地,旋於施用安非他命後,立即對之為強制性交。其施用安非他命行為,係故意為之(即學說上所稱之原因自由行為),故不問其施用安非他命後之精神狀態如何,均不影響其責任能力。原判決縱未於理由欄說明上訴人施用安非他命後之精神狀態如何,要與理由不備之情形有別。上訴意旨執以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上訴人確有「將A1之上衣掀至胸部、褲子脫至大腿」等情,已迭據上訴人坦承在卷,核與被害人A1指證之情節相符。而上訴人「將A1之上衣掀至胸部、褲子脫至大腿」,乃實施「強制性交行為」之前行事實,尚非「強制性交行為」本身。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前行事實,雖未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依據,但顯然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並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至於上訴人將A1之褲子脫至大腿後,如何對A1為強制性交之行為,原判決則已說明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對原判決此部分之論斷,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見指稱「褲子脫至大腿」,而質疑如何能「將其性器進入A1之性器?」云云,為單純事實之爭執,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所為指摘,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蘇振堂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