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八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少連上訴字第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罪刑之判決(處有期徒刑肆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最長不得逾叁年),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之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強制性交罪,其立法目的旨在維護男女平權之原則及尊重男女性主權,其成立不以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為必要。該罪重在行為人與被害人發生性交行為時是否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至是否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自應依證據認定之。原判決理由內,以上訴人所犯之強制性交罪,係以強暴之方法至使A女(名籍詳卷)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見原判決第六頁),其法律見解自非允當,與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上訴人之強暴行為,並無至使A女不能抗拒之情形,亦不相一致,難謂適法。又本件原判決理由內固已說明其認定上訴人於與被害人A女性交時確已違反被害人之意願,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但上訴人堅稱:其與A女自八十九年四月就已認識,聚會十次以上,A女如與上訴人不熟又如何坐上訴人之車子至凌晨一時許始返家?那夜在車內,孤男寡女在A女(已非處女)的引誘及半推半就下,上訴人順勢而為做那種事,如有強暴A女,為何A女並無外傷,且A女說上訴人強迫其吸食安非他命後無法抗拒,與事實不符是虛偽之指述,足見A女指上訴人對其強暴不足採信,上訴人是中了A女糖果妹的詐騙金錢的當,是受害人云云,雖不可盡信,但A女為何深夜願單獨坐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至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旁空地?且依A女在警詢及偵、審中之供述,其並不諱言與上訴人在車內有吸食安非他命情事,雖A女指稱係上訴人強迫其吸食不為原判決所採,但轉讓或吸食安非他命,均屬犯罪行為,上訴人及A女或刻意隱瞞或避重就輕,均在情理之中,若A女確有一同吸食安非他命,原判決理由內亦謂「一般而言,可提高情緒,減輕疲倦感,降低食慾,劑量增加時,可使人亢奮,其維持時間長達八至二十四小時」;且依A女在第一審之供述:上訴人將A女之上衣脫到肩膀,褲子脫到大腿,並把陰莖插入伊的陰道等情(原判決第四頁),如屬無訛,上訴人主張其與A女在車內吸食安非他命後,受A女之引誘,及在A女半推半就下順勢而與A女發生性交並無對A女施強暴等情之辯解,即非全然無據,況A女自警詢及偵、審中一再供述,其吸食安非他命後便感四肢無力,意識無法很清楚,無法反抗云云(見原判決第五頁),與原判決所採A女在警詢所稱:上訴人將伊壓在後座,將伊的上衣強拉至胸部,用舌頭舔伊的乳頭及用手反覆的插入伊的陰道內,伊一直抵抗,但因上訴人力氣太大,上訴人將陰莖插入伊的陰道內等語(見原判決第三頁),就有無施強暴而對之性交之指訴,前後並不相一致,則A女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訴,並非全無瑕疵,亦非無再加研求之餘地,遽為論斷,自非妥適。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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