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80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4年度簡字第7639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5506號),提起上訴並移請併案審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350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9年及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9年度鳳簡字第701號及91年度訴字第70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8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2609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2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地,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先於94年11月3日13時30分許,乙○○駕駛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途經高雄縣○○鄉○○村○○○路昭明加油站前號前時,為警發覺係屬贓車,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鑰匙1支。復於95年1月5日10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 中山 首府大樓竊取消防小瞄子5支、消防大瞄子1支、消防大連接頭5支、消防小連接頭2支等物得手時,為警當場查獲。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及甲○○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認可資料、車輛失竊證明單、車輛尋獲證明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等資料可資為證,並有機車鑰匙1支扣案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先後3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原審未及就附表編號2①②所示被告竊盜之犯行一併審理,故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又被告前於89年及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9年度鳳簡字第701號及91年度訴字第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8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2609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2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知憑一己之力謀生,連續多次竊取他人財物,企圖不勞而獲,造成被害人等財產上之損害,其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其於犯罪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害人均已取回財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鑰匙1支,為供被告附表編號1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公訴人雖未就附表編號2①②所示之犯罪事實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因該部分之事實分別經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及擴張犯罪事實,均與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啟強
法官蔡川富法官張茹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表┌────┬─────┬──────┬──────┬────┬──────┐│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態樣│所得財物│備註│├────┼─────┼──────┼──────┼────┼──────┤│一、94年│94年10月31│高雄縣大寮鄉│持其自備之鑰│被害人王│①被告於警詢││度偵字第│日19時30分│ 鳳林 四路路邊│匙一支,趁無│秀綢所有│(P.8)、偵訊││25506號│許││人看管之際,│而由 黃基 │(P.12)及審理││(本案)│││發動引擎竊取│哲使用之│(P.44)中之自│││││被害人丁○○│車號000-│白│││││騎乘之車號00│518之重│②被害人黃基│││││C-518重機車│機車0輛│哲之指述(│││││以代步。後於││警1卷P.10)│││││94年11月3日││③車輛失竊證│││││為警於高雄縣││明單(警1卷│││││大寮鄉鳳林三││P.17)│││││路之昭明加油││④扣押物品目│││││站前攔檢查獲││錄表(警1卷P.│││││,並扣得鑰匙││13)│││││1支。││⑤贓物認領保│││││││管單(警1卷│││││││P.15)│││││││⑥相片2幀(│││││││警1卷P.16)│├────┼─────┼──────┼──────┼────┼──────┤│二、95年│①95年1月│高雄市中山二│趁四下無人之│被害人中│①被告於警詢││度偵字第│2日16時許│路5號(中山│際,以徒手拆│山首府大│(P.4背)、偵││2350號││首府大樓)│卸之方式,竊│樓管理委│訊(P.14)及││(併案)│││取被害人文其│員會及區│審理(P.44)│││││才看管大樓內│分所有權│中之自白│││││消防箱之消防│人所有之│②被害人文其│││││小瞄子23支、│消防小瞄│才之指訴(警│││││消防大瞄子5│子23支、│2卷P.6、偵2│││││支、消防大連│消防大瞄│卷P.20)│││││接頭22支、消│子5、消│③監視相片2│││││防小連接頭12│防大連接│幀(警2卷P.│││││支(價值│頭22支、│13)│││││25000元)後│消防小連││││││,變賣得利│接頭12支││││││800元。│(價值25│││││││000元,│││││││變賣後得│││││││利800元│││││││)││││││││││├─────┼──────┼──────┼────┼──────┤││②95年1月│高雄市中山二│趁四下無人之│被害人中│①被告於警詢│││5日9時32│路5號(中山│際,以徒手拆│山首府大│(P.4背)及審│││分許│首府大樓)│卸之方式,竊│樓管理委│理(P.44)中│││││取被害人看管│員會及區│之自白│││││大樓內消防箱│分所有權│②被害人文其│││││之消防小瞄子│人所有之│才之指訴(警│││││5支、消防大│消防小瞄│2卷P.6、偵2│││││瞄子1支、消│子5支、│卷P20)│││││防大連接頭5│消防大瞄│③扣押物品目│││││支、消防小連│子1、消│錄表(警2卷│││││接頭2支(價│防大連接│P.12)│││││值新台幣5000│頭5支、│④贓物認領保│││││元)。後於同│消防小連│管單(警2卷│││││日經甲○○即│接頭2支│P.8)│││││保全人員發覺│。│⑤相片2幀(│││││報警查獲,並││警2卷P.7)│││││扣得消防小瞄│││││││子5支、消防│││││││大瞄子1支、│││││││消防大連接頭│││││││5支、消防小│││││││連接頭2支。│││└────┴─────┴──────┴──────┴────┴──────┘附錄法條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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