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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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71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9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7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涉案迄今,雖坦承犯行,卻未對告訴人為任何賠償或致歉之舉,顯見其無悔意,原審僅判以6月有期徒刑,顯屬過輕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原審對被告所犯侵占罪於量刑時已對被告 素行 、其長期侵占本案車輛,拒不返還,亦未賠償告訴人乙○○財產損失之情狀予以審酌在案,且被告辯稱:我有叫告訴人來開庭,他不來開庭,我不知道要怎麼和他聯絡,也不知道要怎麼跟他和解等語,經本院核閱卷宗資料發現告訴人除於93年4月14日20時40分在警詢中曾到案、93年6月29日下午3時30分在偵查中曾經到庭陳述外,以後均未曾到庭接受訊問,亦有卷內資料可稽,足見被告所辯尚非不可採,原審對被告所犯侵占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尚屬適當並無過輕之情形,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許增男法官楊貴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顧哲瑜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