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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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抗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114號抗告人即異議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月5日所為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2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依同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得於收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惟於訴訟上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乃限於該條例第8條之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為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或主管機關尚未開立裁決書即聲明異議,皆難認其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94年9月29日12時6分許,駕駛 張玲瑜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忠孝東路、杭州南路口欲右轉忠孝東路之際,因行近行人穿越道,且該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由北向南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發現,以拍照方式存證,並以逕行舉發之方式認上開車輛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款規定之行為,逕行掣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4年10月11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裁決機關提出申訴,並於94年12月2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4條規定向裁決機關提出辦理歸責駕駛人之處罰,且異議人於裁決機關尚未開立裁決書裁決前即聲明異議,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4年12月27日北市裁四字第09445269300號函附卷可稽。由於上開通知單並非上述裁決機關之裁決書,異議人即尚未具有受處分人身分,其既非針對裁決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將其異議駁回等語。
三、抗告人於95年1月20日未具理由提起抗告,及至本院裁定時,亦未補具理由,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委無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蔡明宏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95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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