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上易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2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84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 律師複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其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㈣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系爭土地係由上訴人之父親 陳言 共同取得所有權,後來因為 陳祿陳水 掇、 陳福陳新仁 等四人,利用陳言在北港任職時,將系爭土地盜移登記為其四人名義下,雖然渠等申請土地登記名義為共有物分割,但陳言並未參加、亦未同往地政事務所,且未徵得陳言事先同意,此部分有原審證人 陳杖卿 之證言可參。是由陳言本有共有名義、及由陳言之子 陳漢鐘 、丙○○陸續管理或使用系爭土地,暨繳納重劃規費、田賦、水費等事實,已可充分證明上訴人丙○○確實有權使用系爭土地。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並聲請傳訊陳漢鐘。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援用原審之主張及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陳漢鐘。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灣內小段第13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自民國(下同)89年11月間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在其上興建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⒈、⒉所示磚造鐵皮蓋平房及屋簷,鋪設如編號⒊、⒋所示水泥地,設置如編號⒌、⒎所示水塔、土坵等地上物,並種植農作如編號⒏所示。又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或其他權利,占用系爭土地,因此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除去系爭土地上之上開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上訴人並應自89年12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500元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係兩造共同之祖先 陳崑 名義所有,陳崑生有六子即長子陳祿、次子陳福、參子 陳賀 、肆子陳言(上訴人之父)、伍子 陳水掇 、陸子 陳群 (早逝,其子為陳杖卿),嗣陳崑死亡時,因上訴人之父陳言在北港任職,陸子陳群則先於陳崑死亡,所生獨子陳杖卿年幼,因此陳祿、陳福、陳賀、陳水掇將陳崑所遺田地登記為該四人名下。至於陳言應分得之土地,一份借用陳福名義登記,另一份(即系爭土地)則借用陳水掇名義登記。民國69年間,上訴人之母 陳王 甭去世,即安葬於系爭土地之上,直至84年間才將骨灰移至他處,倘此筆土地並非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焉能安葬親人於其上,此外系爭土地之前稅金及重劃規費均係上訴人所繳,況上訴人之兄陳漢鐘已在系爭土地耕作60年云云,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登記為伊名義所有,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於89年12月1日在系爭土地以磚造鐵皮蓋平房、屋簷、水塔、小土坵及農作物等地上物(占用位置及面積詳如原審判決書所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件在卷足憑,復經原審法院履勘現場及囑託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測量,著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可稽(原審卷第50頁至第53頁、第106頁、第107頁),為上訴人所不爭(本院卷第29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堪信真正。
四、本案兩造爭執重點,在於「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經查:
㈠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原審卷第10頁、
第123頁),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係被上訴人名義,上訴人並無所有權,依此證據,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並無使用權利。上訴人雖主張其先祖陳崑分給其父陳言部分之土地,一份借用陳福名義登記,另一份(即系爭土地)借用陳水掇名義登記,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殊難採信。縱或上訴人主張其父陳言之繼承權於民國32年間遭被上訴人之父等人侵害屬實,惟此項繼承回復請求權除斥期間為十年,茲被上訴人於本院已為時效消滅之抗辯,此項繼承回復請求權亦已罹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上訴人依法不得再行主張。
㈡至於上訴人所舉證人陳杖卿於原審到庭證述:「我讀國小的
時候,我伯父陳祿、陳水掇及陳新仁帶我去登記...沒登記給我是因為我是小孩,沒有撫養我祖父」、「一開始就沒有登記給陳言,因為他外出工作不在家,土地都是另外四房在耕作,所以登記給另外四房」等語(原審卷第66頁、第67頁)。此外,證人陳漢鐘(上訴人之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證述「被上訴人有將六分之一的土地給我耕作,但沒有登記」、「(民國32年土地登記時,有無經過你父親的同意?)當時他不知道。」、「我從民國36年耕作到66年,66年以後我再交給上訴人耕作。」、「(上訴人是否有將系爭土地出租給陳杖卿種植桑樹?)有」、「(重劃規費、田賦及水費何人所繳?)我繳的」(本院卷第28頁、第29頁),依上開證人陳杖卿、陳漢鐘之證言,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所有權或使用權利。另上訴人主張其母陳王甭於69年間去世,曾安葬於系爭農地上,直至84年間才將骨灰移至他處,固提出照片二紙為證(原審83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惟依此項事實,仍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係有權占有。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並無合法或正當權源,自89年12月1日起占用土地(有關占用土地位置及面積等,詳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原審判決附圖編號1、2、3、4、5、7、8所示地上物清除,並返還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洵屬有據。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按上訴人自承於89年12月1日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業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此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訴請上訴人應給付自89年12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於法尚無不合。又兩造就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金額,於原審審理中合意以每年2500元為計算基準(原審卷第129頁、本院卷第46頁),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民法第767條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1、2、3、4、5、7、8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連同編號6空地等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9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自89年12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2,500元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原審予以准許,並准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已不得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聲請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必要,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証据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結論: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1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輝雄
法官王明宏法官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7月14日
書記官葉秀珍
K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