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親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親字第69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 律師被告丙○
乙○○
丁○戊○○○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於民國95年6月15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甲○○與被告丙○、乙○○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甲○○與被告丁○、戊○○○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生父即被告丁○、生母即被告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於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下原告,惟當時被告丁○、戊○○○二人經濟拮据,遂將原告交由被告丙○撫養,被告丙○則逕至戶政機關登記原告姓名為「 林桂伎 」為其長女,父親則登記為「不詳」。嗣因被告丙○與被告乙○○結婚,仍登記為被告乙○○認領,並從父姓為「甲○○」。然上情原告均無所悉,直至近日,原告始知親生父母係被告丁○、戊○○○,基於人倫親情,實盼望回復真實血緣上之親子關係,然因戶政機關尚有違誤,致原告迄今身分上之地位仍未明確,因原告與被告丁○、戊○○○間雖有血緣上之親子關係,惟依目前戶籍登記簿係記載被告丙○、乙○○為原告之父、母親,則原告與被告丁○、戊○○○間即因上開戶籍之登記,致其間親子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並影響其間之身分上法律關係,非經民事上確認之訴,亦無法加以去除,足見原告實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確認如主文所示,及提出戶籍登記除戶簿、戶籍謄本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甲○○鑑定案DNA型別鑑定記錄表各1紙為證。
三、被告丁○、戊○○○則於本院審理時均自承原告係被告丁○、戊○○○所生的孩子等語;被告丙○亦自承原告係伊所收養,非其親生,伊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參見本院95年6月15日言詞辦論筆錄)。此外,均未提出任何證據。
至於被告乙○○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其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至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此確認之利益,在被告就該親子關係之存否有爭執時,得認為原告有確認之利益,縱使就身分關係之存否,當事人間無爭執,如有更正之必要,亦得認為有確認之利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其親生父母親或非係其親生父母親,被告對此雖不爭執,同意原告之請求,然前開身分關係,此項不利益自有以訴訟除去之必要,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應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五、次按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於否認或認領子女,與認領或撤銷認領之訴,及就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定其父之訴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94條定有明文,而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雖非民事訴訟法第九編第二章親子關係事件程序所定之訴訟類型,惟其性質上係人事訴訟之一種,與同法第589條所定之親子關係之訴類型相似,且除於當事人間發生影響外,亦攸關公益,自應類推適用同法第
594條之規定。故訴訟當事人間縱使就身分關係之存否不爭執,惟其等所為之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於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既不適用,因此,本件被告就原告所為之認諾及事實上自認,不生訴訟上認諾及自認之效力,本院仍應依職權為調查。
六、經查,原告主張其生父即被告丁○、生母即被告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即於00年0月00日生下原告,惟當時被告丁○、戊○○○二人經濟拮据,遂將原告交由被告丙○撫養,被告丙○則逕至戶政機關登記原告姓名為「林桂伎」為其長女,父親則登記為「不詳」。嗣因被告丙○與被告乙○○結婚,仍登記為被告乙○○認領,並從父姓為「甲○○」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登記除戶簿、戶籍謄本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甲○○鑑定案DNA型別鑑定記錄表各1紙為證。而依上開法務部調查局所為兩造血緣鑑定報告所載,原告甲○○與被告戊○○○及丁○DNASTR十五型別之各項相對應型別均無矛盾,經計算其CPI值為1,113,295以上,因此認為原告甲○○與被告戊○○○及丁○間極可能(機率99.99%以上)存在一親等血緣關係,即甲○○有可能為被告戊○○○及丁○所生等語。是由上開證據所示,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七、依上開之查證,原告確係被告戊○○○及丁○所生之女。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戊○○○及丁○間親子關係存在及其與被告丙○及乙○○間親子關係不存在,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第
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錫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書記官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