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毒抗字第4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毒抗字第4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毒抗字第470號抗告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裁定(94年度毒聲字第19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係以被告於該院訊問時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分他命為其論據,然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又有扣案之毒品可資佐證,原審未詳加審酌,逕予駁回聲請,即有未合等語。
二、惟查被告於94年11月8日為警查獲當天所採取之尿液經鑑驗結果雖有安非他命反應(經本院調閱原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聲字第2173號卷審認無誤,見該卷第45頁),並不足以佐證被告有於94年9月下旬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但該次採尿僅能證明被告於採尿後,回溯前96小時內之同年月5日某時在桃園縣獅子王餐廳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並不足以推定被告有於94年9月下旬施用上述毒品之情事,而扣案之毒品,則係於94年11月8日查獲,亦難以94年11月8日查獲之毒品,佐證被告有於94年9月下旬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被告於94年11月8日之犯行,已由檢察官另案聲請觀察勒戒,經原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173號裁定准許),被告雖於警訊及偵查中自白於94年9月下旬在新竹縣某處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被告之該自白雖屬任意性之自白,但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於94年9月下旬施用上述毒品之情事,自不能以被告在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為其犯罪之唯一證據。原法院因而駁回檢察官將被告送觀察勒戒之聲請,自無不當。檢察官抗告意旨仍執陳詞,認被告於94年9月下旬確有施用上開毒品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王炳梁法官莊謙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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