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再易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2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再易字第16號再審原告嘉義縣義竹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唐淑民 律師再審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4年4月29日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1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94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再審原告農會為配合政府發展農村副業,推廣優良飼料,並為減輕農民負擔,以農會名義統一向第三人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成公司)大量訂購飼料,藉以壓低進價成本,再由大成公司開具送貨單派人送貨至農會,由農會告知大成公司之送貨員,依農民所欲購買之飼料送至指定處所,農會並未設有營利之門市部,依農會法第1條、第4條第1項第3款、第5條及內政部發布「農會依農會法第4條第1項所定任務舉辦之事業免稅範圍」之規定,農會為公益社團法人,並非居於商人地位,其所供應商品之代價,不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之二年短期消滅時效。況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判決及司法院76廳民二字第2356號討論意見甲說亦同此見解。而原審多次開庭均僅詢問再審被告有無積欠貨款,並未針對農會是否為公益社團法人提出質疑,亦未適時行使闡明權,曉諭再審原告提出輔導農民從事農村副業之依據及事實,即遽認農會與一般商業組織之追求盈餘並無二致,而認定本件貨款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之二年短期消滅時效,顯為突襲性之裁判。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並提出嘉義縣政府88年3月19日88府農務字第33636號開會通知單、嘉義縣政府88年1月18日88府農務字第7323號函、嘉義縣各鄉鎮市農會88年3月17日88年度第2次供銷業務研討會議紀錄、再審原告88年5月25日義供字第2094號函「檢送88年度嘉義縣義竹鄉農會申請台灣省各級農會盈餘提撥推廣、互助經費補助輔導各級農會發展經濟事業說明書」為證。而聲明:
㈠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11號確定判決廢棄。
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143萬2438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程序第一、二審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及爭點已經前訴訟程序調查辯論,並加以斟酌而作為判決之基礎。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已經論斷之事實及法律基礎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又審判長在訴訟程序進行中關於闡明權之行使,依法不得作為再審之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再審之訴駁回。
㈡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第170號判例部分意旨參照),並兼指積極的適用法規不當及消極的不適用法規而言(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惟如對於法規之內涵見解岐異,僅生如何統一解釋之問題,在未有統一解釋之前,尚不得指法院就確定事實所表示之法律見解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查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11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所供給之魚飼料代價,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之短期時效,已於「事實及理由」項下敘明:「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而該款所定之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此參照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判例自明。又非營利社團法人,並非不得從事任何商業行為,僅係因其從事商業行為營得之利益不分配與社員而已,再依農會法第4條第1項第9款規定,農業生產質材之進口、加工、製造、配售及會員生活用品供銷,為農會之任務之一,而農會法施行細則第7條(90年12月31日修正頒布前之條文,現行條文為第6條)規定農會為會員生活用品供銷業務得設立門市部供應之,足見農會亦得從事商業行為。茲從事商業行為者即為商人,則農會出售予農會會員飼料,若非基於委任關係,由農民委託農會代購,而係由農會逕行購入飼料轉售與農民,則該飼料之請求權,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短期時效之適用(司法院76民2字第2356號研究意見參照)。是農會雖係由國家或地方政府基於各種政策目的及公共利益,發揮經濟職能所經營,但卻屬不以權力為內容之事業,是農會應照企業方式經營,並力求有盈無虧,是其經營方式則與追求盈餘之一般商業組織並無二致。是以上訴人徒執上開研究意見之甲說討論意見,而主張本件無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二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云云,並無可採。又上訴人迄未能舉證證明其售予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之飼料,旨在輔導被上訴人從事農村副業之依據及事實,則其援引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判決要旨所揭:『農會係屬保障農民權益,促進農民生活,發展農村經濟為宗旨之公益法人,其銷售養雞飼料,旨在輔導農村副業,非一般商人銷售商品之情形可比,尤無民法第127條第8款二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自難為本件之適用。查本件上訴人自陳伊農會本身沒有生產飼料,係向大成公司訂購(參見原審訴字卷第91、92頁),並提出大成公司客戶開戶基本資料表影本為證。細觀上開客戶開戶基本資料表之客戶欄載明為上訴人農會,經營方式為『經銷』;再佐以上訴人提出之大成公司資料表影本,亦載其『客戶』為上訴人農會,『地址』則為嘉義縣義竹鄉仁里村421號等情,足認上訴人農會確係向大成公司訂購飼料無訛。而上訴人發貨給被上訴人之發貨通知單影本,出貨人為上訴人農會,足認上訴人農會為販賣飼料,與大成公司訂立經銷契約購入飼料後再轉賣予被上訴人,與商人供給商品之行為無異,上訴人雖否認其為商人,並主張其為減輕農民之負擔,於受農民委任後,統一向大成公司代訂飼料云云,另謂本件係委任關係,而非買賣關係云云,然既與前開事實不符,復與其供銷部主任即原審訴訟代理人 翁松煌 在原審所稱:『大成長城作飼料,我們再轉售…』(參見原審訴字卷第92頁)及其在原審具狀所載:『被告甲○○自民國85年4月間起,至87年3月止,陸續向原告訂購飼料,經原告分批如數交付…』(參見原審訴字卷第66頁準備書狀),另上訴人於聲請支付命令狀亦載明同旨等情不符,又未提出被上訴人有何委任其代購飼料之實證,自無可取;揆諸前開說明,則其對被上訴人之飼料貨款請求權,仍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二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至上訴人所引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36號判決要旨所謂:『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謂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代價,係指商人所供給其所從事營業項目之商品代價而言。若商人所出售者係其生財器具,則無該條款之適用,而應適用同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時效。』核與本件上訴人向大成公司購買飼料後轉售予被上訴人之情形有間,何況,上訴人又非出售生財器具予被上訴人,自難援引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而主張本件之請求權時效期間為15年。」等語明確,經核原確定判決係就其認定之事實,引用應適用之法律,並未有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之情形。而對於法規之內涵見解岐異,僅生如何統一解釋之問題,在未有統一解釋之前,尚不得指法院就確定事實所表示之法律見解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已如前述,再審原告猶執其不同見解主張:依農會法第1條、第4條第1項第3款、第5條及內政部發布「農會依農會法第4條第1項所定任務舉辦之事業免稅範圍」之規定,暨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判決及司法院76廳民二字第2356號討論意見甲說,認農會係公益社團法人,不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之二年短期消滅時效,並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揆諸上開說明,自無足採。
四、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而言;且須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查再審原告僅泛稱前訴訟程序審判長未適時行使闡明權,曉諭其提出其輔導農民從事農村副業之依據及事實,致其有關證物未及提出云云,惟按當事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參照),審判長縱有未適時行使闡明權之情事,當事人並非因而免除其舉證之責;且審判長未適時行使闡明權並非法定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云云已非適法。況嘉義縣政府88年3月19日88府農務字第33636號開會通知,其開會事由係「召開88年度有機質肥料示範推廣計畫執行期中檢討會及下(89)年度計畫推廣面積會議」;而同縣政府88年1月18日88府農務字第7323號函,係檢送88年度有機質肥料示範推廣計畫執行進度月報表格式予各級農會,請於每月25日前填報;至「嘉義縣各鄉鎮市農會88年3月17日88年度第二次供銷業務研討會議紀錄」報告事項㈢,係記載嘉義縣各鄉鎮市農會87年度飼料銷售業績;又再審原告88年5月25日義供字第2094號函,係向嘉義縣政府提出88年度台灣省各級農會盈餘提撥推廣、互助經費補助輔導各級農會發展經濟事業說明書,其計畫目的為加強拓展供銷部自營業務、農民購物中心、農藥飼料等供銷業務,以期提高收益,其計畫目標為飼料年銷售金額6600萬元,預估借貸金額800萬元。此有再審原告提出之各該文書影本在卷可稽。微論再審原告並未舉證其何以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該等文書之事實,且各該文書僅能證明再審原告為推廣業務及提高收益而與主管機關嘉義縣政府有所洽辦;尚無法證明其供給予再審被告之魚飼料代價,不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之二年短期消滅時效。是該等文書縱經斟酌,仍無法為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揆諸首開說明,其據以提起再審之訴自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11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云云,均屬無據。其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1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李文賢法官楊省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7月13日
書記官謝淑玉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