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36號上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653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5062號)提起上訴,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4月27日凌晨5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2樓統帥舞廳A5包廂,與乙○○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右臉頰、左眼角下方淤青及後腦裂傷5X2平方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告訴人乙○○訴由臺北市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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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乙○○指訴在卷,且有臺北縣立醫院94年4月27日出具之驗傷診斷書1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規定,並審酌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僅因細故心生不滿即毆打傷害告訴人,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告訴人乙○○所受傷害程度尚非嚴重,及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以被告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洵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均非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如前述,經本刑之宣告,當之警惕,無再犯之虞,且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據被害人與被告供陳在卷,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刑為適當,因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273之1第1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陳國文法官江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柑柏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