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交上訴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交上訴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一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二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其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汽車,竟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上午五時許,駕駛其向甲○○借得之吳母 吳呂瑞勤 所有車牌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CI─5205)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街,由北往南向經國路方向行駛,行經光華東街五十二號(起訴書誤載為四十八號)前,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及汽車行駛雙向二車道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且當時天候晴、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工作疲累,睡眠不足,疏未注意前方人車動態,甚而瞌睡,致駕駛前開小客車駛入對向車道,適乙○○駕駛車牌0000000重機車後載其母丁○○沿光華東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處,丙○○見狀煞避不及,其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正前方撞及乙○○所騎乘之機車,乙○○、丁○○人車倒地,丁○○因而左側股骨幹骨折、左腳內外踝骨折、第四及第五腰椎骨滑脫、骨盆骨折;乙○○則骨盤骨折、左股骨開放性骨折、左二至五趾及蹠骨截肢,致造成股骨骨折癒合不良,步態受嚴重影響,左側肢體功能無恢復可能之重傷。丙○○於肇事後,非但未停車查看加以救護,反加速逃離現場,惟於右轉進入光華東一街後,因失控撞及停放於光華東一街二十一號前路旁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法動彈,丙○○乃棄車逃逸。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丁○○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時自承無訛,核與告訴人丁○○、乙○○於警訊、偵查及原審訊問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現場照片十四幀可按(見偵查卷第一五至二二頁);告訴人丁○○因本件車禍致左側股骨幹骨折、左腳內外踝骨折、第四及第五腰椎骨滑脫、骨盆骨折;告訴人乙○○則骨盤骨折、左股骨開放性骨折、左二至五趾及蹠骨截肢,且股骨骨折癒合不良,步態受嚴重影響,左側肢體功能已無恢復可能,亦分別有診斷證明書五紙及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九十年三月二日(九0)新醫歷字第0一一七四號函一紙為證(見偵查卷第一三、一四、三六、三七、七三頁、原審卷第八六頁)。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七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股駕駛人所明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小客車自應遵守前述規定,而本件事故當時,天候晴、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是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車行經上開地點時,竟因工作疲累,睡眠不足,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在雙向二車道之道路上貿然駛入對向車道,撞及告訴人乙○○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乙○○、丁○○分別受有前揭傷害,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委無可辭;且其過失與告訴人之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傷害及過失傷害致重傷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於本院雖翻異前供,否認肇事逃逸,辯稱其撞及告訴人後即停車,並未逃逸云云。惟查被告前於偵查中已供承肇事後立即逃離現場,旋又撞及停放路旁車輛等情(見偵查卷第四七頁背面),核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載之肇事經過摘要暨事故現場圖相符,且被告肇事後並未在現場停留,尤未協助救助傷者,足認被告於本院更易前詞所辯未肇事逃逸云云,要屬卸責之詞,洵不足採。從而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亦堪認定。
四、查告訴人乙○○因本案車禍致骨盤骨折、左股骨開放性骨折、左二至五趾及蹠骨截肢,且其股骨骨折癒合不良,步態受嚴重影響,致其左側肢體功能已無恢復可能,均已如前述,是乙○○所受之傷,應係毀敗一肢機能之重傷,核被告因過失致告訴人丁○○受傷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因過失致告訴人乙○○受重傷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被告於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分別受傷及重傷後逃逸,則係犯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車肇事逃逸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乙○○、丁○○二人受傷及重傷,係一行為觸犯過失傷害罪及過失傷害致重傷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處斷。被告所犯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及駕車肇事逃逸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可按,猶不知悔改,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及受重傷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後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審酌被告之素行,因過失害怕緊張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無照駕駛汽車,罔顧他人安危,並因而致人受傷、過失情節及程度嚴重,復於肇事後逃逸,且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惡性非輕,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深知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致重傷罪,量處有期徒刑七月;就肇事逃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尚妥適,被告上訴空言否認肇事逃逸之犯行,並求改判輕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黃鴻昌法官蔡彩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淑芬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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