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投刑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投刑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投刑簡字第四六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信股被告甲○○女四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五○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四月間某日,在南投縣水里鄉水里市場,見丙○○(原名乙○○)於市場邊觀看商人販賣珍珠粉時,先向丙○○詢問是否有生育,待丙○○表示並無生兒育女時,即向其兜售乙包黑色藥丸,並佯稱食用該黑色藥丸後會懷孕之詐術方法,導致丙○○不疑有詐,陷於錯誤,即以新台幣(下同)一萬四千元之價格予以購買;然丙○○食用黑色藥丸一次後,即因身體不適,而未繼續服用。嗣於同年六、七月間,甲○○又向丙○○佯稱如將金飾手鍊等物品,交其向神明祭祀後即可懷孕,丙○○又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在位於南投縣信義鄉東埔村開高巷一二五號之住處內,將黃金約六兩、現金一萬六千元、存摺(內有一萬多元)、提款卡、手鍊四條等物交予甲○○收受後,甲○○並保證祭祀三天後定歸還上開物品,然屆時甲○○除未依約歸還,且避不見面,丙○○始知受騙。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被告認罪協商後,改依簡易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案於檢察官起訴後,被告甲○○坦白承認犯行,經檢察官商得被告甲○○之同意,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求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又本件被告甲○○出售之黑色藥丸經檢察官送請南投縣政府衛生局檢驗之結果,並未含有治療不孕症之成分或為治療不孕症之藥品,此亦有該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九十一投衛藥字第九一○一一二四九號函乙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前開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被告甲○○先後二次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論處,並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三千元(參見卷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之素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人所生之損害、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惟為確實使其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爰併依法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周玉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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