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九0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女二十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五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之事實、証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與其前夫 雷順敏 離異,明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七九三號輕機車一部,為其前夫佔有使用中,並未失竊,竟因亟欲取回上開機車使用,而於同年十二月七日十四時許,至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東勢分駐所,誣指其上開機車於同年十月二日,在雲林縣○○鄉○○○路○○○號前失竊。嗣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因甲○○與其前夫雷順敏前共同僱用之員工 吳淑貞 騎上開機車搭載 林勵蓉 ,在雲林縣○○鎮○○路日春飯店前,為警攔查,查獲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之自白,⑵吳淑貞、林勵蓉警詢筆錄,⑶附警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紙可證,事証明確。
三、聲請書所載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登載不實罪嫌部分,經檢察官當庭撤回,併此敘明。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一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附錄: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