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九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虎尾簡易庭先後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欣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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