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四號
原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煌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物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叁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兩造先約定附表所示之機器,由原告買來後出租予被告,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就附表所示之機器,與原告簽訂89-A4823-U號融資性租約(下稱系爭融資性租約),亦經交貨驗收完畢。依約被告應按期給付租金,詎自九十年十月份起,被告所用之租金付款票據,竟遭退票拒絕給付。經原告派員催索,均無結果,遂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約。原告既已終止系爭融資性租約,則被告已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如附表所示機器,爰依租賃契約第十二條關於終止租約後請求返還租賃物之約定,請求返還附表所示之物。
三、證據:提出89-A4823-U號融資性租賃合約書及交貨驗收證明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估價單(以上均為影本)、戶籍謄本、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各一份。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係以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之物上請求權規定,請求於終止租約後返還附表所示之物,嗣於本案審理中改以系爭融資性租約第十二條約定,就終止租約後請求返還租賃物,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為租約終止後之所有物之返還事實;又原告訴之變更,不須另行蒐集新訴訟資料,得認為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法條,原告訴之變更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先約定附表所示之機器,由原告買來後出租予被告,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就附表所示之機器,與原告簽訂89-A4823-U號融資性租約,亦經交貨驗收完畢。依約被告應按期給付租金,詎自九十年十月份起,被告所用之租金付款票據,竟遭退票。原告嗣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爰依系爭融資性租約第十二條約定,請求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物返還原告。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先約定附表所示之機器,由原告買來後出租予被告,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就附表所示之機器,與原告簽訂89-A4823-U號融資性租約,亦經交貨驗收完畢。依約被告應按期給付租金,詎自九十年十月份起,被告所用之租金付款票據,竟遭退票。原告嗣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等情,業據原告陳述明確(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並提出89-A4823-U號融資性租賃合約書及交貨驗收證明書、支票(支票號碼QA0000000)及退票理由單、台北體育場郵局台北八一支局存證信函第五○九七號及送達回執各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次查:
㈠按所謂融資性租賃,係指租賃公司應承租人之要求購入租賃標的物,以融資方式
出租予承租人使用者而言。財政部頒行之金融機構對租賃公司辦理融資性租賃業務授信要點第二條定有明文。是融資性租賃,係企業者需要購買機器設備之資金,乃與銀行或租賃公司簽訂融資性租賃契約,約定由企業者向廠商(製造商或經銷商)洽商選定所需要之機器設備,而由銀行或租賃公司與廠商簽訂買賣契約並付款,該機器設備則由廠商逕交企業者驗收保管及使用收益,且由企業者逕向廠商主張瑕疵擔保責任及自負危險負擔,租金係以購買機器設備之價金、利息及費用(手續費、管理事務費、固定資產稅、保險費等)之總金額在約定租賃期限內之平均值計算,銀行或租賃公司為該機器之所有權人,租期屆滿時,企業者得以低微之殘值優先承購或以更低之租金續租該機器設備之交易契約。
㈡又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法第一條揭有明文。
再因私法上法律行為而成立之法律關係,非以民法(實質民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苟法律行為之內容,並不違反公序良俗或強行規定,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如當事人本此法律行為成立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保護其權利,法院不得以法無明文規定而拒絕裁判。(六十六年度台再字第四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融資性租賃契約,雖無法依固有法律之規定加以規範,惟依其主要特徵,宜解為類似於租賃之無名契約,於其性質與固有租賃相同者,適用民法有關之租賃規定,否則依法理解決。故融資性租賃契約於承租人違約時,出租人得行使之權利為終止租約,使租賃關係消滅,收回租賃物;請求已到期未付之租金及未到期之租金。
㈢本件兩造先行約定由原告買入附表所示之機器後,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就附表
所示之動產訂立融資性租賃契約,由被告承租附表所示標的物,並交付予被告;,即一方以取得標的物所有權再收取租金之法律關係,強化其融資提供之擔保,一方則以出售標的物後再以租賃之法律關係占有保管使用標的物,以減輕資本負擔並以給付租金而無礙於標的物之利用,則兩造合意約定融資性租賃契約,業經合法成立生效。
㈣依上揭兩造間之租賃契約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分別約定:「違約
:承租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得以違約論:⑴承租人(即被告)或其連帶保證人無支付能力、停止支付或請求停止支付、任何退票情事或財務情況實質上發生惡化時、與債權人和解、已受解散...、經出租人(即原告)認為其結果將增加出租人之風險者。....」「違約之處罰:⑴承租人如有前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或違反本約任何條款之約定時,出租人得終止租賃契約,收回或請求返還租賃物及損害賠償,承租人並應無條件立即付清全部租金(包括未到期)、損害賠償、其他費用及返還租賃物。」,而被告自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起其用以給付租金之支票業經提示遭退票,有原告所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據,業經前揭認定可按,是原告依上揭兩造契約約定而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租賃物,即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融資性租賃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如附表所示之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蔡廷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B書記官賴琪玲~F0~T40附表:
89-A4823-U租賃機器明細表┌────┬───────────────┬────────┬─────┐│編號│名稱│廠牌及規格型式│數量│├────┼───────────────┼────────┼─────┤││H型鋼開槽機│VH-9040型│一台││1││││├────┼───────────────┼────────┼─────┤││H型鋼二次加工設備一軸三方向自│DNF-900型│一台││2│動鑽孔機│││├────┼───────────────┼────────┼─────┤││平板自動鑽孔機│ABP-1300│一台││3││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