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二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十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0三六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於肇事後,在到場處理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褒忠派出所警員李應信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委託褒忠台西車站售票員打一一0向警方報案,自承為肇事人外,其餘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於審判中經本院訊問後認罪,請求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改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本院所為上開刑之宣告,為檢察官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所求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潘雅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玲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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