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4310號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兼送達代收人 黃律皓
送達代收人 唐若心
被告 李哲光
訴訟代理人 鐘彥羽
被告銓庫交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錫堅
上2被告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孟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貳佰參拾伍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六日起,被告銓庫交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玖仟貳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2段311巷43弄與四維路228巷口處,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11時4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2段311巷43弄與四維路228巷口處時,因左轉未注意其他車輛,致撞及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即被保險人 廖敏妤 所有而由 林羿軒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出新臺幣(下同)165,907元(含工資費用45,420元、零件費用120,487元),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予廖敏妤,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被告銓庫交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庫交通公司)為被告甲○○之僱用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5,9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2人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應負肇事責任部分不爭執,但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因左轉未注意其他車輛而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賠付廖敏妤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理賠申請書、駕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維修費清單、統一發票等(見本院卷第15-25頁)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罰單、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影像光碟為憑(見本院卷第29-42頁及證物袋),且被告亦陳明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應負肇事責任部分不爭執,是原告所主張上開情事,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又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本件被告甲○○駕駛前開車輛,因左轉未注意其他車輛而撞及系爭車輛致車禍肇事,已如上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甲○○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銓庫交通公司為被告甲○○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既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賠償金額,揆諸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即得代位行使廖敏妤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包括工資費用45,420元、零件費用120,487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維修費清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4-25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5年3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足憑(見本院卷第18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09年11月25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為4年8月10日,以使用4年9月計,故該車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13,815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並加計工資費用45,420元,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為59,235元(計算式:13815+45420=59235)。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8月5日送達被告甲○○(見本院卷第53頁),並於111年8月9日送達被告銓庫交通公司(見本院卷第51頁)。因此,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甲○○自111年8月6日起算,被告銓庫交通公司自111年8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9,235元
,及被告甲○○自111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銓庫交通公司自111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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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20,487×0.369=44,460
第1年折舊後價值120,487-44,460=76,027
第2年折舊值76,027×0.369=28,054
第2年折舊後價值76,027-28,054=47,973
第3年折舊值47,973×0.369=17,702
第3年折舊後價值47,973-17,702=30,271
第4年折舊值30,271×0.369=11,170
第4年折舊後價值30,271-11,170=19,101
第5年折舊值19,101×0.369×(9/12)=5,286
第5年折舊後價值19,101-5,286=13,815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