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6253號
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訴訟代理人 施舜智
被告 邱建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一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貳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四項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萬一千五百零三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六萬三千一百六十元,及自九十七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七年二月十一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八萬一千四百五十元,及自九十七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七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㈣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千二百三十二元,及自九十七年一月十日起至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七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邱建源曾於九十五年間參與債務協商並達成協商,債務協商內容由「現金卡(所占比例百分之十二點四七)、信貸一(借款金額十五萬元,利率百分之十五,所佔比例百分之三十六點六五)、信貸二–一次動撥(借款金額二十萬元,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八,所佔比例百分之四十七點二六)即信貸二循環動撥(透支額度二萬元,利率百分之十六點八八,所佔比例三點六二)」組成,並約定自九十五年十一月起,以二十萬三千三百二十七元,分六十期,利率百分之九點八八,每個月十日繳款。
㈡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借款契約,逾期繳款時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又原告於九十五年九月一日起終止現金卡業務,倘終止日尚有現金卡欠款,屆期將自動適用「優惠分期攤還專案」,主動將借款年限轉換為八十四期,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詎被告僅繳息至九十七年一月九日,尚欠本金二萬一千五百零三元及如聲明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未為清償。
㈢被告又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款,並經核准撥貸十五萬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付,遲延給付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息至九十七年一月九日,尚欠本金六萬三千一百六十元及如聲明第二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㈣被告另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簽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向原告借款二十萬元(借款總額二十二萬元:其中一次動用為二十萬元;透支額度為二萬元–最高不超過十萬元),此筆借款為一次撥貸二十萬元,借款期間為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至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固定計付,並約定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八萬一千四百五十元及如聲明第三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被告雖參加九十五年債務協商,惟其就現有債務協商亦未依約繳款,本件清償日既已屆至,應即清償全部款項,被告既已喪失期限利息,自應給付前揭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與違約金。
㈤被告再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日簽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向原告借款二萬元(借款總額二十二萬元:其中一次動用為二十萬元;透支額度為二萬元–最高不超過十萬元),此筆借款為透支額度循環動撥五萬元–最高不超過十萬元,借款期間為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至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付,並約定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六千二百三十二元及如聲明第四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被告雖參加九十五年債務協商,惟其就現有債務協商亦未依約繳款,本件清償日既已屆至,應即清償全部款項,被告既已喪失期限利息,自應給付前揭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與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協議書影本一件、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影本一件、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一件、現金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現金卡轉換通知函影本一件、現金卡月付金通知函影本一件、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影本二件、臺幣客戶基本資料一件、放款帳務明細查詢一件、轉催呆查詢一件、帳務組成明細表一件、本院民事庭函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現金卡約定條款第伍條第二項、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二十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協議書影本一件、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影本一件、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一件、現金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現金卡轉換通知函影本一件、現金卡月付金通知函影本一件、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影本二件、臺幣客戶基本資料一件、放款帳務明細查詢一件、轉催呆查詢一件、帳務組成明細表一件、本院民事庭函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二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八日金管銀合字第10230003860號公告、並自一百零三年五月十八日生效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七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金融機構依前項約定收取違約金時,其收取方式應依下列方式擇一於契約中約定:(一)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末按民法第一條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所謂法理,乃指為維持法秩序之和平,事物所本然或應然之原理;法理之補充功能,在適用上包括制定法內之法律續造(如基於平等原則所作之類推適用)及制定法外之法律續造(即超越法律計畫外所創設之法律規範),在事實發生時縱無實定法可資適用或比附援引(類推適用),倘其後就規範該項事實所增訂之法律,斟酌立法政策、社會價值及法律整體精神,認為合乎事物本質及公平原則時,亦可本於制定法外法之續造機能,以該增訂之條文作為法理而填補之,俾法院對同一事件所作之價值判斷得以一貫,以維事理之平(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㈠本件原告聲明第二項請求之利息已高達年息百分之十五,參酌前揭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以及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七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所揭示之法理,原告復請求被告給付自九十七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顯屬過高,應酌減違約金範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為適當;㈡本件原告聲明第四項請求之利息為自九十七年一月十日起至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參酌前揭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以及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七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所揭示之法理,原告復請求被告給付自九十七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顯屬過高,應酌減違約金範圍如主文第四項所示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萬一千五百零三元、六萬三千一百六十元、八萬一千四百五十元、六千二百三十二元及如聲明第一至四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其請求於主文第一至四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
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