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補字第1020號
原告 葉育超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義霖 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受之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32,960元【計算式:(面積30平方公尺+429平方公尺+197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33,000元×原告權利範圍100分之2=432,960】。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32,9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另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提出全體被告即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不得省略)、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資料、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若已生繼承情事,更應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到院。並應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現場照片過院辦理。逾期未補正,而有不具當事人能力情事,本院將逕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國龍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